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壽和、陳柯因與被上訴人貴州貴匯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匯投資公司”)、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天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2635民初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吳壽和、陳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6民終4001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吳壽和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2635民初39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陳柯、貴匯投資公司、西藏天路公司連帶支付吳壽和復查及醫藥費967.4元、誤工費54000元、護理費7650元、交通費4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營養費1350元、殘疾賠償金151377.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2980.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300元、后期治療費已發生851元,以上合計305122.82元的80%并減扣17914元后的226184.3元。事實和理由:1.貴匯投資公司應對吳壽和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西藏天路公司和陳柯承擔連帶責任。陳柯(甲方)與馬孝飛(乙方)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第四條第(五)項約定:“若甲方司機違規操作造成人員、設備、設施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貴匯投資公司)負責賠償一起經濟責任。”馬孝飛是掛靠貴匯投資公司從事勞務分包的,應以該份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陳柯是勞務派遣人,吳壽和是受派遣人,貴匯投資公司是接收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吳壽和到貴匯投資公司出工作,受到貴匯投資公司監督和管理,貴匯投資公司是最大收益人,吳壽和的工資都是貴匯投資公司支付給陳柯,由陳柯轉交給吳壽和的。所以貴匯投資公司是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2.西藏天路公司和陳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西藏天路公司明知陳林、馬孝飛、蘭后東三人沒有施工資質,仍同意上述三人掛靠貴匯投資公司進行施工,違法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承擔連帶責任。陳柯是挖機所有人,此事故是由于挖機的工業黃油自燃爆炸至吳壽和受傷,所以也應承擔連帶責任。3.一審劃分責任顯失公平,判決吳壽和承擔30%責任過重,依法吳壽和應自己承擔20%責任較為公平。4.一審判決采用的計算標準有誤,誤工費應按吳壽和實際領取的每月工資平均為9000元作為計算依據,護理費應按吳壽和與陳柯協商的每天170元計算,吳壽和受到的傷殘一處為9級,一處為10級,為此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傷殘等級計算為22%進行計算。精神撫慰金應支持10000元,交通費應支持446元,后期治療費應得到支持,吳壽和在一審開庭后實際發生了后期治療費851元。
陳柯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2635民初39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陳柯、貴匯投資公司、西藏天路公司連帶承擔各項賠償責任;3.改判陳柯已墊付的醫療費51140.2元由吳壽和承擔33%(16876.27元)的責任,已支付給吳壽和的生活費37474元應在賠償總金額中扣除。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陳柯前期墊付了醫療費、生活費等共計88614.2元,吳壽和在一審中予以認可的,按照一審判決的責任比例,應從陳柯賠償的金額中予以扣除,而一審并未扣除。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陳柯將挖機租賃給了貴匯投資公司,并由貴匯投資公司安排到工地上進行作業,貴匯投資公司應對這租賃物有安全使用義務,因貴匯投資公司管理上的疏忽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應承擔賠償責任。西藏天路公司系環城高速公路的總承包單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貴匯投資公司辯稱:1.一審判決貴匯投資公司和天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合法有據,從陳柯與陳林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可見,貴匯投資公司與陳柯是租賃關系,吳壽和與陳柯是雇傭關系,吳壽和在陳柯安排下工作受傷,依法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2.吳壽和認為貴匯投資公司與陳柯之間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結束后受傷,應當認定其與貴匯投資公司成立雇傭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陳柯與陳林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合同期雖屆滿,但是雙方口頭約定繼續按原合同執行到工程結束為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吳壽和依然是陳柯雇傭的挖機操作手,工資依然由陳柯支付。3.貴匯投資公司不是侵權人,貴匯投資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吳壽和受傷是因挖機故障,吳壽和檢查挖機時挖機內部的黃油爆炸所致,吳壽和受傷與貴匯投資公司的行為無因果關系。4.一審適用法律正確,吳壽和起訴的是侵權責任糾紛而不是合同糾紛,陳柯與貴匯投資公司存在的是租賃合同關系。5.陳柯認為貴匯投資公司未盡到安全保護義務需要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挖機自身故障,吳壽和在工地上維修雇主的挖機,應認定從事雇主指定安排的工作,吳壽和因檢修挖機時挖機黃油爆炸受到傷害,不屬于貴匯投資公司安全保護范圍。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西藏天路公司辯稱:西藏天公司與吳壽和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雙方無任何法律關系。西藏天路公司與貴匯投資公司存在勞務分包的合同關系,貴匯投資公司租賃陳柯的挖機,吳壽和是該挖機駕駛員,其工資是貴匯投資公司支付給了陳柯,由陳柯轉交給吳壽和的,據此說明了陳柯是吳壽和的雇主,吳壽和與陳柯成立了勞務關系。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受到損害的,由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按過錯承擔賠償責任。