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孫肇嵩因與被上訴人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1)遼0291民初28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肇嵩、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6563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孫肇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主要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未查明上訴人在日本期間是在日本松下公司工作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的培訓。上訴人提供了在國外工作的勞動合同,該合同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收到的款項是在日本合法的收入并非培訓費用。被上訴人以合法的形式掩飾非法的目的,用自身作為單位的主導地位讓被上訴人簽署培訓協議,用培訓協議及補充協議來強制要求上訴人返還合法工作收到的工資,屬于合同法中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故,雙方簽署的《培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應為無效合同。二、即便按照被上訴人主張培訓協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計算合同期限也是錯誤的,導致被上訴人計算每個月的培訓費金額也是錯誤的,被上訴人主張的培訓費也高于應返還的金額,被上訴人也應該返還多收取的部分。
被上訴人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主要答辯意見,一、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全部履行義務,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二、上訴人稱在日本期間在日本松下公司工作而非被上訴人主張的培訓與事實不符,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提供的在國外工作的勞動合同也不是被上訴人提供。三、雙方計算合同培訓期限、服務期限以及返還培訓費均為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全部履行,不存在計算錯誤。
孫肇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培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無效;二、被告返還原告培訓費922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勞動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8年8月10日,雙方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6日。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培訓協議書》,雙方約定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被告委派原告赴日進行學習(培訓)。原告的學習(培訓)實際于2018年12月28日結束。2019年1月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學習(培訓)的時間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次培訓費用99320.5元由被告承擔;原告自培訓結束之日起需繼續為被告服務七年,且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等。
2019年6月20日,原告接收被告發出的《培訓費返還通知書》,原告對該通知書的內容無異議,同意按時足額返還培訓費92226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證明書載明,因原告辭職雙方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6月24日,原告返還被告培訓費92226元。
一審法院認為,因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培訓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無效,故本案不屬于勞動合同糾紛,應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培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培訓費用返還通知書》,系雙方自愿簽訂并履行完畢,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無非法目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關于上述協議無效并請求返還培訓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之前,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八條所規定之情形,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肇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3元,由原告孫肇嵩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3元,退回孫肇嵩1048元,由孫肇嵩負擔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06元,退回孫肇嵩2096元,由孫肇嵩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畢春燕
審判員王慧瑩
審判員王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陳彩虹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