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廈門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事特公司)與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技術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閩0203民初9549號民事判決。交通技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閩02民終3148號民事裁定,撤銷(2017)閩0203民初9549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交通運輸部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交科院)、北京東鼎致業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作為第三人,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柏事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思彤、李曉莉,被告交通技術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曉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威,第三人交科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第三人東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交科院(北京)交通技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203民初2432號
判決日期:2020-03-04
法院: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柏事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1、判令交通技術公司向柏事特公司償還借款492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以492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判令交通技術公司向柏事特公司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本院重審立案后,柏事特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交通技術公司立即償還借款672萬元并支付利息(以672萬元為基數,自首次起訴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判令交通技術公司承擔本案的所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1年,柏事特公司與東鼎公司欲受讓交通技術公司的股權,遂與當時持有交通技術公司60%股權的控股股東交科院進行協商,對柏事特公司及東鼎公司受讓交通技術公司股權及出借資金的相關事宜達成初步合意,并簽訂《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因交通技術公司與股權實際出讓方北京和敬商社、北京匯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參與協議書的協商、簽訂,故三方在協議書中約定:1、交科院僅負責協調股權轉讓事宜;2、柏事特公司、交通技術公司之間所涉出借經營資金事項需另行簽訂借款合同予以確定。鑒于協議書所涉事項存在諸多不確定性,故協議書并未約定違約責任,且未簽署締約時間。其后,柏事特公司確有受讓交通技術公司股權并出借經營資金,但過程及結果與協議書的約定存在較大差異。其中,柏事特公司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陸續向交通技術公司出借款項672萬元,該事實已得到生效判決的確認。柏事特公司已向交通技術公司實際出借672萬元,有權要求交通技術公司償還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交通技術公司辯稱:1、柏事特公司與交科院、東鼎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約定內容清晰、核心條款齊備、權利義務明確,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2、柏事特公司主張的借款即為依據該協議書轉入的經營資金672萬元,該款項的返還應當按照協議書第12條的約定處理,現返還條件未成就,交通技術公司不應返還;3、爭議款項符合投資款性質,并非普通借款,不應適用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4、協議書約定該經營資金的利息為零,柏事特公司無權主張利息。
交科院述稱:柏事特公司與交科院、東鼎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中有約定經營資金的借入方案,借款的返還應適用該協議第12條中退出的約定。
東鼎公司述稱:1、同意交通技術公司及交科院的意見;2、交通技術公司系東鼎公司的投資參股公司,2011年東鼎公司入股并簽訂了《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當時約定柏事特公司與東鼎公司共購40%的股份,股權總價1千萬元,其中柏事特公司購得28%的股份,共需出資700萬元,東鼎公司購得12%的股份,共需出資300萬元。鑒于三方約定股權投資的資金要留在交通技術公司用于經營,因此柏事特公司的700萬元股權款中支付原股東28萬元,剩余672萬元以經營資金的形式借入交通技術公司用于經營;東鼎公司需支付的300萬元股權款中支付原股東12萬元,剩余288萬元以經營資金的形式借入交通技術公司用于經營?!豆蓹噢D讓及經營協議書》明確約定,2年內退出需償還以上借入資金,2年后退出則無需償還。目前2年期限已過,作為當時入股的附帶條件,柏事特公司與東鼎公司均已無權要求償還以上資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交通技術公司原名稱為北京榮瑞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瑞達公司);東鼎公司原名稱為北京東鼎致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致業公司)。
