上訴人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凱、原審被告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以下簡稱建都公司宿遷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2019)蘇1311民初5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與王凱、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3民終2156號
判決日期:2020-08-10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建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王凱負擔。事實和理由:1.王凱入院治療時產生的血糖監測費620元與王凱的傷情無關;2.全身CT平掃費用488元、使用的藥物注射用復方骨肽、注射用鹽酸、注射用帕瑞昔布鈉用量屬過度治療;3.王凱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
被上訴人王凱二審辯稱,事故發生后,系建都公司將王凱送至醫院并安排治療,醫院的救治方式并非由王凱控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建都公司宿遷分公司二審未作陳述意見。
王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建都公司、建都公司宿遷分公司共同支付王凱醫藥費6500元,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待鑒定后確定;2.本案訴訟費由建都公司、建都公司宿遷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凱自2019年8月在建都公司承包施工的“京東智慧城”工程項目中提供鋼筋工勞務。2019年8月31日,王凱在從事勞務時被倒塌鋼筋砸傷腳踝,當即被送往宿遷市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外踝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等,住院20天,支出醫療費11684.45元,于2019年9月20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休息半年、加強營養護理、口服藥物、不適隨診等。王凱支出的醫療費中,建都公司已支付6670.2元。
一審審理中,王凱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人數和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后,鑒定機構以王凱身體損傷正在康復治療中為由未予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王凱在為建都公司提供勞務時遭受人身損害,建都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王凱要求建都宿遷分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凱關于醫療費以外的其他賠償項目的請求,可待符合鑒定時機后另行主張。建都公司關于王凱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的辯解主張,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建都公司辯解應先行經勞動仲裁程序處理,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建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凱醫療費5014.25元;二、駁回王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由建都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建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百度搜索中下載的關于藥物注射用復方骨肽、注射用鹽酸、注射用帕瑞昔布鈉的使用說明,旨在證明王凱存在過度治療、藥物與傷情使用不符事實。
被上訴人王凱質證認為,對建都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醫院用藥是由醫生決定,而非王凱決定。
本院認為,建都公司提交藥物注射用復方骨肽、注射用鹽酸、注射用帕瑞昔布鈉的使用說明,不具有專業性、臨床性,該份證據不能證明王凱存在過度治療等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建都公司應向王凱支付的醫療費金額如何確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魏良軍
審判員王冬冬
審判員吳振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吳剛
判決日期
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