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與被告徐峰、劉廷軍、王友良、陜西中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嶺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興華、被告徐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清、被告劉廷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印強、被告王友良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梁、盧憲堂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嶺公司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建與徐峰、劉廷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113民初2384號
判決日期:2021-06-22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徐峰、劉廷軍、王友良、中嶺公司償還欠款857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85769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徐峰、劉廷軍、王友良、中嶺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中嶺公司承建長清區村級公路網化示范縣建設工程施工后,將該工程承包給王友良,后王友良又將該工程承包給徐峰、劉廷軍,施工過程中,四被告自李建處購買材料,截止2018年9月17日雙方對賬,四被告共計欠沙子款、水穩料款、石子運費共計857690元,該款徐峰、劉廷軍、王友良、中嶺公司至今未還,為此李建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徐峰辯稱,我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我只是包清工,本人并未在李建處購買建筑材料,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我與李建并非合伙關系。
劉廷軍辯稱,李建、徐峰、劉廷軍、證人李某系合伙關系,劉廷軍、徐峰與李建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上述四人共同承接了長清區村級公路網化工程張夏四標段項目,我們四人對合伙期間債權債務沒有清算。另,我只是向李建出具了結算單,結算單只是起到證明作用,而不是欠款憑證。
王友良辯稱,由于買賣合同的相對性,應由交易的相對方承擔給付貨款責任,李建與王友良之間沒有簽訂過書面買賣合同,被告王友良從未在李建處購買建筑材料,應依法駁回李建對王友良的訴訟請求。另,李建要求給付利息,因雙方在欠據中未約定欠款利息,故利息計算應自李建主張權利之日起算。
中嶺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李建未簽訂任何買賣合同,也未收到李建所述材料,涉案材料系徐峰、劉廷軍向李建購買,中嶺公司并非適格被告。綜上,應駁回李建對我方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李建向徐峰、劉廷軍提供建筑材料一宗,2018年9月17日雙方結算,劉廷軍向李建支付貨款7萬元,李建收到上述貨款后,徐峰、劉廷軍向李建出具結算單一份,內容為:“李建沙麥前210000、麥后431700元合計:641700元水穩料2370×80=189600元石子運費26390元總合計:857690元2018.9.17號。”2019年2月2日,劉廷軍向李建支付貨款113000元,截止李建向本院主張權利,徐峰、劉廷軍共欠李建各類款項共計744690元
判決結果
一、由徐峰、劉廷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建欠款本金744690元;
二、由徐峰、劉廷軍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74469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向李建支付欠款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李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78元減半收取6189元及保全費5000元共計11189元,由徐峰、劉廷軍負擔9715元,由李建負擔14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冉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史云升
判決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