2011年4月8日前,交科院、柏事特公司、東鼎致業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載明:榮瑞達公司系交科院控股企業,榮瑞達公司現股東為交科院、北京和敬商社(以下簡稱和敬商社)、北京匯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其中交科院持榮瑞達公司60%股權、和敬商社持榮瑞達公司28%股權、匯通公司持榮瑞達公司12%股權,截止本協議簽訂時,和敬商社對榮瑞達公司未實際出資,匯通公司對榮瑞達公司實際出資為400000元。該協議書中同時約定,柏事特公司及東鼎致業公司共同受讓和敬商社及匯通公司所持的榮瑞達公司的全部股權;受讓后,柏事特公司持榮瑞達公司28%的股權,東鼎致業公司持榮瑞達公司12%的股權;和敬商社及匯通公司所持有的榮瑞達公司的全部股權的轉讓價格為400000元,柏事特公司應支付股權轉讓款280000元,東鼎致業公司應支付股權轉讓款120000元。該協議書第六條中約定,為啟動并維系榮瑞達公司的經營發展,柏事特公司及東鼎致業公司同意共同另行借款給榮瑞達公司96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6720000元,東鼎致業公司出借2880000元);該借款由榮瑞達公司與柏事特公司、東鼎致業公司簽訂相應的借款合同,且為無息借款,借款的返還按照本協議第十二條約定處理;該借款用于榮瑞達公司的經營開支;柏事特公司及東鼎致業公司應于本協議簽字生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50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3500000元,東鼎致業公司出借1500000元)款項匯入榮瑞達公司;柏事特公司應于2011年底前再借給榮瑞達公司4600000元(其中柏事特公司出借3220000元,東鼎致業公司出借1380000元)。該協議書第十二條中約定,如因經營不善等原因造成無法繼續經營的,各方均可選擇終止合作協議,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無論何時須同時退出,退出時柏事特公司、東鼎致業公司雙方股權以零對價出讓予交科院;無論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何時退出,榮瑞達公司(與更名后為同一法人)的資質和公司殼體歸交科院享有;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如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退出榮瑞達公司,則榮瑞達公司此時的資產由柏事特公司及東鼎公司按7比3的比例收回,以清償本協議第六條所約定的借資款,不足部分榮瑞達公司不再返還;二年后如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退出榮瑞達公司的,則榮瑞達公司資產按三方各自股權比例分享,在此情況下退出,對于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按本協議第六條約定對榮瑞達公司的借資,榮瑞達公司無需向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再另行返還;柏事特公司和東鼎致業公司僅能按各自持股比例收回相應比例的榮瑞達公司資產。
2011年4月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350萬元,2011年11月1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50萬元,2011年12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25萬元,2012年3月13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10萬元,2012年3月15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150萬元,2012年3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5萬元,2012年4月27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10萬元,2012年6月28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60萬元,2012年7月30日,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賬42萬元。上述款項扣除30萬元的保證金,柏事特公司與交通技術公司共同確認,柏事特公司實際向交通技術公司轉入672萬元。
另查明,截至目前,登記于工商行政部門的交通技術公司的股東為南京交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科院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柏事特公司、東鼎公司。
2017年6月23日,柏事特公司以交通技術公司未償還借款起訴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為此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爭議款項的性質及是否應當返還。
針對該爭議焦點,柏事特公司認為,訟爭的672萬元系借款,交通技術公司理應返還。為此,其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主張:1、《交通技術公司驗資報告》、《關于交通技術公司總經理陳京鷺任職期間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審計報告》,擬證明爭議款項672萬元并非投資款、亦非股權購買款;2、(2017)京02民終443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其向交通技術公司出借672萬元的事實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交通技術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柏事特公司系按照《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向交通技術公司注入流動資金。
交通技術公司認為,訟爭的672萬元系柏事特公司的投資款。柏事特公司無權要求返還。為此,交通技術公司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抗辯意見:1、交科院說明、交通技術公司財務資料,擬證明案涉款項名為借款實為投資,交通技術公司曾于2014年在記賬憑證中將該款項轉為資本公積。柏事特公司質證認為,交科院說明屬于單位證明,該說明未有單位負責人簽字也無制作人簽字,不符合法定形式,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且該說明僅是主觀認識,并非對客觀事實的陳述,不能用于證明案件事實;對交通技術公司的記賬憑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可。2、《關于交通技術公司總經理陳京鷺任職期間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審計報告的補充更正》,擬證明柏事特公司向交通技術公司轉入672萬元系按照《股權轉讓及經營協議書》的約定,非其他原因借款;3、交科院出具的說明、東鼎公司出具的說明,擬證明爭議款項不符合約定的返還條件,無需償還。柏事特公司對《審計報告的補充更正》無異議,認為該報告已明確爭議款項性質為借款;對交科院、東鼎公司出具的說明三性均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交科院(北京)交通技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廈門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萬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同時支付財產保全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348元,由交科院(北京)交通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芳
人民陪審員林華
人民陪審員蘇麗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國川
代書記員林藝敏
判決日期
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