西藏天路公司無過錯,不需要承擔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吳壽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陳柯、貴匯投資公司、西藏天路公司連帶支付吳壽和復查及藥費967.4元、誤工費54000元、護理費7650元、營養費13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殘疾賠償金151377.6元、交通費4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2980.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3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共計324271.82元的80%即為259417.5元,扣除陳柯支付的17914元,應賠償吳壽和24150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西藏天路公司承建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項目。2018年3月1日,西藏天路公司與貴匯投資公司簽訂《勞務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稱: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項目路基工程勞務工程分包項目(路基工程二標段);分包工程范圍:西藏天路股份有限公司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項目下壩河大橋橋尾至碧波互通左、右側路基,碧波互通A、B、C、D、E匝道,碧波互通至上馬石大橋橋頭段左、右側路基范圍內土石方、排水工程、漿砌防護、邊坡防護、涵洞、通道等工程。合同簽訂后,2018年4月16日,貴匯投資公司向西藏天路公司出具《項目章授權委托書》,貴匯投資公司在項目中啟用“貴州貴匯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項目路基工程二標段項目部”印章,該印章在授權范圍內所確認的事項,視同于貴匯投資公司確認,均予以認可,同時,貴匯投資公司指派陳林為該項目負責人,西藏天路公司對所指派的項目負責人陳林予以認可。2018年9月24日,以陳柯為甲方、項目代表人陳林為乙方簽訂了《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陳柯將其所有的神剛350型挖掘機租賃給陳林用于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公路工程三分部路基工程二標段進行施工作業。租賃期限暫定6個月,即從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租金:租賃神剛350型每臺每月按45000元計算(燃油由乙方即項目代表人陳林負責免費提供給甲方即陳柯使用)。租賃挖掘機操作手由陳柯負責安排和發放其工資,而食宿由項目代表陳林方負責。合同還約定,陳柯自行負責對機械設備即挖掘機進行維修并負責維修費用。合同簽訂后,陳柯便將其所有的神剛350型挖掘機租賃給貴匯投資公司用于與西藏天路公司分包的凱里環城高速公路北段公路工程三分部路基工程二標段進行施工作業,陳柯并以每月8000元的工資(超時另外計算)雇用吳壽和作為該挖掘機操作員。2019年5月17日,吳壽和操作該挖掘機在位于麻江縣的月亮坡處施工作業,15時,挖機掉鏈,吳壽和下機檢查時被挖掘機的工業黃油突然爆炸致其受傷。吳壽和受傷后,當日16時被送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6月17日10時出院,治療31天,住院醫療費用系陳柯支付。2019年7月29日,吳壽和又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于2019年8月2日出院,治療4天,住院醫療費用系陳柯支付。2019年9月2日,吳壽和又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住院,于2019年9月9日出院,治療7天,住院醫療費用系陳柯支付。吳壽和出院后,根據出院醫囑,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18日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治療檢查,并支付檢查費用1818.4元。2020年3月25日,吳壽和委托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和誤工、護理、營養等三期進行鑒定和評定,2020年4月7日,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貴醫大司法鑒定中心[2020]臨鑒字第1176號《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一)傷殘等級鑒定:1、吳壽和因外傷致雙眼上下瞼皮膚及瞼板撕裂遺留瘢痕形成及左眼內眥畸形屬九級傷殘;2、吳壽和因外傷致左眼淚小管斷裂遺留溢淚屬十級傷殘。(二)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吳壽和因外傷致雙側上下瞼皮膚撕裂并結膜裂傷,視網膜脫離,瞼內異物,淚小管斷裂等,行玻璃體切除術等,其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45日,營養期評定為45日。吳壽和向鑒定機構支付鑒定費1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西藏天路公司與貴匯投資公司系工程分包關系,貴匯投資公司與陳柯系租賃關系,陳柯與吳壽和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吳壽和為陳柯提供勞務,所以吳壽和與貴匯投資公司及西藏天路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本案應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吳壽和雖然是在貴匯投資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受傷,但是是由于挖機機械出現故障,吳壽和為排除該故障而受傷,吳壽和屬于履行陳柯聘請的職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吳壽和受傷產生的損失應由吳壽和與陳柯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陳柯應對其出租的機械設備保持安全正常運行狀態,確保挖機的安全正常作業,由于陳柯沒有對其機械設備進行正常檢修和維護而存在過錯,導致機械設備在作業時產生故障致吳壽和受傷,陳柯應對吳壽和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吳壽和在機械設備發生故障后,對機械設備故障不了解,未注意安全而盲目查看受傷,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西藏天路公司、貴匯投資公司不存在過錯,與吳壽和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柯以吳壽和受傷系在西藏天路公司分包給貴匯投資公司的工地上以及以其提供陳柯與馬孝飛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約定,應由貴匯投資公司對吳壽和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其不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吳壽和受傷發生在貴匯投資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但陳柯與貴匯投資公司系租賃關系,吳壽和系陳柯聘請人員與陳柯形成個人間的勞務關系,與貴匯投資公司不具勞動關系,貴匯投資公司對吳壽和的受傷不具有賠償的義務。同時,陳柯提供其與馬孝飛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由貴匯投資公司承擔賠償,因貴匯投資公司也提供有陳柯與陳林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貴匯投資公司認可陳林為該項目負責人,未認可馬孝飛,陳柯對該合同的簽字也予以認可,因此,陳柯提供與馬孝飛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不具真實性,不應作為有效證據予以認定。故陳柯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主張不予支持。
