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瑞風機公司)與被告神木縣東風金屬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木東風公司)、榆林神華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榆林神華公司)、神華物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華物資公司)、濟南華瑞聯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華瑞公司)、運城經濟開發區鼎盛五金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城鼎盛公司)、山西奇臻五金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奇臻公司)、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臨汾分行)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瑞風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臻,被告神木東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增曦、馬江,榆林神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衛紅,濟南華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江,運城鼎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沖仁,山西奇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鮑英權,興業銀行臨汾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華、王軍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神華物資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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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神木縣東風金屬鎂有限公司、榆林神華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神華物資集團有限公司、濟南華瑞聯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運城經濟開發區鼎盛五金機電有限公司、山西奇臻五金機電有限公司、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分行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神木縣東風金屬鎂有限公司、榆林神華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神華物資集團有限公司、濟南華瑞聯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運城經濟開發區鼎盛五金機電有限公司、山西奇臻五金機電有限公司、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分行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晉1002民初2828號
判決日期:2016-12-23
法院: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安瑞風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告為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分行第3090005326590286號銀行承兌匯票的合法所有人,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將前述銀行承兌匯票返還給原告;2、依法判令第七被告履行上述承兌匯票付款100萬元的義務;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山西臨汾西山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因清欠原告貨款,向原告出具一張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分行3090005326590286號銀行承兌匯票,后原告業務員不慎丟失。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2016年7月12日,被告山西奇臻公司向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經過核對,原告發現該匯票已經6次轉讓,依次背書給第一至第六被告,并且在第一被背書人處還蓋有“原告”的財務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莫須有的“吳復華”名章,但經初步比對即能發現被告所持該匯票背書人簽章一欄原告的簽章系偽造,匯票所顯示“原告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模與原告單位的印鑒明顯不一致,原告公司也從來都沒有吳復華這個人,明顯屬于偽造匯票所導致,故第一至第六被告不應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才是該匯票真正權利人。因該匯票現已到期,第七被告并未承擔付款義務,故請求判令第一至第六被告將銀行承兌匯票返還給原告,第七被告履行上述承兌匯票付款責任。
神木東風公司辯稱,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將爭議票據返還給前手呂春鵬,安瑞風機公司訴求確認其為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與我公司沒有實際權利義務關系;原告要求返還該承兌匯票,我公司并未持有該承兌匯票,故我公司不存在返還承兌匯票的問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案件相關費用的訴求,因與我公司無利害關系,亦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榆林神華公司辯稱,2016年1月8日我公司因煤炭銷售業務收到神木東風公司支付的本案承兌匯票,3月7日我公司因物資采購將該銀行承兌匯票轉付給神華物資公司。5月17日神華物資公司因該銀行承兌匯票被原告掛失,將該票據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于5月18日將該銀行承兌匯票退回神木東風公司,現我公司并不擁有該票據,最終也未將該承兌匯票作為有價憑證抵作他用,我公司在該票據流轉過程中無違法和過錯行為。因此,原告訴請我公司返還票據不能成立,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神華物資公司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稱,我公司已將爭議票據返還給前手神華能源公司,2016年3月7日神華能源公司將本案承兌匯票支付給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該票據后,于5月11日背書轉讓給濟南華瑞公司用于支付貨款。濟南華瑞公司因被拒絕承兌于5月13日將票據退還我公司,我公司于5月17日履行返還義務,將票據退回至前手神華能源公司。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返還票據義務。原告要求興業銀行履行付款義務的訴求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是該爭議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付款人,對該票據爭議無過失,亦不應承擔義務。故原告的訴求無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
濟南華瑞公司辯稱,我公司曾基于與神華物資公司的買賣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取得本案爭議票據,后票據于2016年5月16日由神華物資公司收回,為答辯人更換總合同金額為100萬元的三張承兌匯票。因此,我公司與本案無涉,不應承擔責任。
運城鼎盛公司辯稱,我公司對該票據是善意取得,沒有任何過錯,且合法轉讓,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我公司現在不持有票據,因此我公司沒有返還票據的義務,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西奇臻公司辯稱,原告曾持有本案涉案承兌匯票并非遺失,而是作為銷售提成支付給其業務員樊珂鵬。原告系因與樊珂鵬產生糾紛而偽報票據丟失;原告以訴爭票據遺失為由提起訴訟,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訴爭票據在何時、何處丟失;涉案匯票第一背書人的簽章并非偽造,其真偽并不會影響答辯人善意取得的票據權利;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通過債權債務從運城鼎盛公司取得涉案票據,從涉案票據上背書記載內容來看,我公司取得涉案匯票時,該匯票要式合法背書連續,且該匯票的取得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間;我公司目前已不持有涉案匯票,不具有返還原告票據的條件。因此,原告的訴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興業銀行臨汾分行辯稱:我行按照規定已將票據承兌,且在辦理票據兌付過程中,嚴格按照規定辦理,不存在過錯,安瑞風機公司要求我行向其支付票據款項無任何依據,應駁回其訴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山西古縣西山鴻興煤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安瑞風機公司簽訂設備采購合同,后該公司支付1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號碼3090005326590286、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2016年6月29日、出票人山西臨汾西山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付款行興業銀行臨汾分行)支付給安瑞風機公司。按照票據記載,原告安瑞風機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神木東風公司,該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榆林神華公司,該公司2016年1月5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神華物資公司,該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濟南華瑞公司,該公司2016年1月30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運城鼎盛公司,該公司同日將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山西奇臻公司,該公司委托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縣支行委托收款(委托時間為空)。原告安瑞風機公司2016年1月21日以其持有的本案涉案承兌匯票因不慎丟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報發出公告,公告期間被告山西奇臻公司申報權利,本院依法做出(2016)晉1002號民事裁定書,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后被告奇臻五金公司向被告興業銀行申請兌付涉案承兌匯票,興業銀行已按照涉案承兌匯票所載明的金額向被告奇臻五金公司兌付涉案承兌匯票。庭審中,被告神木東風公司、榆林神華公司、神華物資公司、濟南華瑞公司稱已將票據退還前手,不應承擔責任,被告運城鼎盛公司、山西奇臻公司認為爭議票據為原告給付其公司業務員的提成,并非遺失,自己是通過債權債務關系取得爭議票據,不應承擔責任。
審理過程中,原告安瑞風機公司申請對爭議票據上加蓋的其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與其公司使用的財務單是否一致進行鑒定,因原告安瑞風機公司未在公安機關留存印模,致無法鑒定。
另查明:被告興業銀行在本案立案前已將票據金額足額付款給被告山西奇臻公司,本院向原告安瑞風機公司釋明后,其未變更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山西省安瑞風機電氣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華人民陪審員雷英俊人民陪審員鮑鳳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喆斐
判決日期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