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西正峰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鄭寧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正峰公司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9)桂0105民初10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正峰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鄭寧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1民終9400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正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違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規定,本案案由應確認為第三級案由即勞動合同糾紛,而一審法院忽視案由規定,適用第二級案由勞動爭議糾紛,屬于案件法律關系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裁判結果的錯誤。二、一審法院違反裁判文書制作規范,遺漏了仲裁時被上訴人證明提供的兩份證據。1、解除勞動關系,該證據明確了被上訴人證明系因個人原因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此后至仲裁和訴訟階段,均未提出異議。2、被上訴人提供的南寧市鑫帥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貴港分公司證明,證明被上訴人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該單位工作了6個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離職后到上訴人處工作,故意不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6個月后由采取主動辭職的方式,此后利用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漏洞,采取司法途徑惡意仲裁上訴人,以達到其非法賠償的目的來獲取不法利益。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作出錯誤的判決。1、被上訴人主張的二倍工資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訴人,就法律適用而言,上訴人認為,不能機械的照搬法條,還應考慮個別公正的因素而進行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的外在行為表現是“職場碰瓷”,其明知不簽書面合同能夠得到工資之外經濟利益而故意為之。上訴人外在表現行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給其辦理社會保險,已在被上訴人主動離職前與其結清工資。上訴人內在動機并非降低被上訴人的舉證維權能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二倍工資的主張應不予支持。2、被上訴人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不能獲得經濟補償。被上訴人在仲裁書終自認“口頭解除與正峰公司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9年4月16日”,此后,離開公司工作崗位,其辭職意愿清楚、明確,沒有協商是否辭職的余地,也并沒有征求公司是否批準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公司確定最后離職時間,出具離職證明即可,已構成有效的單方辭職權。2019年4月24日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明堅持辭職的意思表示。當日上訴人同意了被上訴人意見,并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且該證明標注“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對此證明未提出異議,也未對上訴人提出什么要求。故被上訴人不能獲得經濟補償。3、被上訴人同時主張的兩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成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三十六條的規定,本案系由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故上訴人無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支付二倍工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要求賠償金,與法相悖,其主張不能成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也表明了被上訴人同時主張兩個請求事項與法不符,其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關系認識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充分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還上訴人一個公正。
被上訴人鄭寧未作答辯。
正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正峰公司無須支付鄭寧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6275.9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廣西正峰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向鄭寧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6275.9元;二、鄭寧在南勞人仲案字〔2019〕第5316-2號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提出的關于二倍工資差額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三、駁回廣西正峰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上訴人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各方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廣西正峰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幫
審判員覃斯
審判員覃若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覃曉雯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