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遼0291民初2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3972號
判決日期:2021-07-18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展佳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松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松下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2019年7月2日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2019年7月1日松下公司告知售后又換人讓聯系蔡工,到2019年8月4日,蔡工說要領導安排,后來又說領導聯系不上,展佳公司一直催促,2019年8月22日還有問題沒解決,所以認定2019年7月2日驗收合格不符合事實。二、一審法院根據四川省民政廳在官方網站發布的新聞報道作為定案依據實屬不當。任何新聞發布與事實不符的都不能作定案依據,根據民訴法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審法院以新聞做為定案依據錯誤。三、展佳公司不構成違約,不應支付違約金和律師費。第一,松下公司作為賣方按時交付合格貨物和調試、維修為主要義務,但是簽訂合同后松下公司交貨欺詐,不履行調試和維修責任,違反合同基本義務。第二,合同約定調試驗收合格后五個工作日支付尾款,至今雙方沒有辦理調試驗收,故沒有達到支付條件。第三,雙方存在長期合作關系,其他項目均由松下公司提交《驗收申請表》進行驗收,但本項目展佳公司沒有按驗收流程違反雙方交易習慣。第四,根據松下公司項目張勇于2017年6月7日《承諾書》中承諾:“關于松下公司與展佳公司地鐵7號線……在2017年6月16日完全工程結算。支付至結算工程款的95%。若到2017年6月16日,松下公司沒有支付已完工程款的結算,松下公司以養老院項目的設備款作為此次工程款沖減,多退少補。”因松下公司在地鐵七號線項目上沒有支付給展佳公司款項,按照《承諾書》應該沖抵“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第二筆設備款370000元和第三筆尾款400萬元。所以,展佳公司并不欠松下公司設備款更不應該承擔違約金。四、松下公司違約,給展佳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展佳公司保留追訴權。《產品購銷合同》確定2017年5月23日到貨,但部分設備晚于此日期,松下公司示按承諾時間履行,基于松下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松下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松下公司辯稱,不同意展佳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一審庭審中,展佳公司確認案涉全部空調設備均用于“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項目”,設備經展佳公司自行安裝完畢并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完成調試。展佳公司的自行調試案涉空調設備的行為已經違反雙方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第三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展佳公司為了不向松下公司及時履行剩余空調設備款支付義務,故意在設備安裝完畢后,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的調試通知義務,由其自行完成設備調試并向其最終客戶交付工程成果,構成違約。四川省民政廳官方網站于2019年7月3日發布《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項目建設圓滿完成并順利通過竣工驗收》新聞,確認“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項目”已經圓滿完成并于2019年7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同時,驗收程序包含案涉空調設施,該節事實與展佳公司自認的已經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調試案涉空調設備的相關事實相互印證,共同證明案涉空調設備已經于2019年7月2日驗收合格。展佳公司雖否認“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項目”空調工程已經最終用戶方驗收合格的事實,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二、展佳公司為阻礙《產品購銷合同》所約定的空調設備尾款支付條件成就,拒絕按照合同約定向松下公司履行設備調試提前告知義務,而是由其自行完成空調設備調試,同時,其故意隱瞞已經與最終用戶方完成案涉空調工程驗收的相關事實,拒絕向松下公司支付設備尾款,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三、松下公司已經于2017年7月27日前將全部《產品購銷合同》項下設備交付給展佳公司,至2019年7月2日空調設備驗收合格之日,已經超過約2年時間,松下公司作為賣方,僅收到合同總價款5%的設備款,而展佳公司拒絕告知其與最終用戶之間的交易合同履行情況,也未及時完成案涉設備安裝并使其達到調試驗收條件,導致松下公司針對剩余95%的設備款在兩年內無法實現回收,給松下公司造成巨大損失。
松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展佳公司支付貨款4370000元;2、展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貨款37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以貨款40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3、展佳公司承擔松下公司支出的律師費336000元及訴訟保全擔保費10400元。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2017年6月1日,松下公司(賣方)與展佳公司(買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展佳公司向松下公司購買多聯空調室外機、隱藏管道式(超薄型)室內機、隱藏管道式(中靜壓)室內機、全新風處理機室外機、全新風處理機室內機等空調設備及配件(共約1644臺),用于“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建設項目,設備總價款為4600000元;展佳公司應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向松下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230000元,已付)作為預付款,2017年8月展佳公司向松下公司支付設備款370000元,調試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展佳公司向松下公司支付尾款4000000元;于賣方倉庫交貨,買方委托賣方運輸,每次運輸量以買方書面通知為準;簽訂合同后空調設備2017年5月23日之前到貨;如買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定金或貨款,交貨期順延;如買方未按合同約定時間和金額付款,賣方有權暫停合同的執行,賣方不承擔由此造成的交貨延期及其他責任;質保期限約定,自貨物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整機保修兩年(壓縮機保修三年)或者自發貨之日起整機保修二十四個月(壓縮機保修三年),以上述情況的先到日期為質保期限截止日期;買方必須提供該貨物安裝后的竣工驗收報告、竣工圖,若無竣工報告、竣工圖,按照保外處理;所有的空調設備必須通過賣方安排人員進行調試,如有未告知賣方自行調試的工程,調試過程如出現機器故障,賣方將不予認可,不承擔因此產生的責任,維修產生的人工費、配件費將由安裝方自理;設備安裝完畢具備調試條件后,買方提前一周以書面形式通知賣方,賣方指派專業人員現場調試;因工程安裝出現的質量問題或由安裝導致產品故障問題,責任由買方承擔;如果買方不按合同規定按時支付應付款項,每延期一天,按應付金額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任何一方違約,由違約方承擔涉及訴訟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差旅費等)。