吳壽和請求賠償復查費967.4元,提供了檢查的醫療票據以及相關病歷予以證實,應予支持。請求賠償誤工費5400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陳柯雖然聘請吳壽和月工資為8000元,但聘請才存在,不聘請就不存在,不屬吳壽和的固定收入,吳壽和未能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應參照貴州省2018年度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78316元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應為38636.38元;吳壽和請求賠償護理費7650元,護理費應以2018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43654元計算,應為5382元;吳壽和請求賠償住院伙食費4200元、營養費1350元、鑒定費1300元,請求合法,應予支持;吳壽和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151377.6元,因吳壽和為一處九級傷殘和一處十級傷殘,其計算賠償系數應為21%,故吳壽和殘疾賠償金應為144496.8元;吳壽和請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72980.82元,吳壽和以其殘疾賠償系數應以21%計算,因此吳壽和兒子吳茗忠的扶養生活費應為20224.89元、父親吳治林的扶養生活費為15730.47元、母親金登輝的扶養生活費為33708.15元,共計算69663.51元;吳壽和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請求過高,結合該案實際,應酌情以3000元認定賠償;吳壽和請求賠償交通費446元,根據吳壽和提供的9張票據,僅有金額為270.5元的6張為有效的交通費票據,其余3張為購票信息單,不作為報銷的依據,因此吳壽和交通費應以270.5元認定賠償;吳壽和請求賠償后續治療費20000元,后續治療費原則上等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但只要有相關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作出必然產生相應后續治療費用的意見,可與已發生的醫療費用一并賠償;現吳壽和提供有相關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作出是否必然產生后續醫療費用的意見證據不足,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吳壽和受傷產生的損失認定共計269203.59元,根據上述闡述,由陳柯賠償188442.51元,由吳壽和自行承擔80761.0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由陳柯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吳壽和各項損失188442.51元;二、駁回吳壽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吳壽和提交證據:《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收入交易明細》,擬證明陳柯是貴匯公司和天路公司的員工。
經質證,陳柯認為,因為當時造工資表需要有一個員工在上班,本來是吳壽和,但是他在工地上干活,就把我算在那里上班,每個月發工資5000元。
貴匯投資公司認為,對交易單的真實性由法庭審查認定;陳柯不是貴匯公司的員工,因為陳柯與貴匯公司有租賃挖機的合同,部分租金通過民工工資的方式,按月向出租人陳柯發放,剩余的貴匯公司通過現金或者是轉賬的方式向陳柯補足;通過吳壽和的這份證據的舉證,可以看出吳壽和與陳柯是惡意串通欺騙法庭,如果陳柯真的是公司員工,這份證據應該由陳柯向法庭出示,請求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實情況下,對他們的虛假陳述進行制裁。
西藏天路公司認為,吳壽和不是天路公司的員工,按照監管要求,天路公司作為發包人需要由貴匯公司委托天路公司代發員工工資,陳柯的費用實為挖機租金通過民工工資方式發放。
陳柯提交證據:證據1、《貴州省、廣東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擬證明吳壽和受傷后,陳柯墊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證據2,《微信轉賬憑證》,擬證明從吳壽和第二次住院開始,醫療費用我是通過微信轉賬給吳壽和,由吳壽和交到醫療機構。一共轉帳52305.88元,其中醫療費9191.82元(2019年5月24日轉5000元中2747元;2019年8月25日轉714元,2019年9月2日轉4960元,2019年11月1日、6日、7日分別轉30元、30元、711.88元。)證據3,《中國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擬證明支付吳壽和受傷前工資2500元。證據4,《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擬證明吳壽和受傷后陳柯支付吳壽和的錢的用途和金額。
經質證,吳壽和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有部分錢是陳柯轉賬該吳壽和后,由吳壽和交到醫療機構的,發票由陳柯持有。對證據2,有兩筆轉賬共計5774元是醫療費,不是生活費,應加在生活費中予以扣除;對證據2,2019年5月24日微信支付的5000元全部是醫療費;2019年7月29日微信支付的2000元和7月31日微信支付的3000元,共計5000元,其中醫療費是2747元;2019年8月25日微信支付774元是醫療費。對證據3和證據4予以認可。
貴匯投資公司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陳柯向吳壽和支付醫療費是他的義務,與貴匯投資公司沒有關系。對陳柯所舉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西藏天路公司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陳柯向吳壽和支付醫療費是他的義務,與西藏天路公司沒有關系。對陳柯所舉的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不發表質證意見。
貴匯投資公司、西藏天路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陳柯轉賬給吳壽和金額中的774元已由吳壽和作為醫療費交納給了醫療機構,所以陳柯已支付給吳壽和醫療費除外的生活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32944.06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麻江縣人民法院(2020)黔2635民初396號民事判決。
二、陳柯在判決生效十五日內賠償吳壽和各項損失155498.45元。
三、駁回吳壽和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陳柯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54元,吳壽和負擔253元,陳柯負擔50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08元,吳壽和負擔1302元,陳柯負擔20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家良
審判員王山地
審判員鄭華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于麟
書記員韓林爽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