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訴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強強(特別授權)、蘇淋,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與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02民初1723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3日止的租金(含上下車費、打包帶費等)333661.18元;3.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下差的輪扣架742.39根、28#頂托321根、立桿套筒530套、橫桿插頭187個、立桿端頭圓盤1個、五七頭10個、28#頂托帽子827根、螺絲7750根、鋼管316.8米、扣件2037套、鋼絲繩139根、方鋼649.7根,或按輪扣架23元/根、28#頂托23.50元/根、立桿套筒15元/套、橫桿插頭15元/個、立桿端頭圓盤15元/個、五七頭6元/個、28#頂托帽子2.80元/根、螺絲0.50元/根、鋼管15元/米、扣件15元/套、鋼絲繩10元/根、方鋼9.80元/根予以賠償65351.6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未還租賃物從2021年2月24日起至還清或賠償款付清日止的租金或資金占用損失(以未還的輪扣架742.39根、28#頂托321根、立桿套筒530套、鋼管316.8米、扣件2037套、方鋼649.7根為基數,按輪扣架0.021元/根天、28#頂托0.03元/根天、立桿套筒0.02元/套天、鋼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方鋼0.013元/根天計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從2020年2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分別以每次應付未付款為基數計算至付清日止的違約金;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律師服務費5萬元。事實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太極大道民防公園人防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鋼管、扣件等建筑設備,租金計算以租賃物實際使用時間為準。合同第三條還約定,每月5日為雙方的結算日,雙方以收發貨單據為依據對賬確認上月租金,原告提供上月租賃物資結算清單,被告經辦人確認無誤后應在《租金結算清單》上簽字或蓋章認可租賃費數額,不得無故推諉拒絕(結算日起5日內被告不簽字確認也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被告認可該結算金額),并于結算日起7天內付清當月結算租金和相關費用;合同簽訂時被告交納押金2萬元,租賃期滿用于結算。第七條約定,若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收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若未按時歸還物資,則視為被告已經丟失或損壞,原告有權要求賠償并計收至付清日止的租金。合同第八條約定,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但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資后,一直不與原告結付租金,也不在原告提供的每月租賃物資結算清單上簽章認可租賃費數額,只交納了押金2萬元,返還了部分租賃物。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
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辯稱,1.同意解除原告所稱合同,愿意賠償原告下差租賃物損失65351.63元;2、租金總額只有333661.18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萬元,抵扣押金2萬元后,現在被告只差原告租金163661.18元;3、租賃物使用期間,雙方從未進行過結算,原告也未按月向被告提供過每月的租賃物資結算清單,應付租金數額未定,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最終結算時間為2021年3月25日,按照合同約定應在最終結算后一個月內即2021年4月25日前付款,故被告并未違約,不應支付原告違約金、律師服務費及下差物資后續收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因承建“太極大道民防公園人防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鋼管、扣件等建筑設備,租金計算以租賃物實際使用時間為準。合同第三條還約定,每月5日為雙方的結算日,雙方以收發貨單據為依據對賬確認上月租金,原告提供上月租賃物資結算清單,被告經辦人確認無誤后應在《租金結算清單》上簽字或蓋章認可租賃費數額,不得無故推諉拒絕(結算日起5日內被告不簽字確認也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被告認可該結算金額),并于結算日起7天內付清當月結算租金和相關費用,在雙方做完最后一次結算一個月內付清所有租賃費、物資丟失賠償金、維修費等所有應付款項;合同簽訂時被告交納押金2萬元,租賃期滿用于結算。第七條約定,若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收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若未按時歸還物資,則視為被告已經丟失或損壞,原告有權要求賠償并計收至付清日止的租金。合同第八條約定,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依被告需求先后向其提供了租賃物,被告也交納了押金2萬元,但一直未付租金,只先后返還了部分租賃物。2021年2月23日,原告遂以5萬元律師服務費(已付2萬元)委托重慶坤駟律師事務所向本院起訴。
訴訟中,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又返還了原告部分租賃物,并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原告15萬元。2021年3月25日,經雙方結算,截至2021年3月8日止,租金總額為333661.18元,被告下差原告輪扣架742.39根、28#頂托321根、立桿套筒530套、橫桿插頭187個、立桿端頭圓盤1個、五七頭10個、28#頂托帽子827根、螺絲7750根、鋼管316.8米、扣件2037套、鋼絲繩139根、方鋼649.7根,按合同約定計算的賠償額共計為65351.63元(其中,原告主張后續收益部分下差租賃物輪扣架742.39根、28#頂托321根、立桿套筒530套、鋼管316.8米、扣件2037套、方鋼649.7根的合同約定賠償額共計為54891.03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租金分月結算單、最終結算表、《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發票,被告提供的付款憑據、《退貨單》等書面材料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本院開庭審理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與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
二、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下欠租金163661.18元、租賃物賠償款65351.63元及以54891.03元為基數從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5.005%計算至租賃物賠償款付清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
三、駁回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892元,減半收取5946元,訴訟保全措施費4520元,共計10466元,由原告涪陵區進騰建筑設備租賃站和被告重慶市鎧鴻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52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本判決所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判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兩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袁興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湯濟愷
書記員胡學友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