該合同對雙方的聯系電話、傳真、地址、開戶行、賬號及稅號均做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至今,展佳公司支付預付款230000元,余款4370000元未付。在2017年6月1日合同簽訂前,松下公司已向展佳公司發貨1567臺(根據展佳公司提交的發貨單累計),展佳公司簽收上述貨物的時間在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展佳公司簽收了余下的貨物27臺。展佳公司自行安裝案涉設備,并于2019年6月25日對案涉設備自行調試。另查,四川省民政廳官方網站于2019年7月3日發布新聞,“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項目建設圓滿完成并順利通過驗收(驗收時間為2019年7月2日)。該報道中涉及空調設施的現場實地檢查和核實,空調設施屬于竣工驗收內容之一。再查,2020年6月4日,松下公司與遼寧先河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聘請該所律師就其與展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一審訴訟,一審律師代理費336000元。2020年6月24日,松下公司向遼寧先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33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有效,對松下公司、展佳公司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案涉合同簽訂的時間是在2017年6月1日,合同約定的到貨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實際上大部分貨物于2017年5月26日到貨,少部分貨物于2017年7月27日到貨)。即雙方實際上是供貨(大部分)在先補簽合同在后,對于尚未到貨的部分合同簽訂時已經逾期,根本無法如約履行。此項約定不合常理,應當視為供貨期限約定不明。從本案實際情況判斷,松下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展佳公司供貨,并未影響案涉設備的安裝和調試,不應當認為松下公司逾期供貨,也不構成違約。而且案涉合同關于設備款370000元支付期限的約定,并沒有以設備全部到貨為前提條件。因此,展佳公司關于松下公司逾期交貨,應當順延支付370000元貨款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由于展佳公司最后收到貨物的時間為2017年7月27日,因此,可以該時間點確定質保期限,即本案產品質保期截至2019年7月26日已滿兩年。四川省民政廳作為省級行政部門,其在官方網站發布的新聞報道應當真實可信。該新聞報道明確提及“四川省養老實訓示范基地(一期)”建設項目的空調設施已經竣工驗收,結合展佳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調試的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案涉空調設備已經于2019年7月2日驗收合格。依據案涉合同約定,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于5個工作日內支付尾款4000000元,故展佳公司應當于2019年7月8日向松下公司支付設備尾款4000000元,結合本案質保期限綜合考慮,以2019年7月27日做為展佳公司應付設備尾款的期限更為合理。不論由哪一方對空調設備進行調試,驗收合格后方能實現合同目的,而驗收合格后付款應為雙方合同本意。故展佳公司關于松下公司未履行調試義務則付款條件不成就的抗辯意見,與合同約定不符,亦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在設備調試、驗收合格后未及時告知松下公司,也未向松下公司支付設備尾款,系展佳公司過錯,展佳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松下公司關于涉訴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予以支持。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相當于年利率36.5%,因松下公司并未就其實際損失情況舉證,故松下公司的損失標準應當以貨款的貸款利息標準作為參照,而年利率36.5%的標準確實過高,應當予以調整。結合本案合同履行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衡量,一審法院確定按照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案涉合同沒有對訴訟保全擔保費的負擔做出具體的約定,且該費用并非屬于必然發生的訴訟費用,故松下公司要求展佳公司承擔訴訟保全擔保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貨款4370000元及違約金(以37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三標準計算;以40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三標準計算);二、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336000元;三、駁回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27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6275元,由松下制冷(大連)有限公司負擔9287元,由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988元。
二審中,展佳公司提交了新證據:證據1、(2021)川國公證字第6297號公證書,擬證明案涉養老院的現狀,自202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今,案涉養老院包括空調沒有交付使用,該事實與新聞報道相沖突;證據2、承諾書,擬證明松下公司的負責人張勇在2017年的6月7日向展佳公司出具了承諾,以養老院的結算款95%抵扣在成都地鐵7號線的工程款,足以證明松下公司主張材料款沒有法律依據,展佳公司不構成違約,不應當支付律師費;證據3、成都地鐵合同外簽證價格表,擬證明地鐵7號線合同簽證的松下代表人也是張勇。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976元,上上訴人展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歆
審判員王慧瑩
審判員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張婉瑩
判決日期
202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