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島瑞江建筑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江設備安裝公司)與被告中冶建工集團(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建工天津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瑞江設備安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林文,被告中冶建工天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秦皇島瑞江建筑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與中冶建工集團(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392民初344號
判決日期:2021-03-08
法院:秦皇島北戴河新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江設備安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塔吊租賃費用64500元。2、訴訟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開始,被告承建的秦皇島市北戴河新區薛家營工地4號樓9號塔吊是租用原告公司的。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共產生塔吊安裝、租賃費16萬元。被告已付95500元,尚欠原告64500元。有《結算單》及《起重機械設備使用登記表》為證。
中冶建工天津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也不存在拖欠租賃費用,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費用,被告將四號樓和九號樓分包給秦皇島廣蒼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原告對被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薛營村4號樓九號塔吊租賃結算單,證明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產生費用,共計16萬元,2018年8月4日前已經支付95500元,尚欠租賃費64500元。2、北戴河薛營城鎮化一期項目四號樓××號塔吊對賬情況表共8張,從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具體使用塔吊的時間有對賬明細,塔吊一直使用到12月10日,對賬到11月30日,想2018年開工時候再把12月10日這個日期加入對賬單,所以提交的對賬單沒有體現。3、起重機械設備登記表,使用單位是被告,產權單位是原告,證明我方租賃塔吊給被告使用,被告依法應該支付租賃費。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1、結算單與中冶無關,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2、對賬情況表與中冶無關。3、登記表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分包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與秦皇島廣蒼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包含四號樓的塔吊租賃項目,被告不是此案的適格訴訟主體。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分包合同,是被告內部問題,使用塔吊是被告使用,費用應由被告來支付,原告與分包公司秦皇島廣蒼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也沒有簽署過合同,分包合同約定的是他與勞務公司之間的費用如何承擔,對外被告承擔以后,他們內部再分攤。雙方關于塔吊的約定是無效約定,如果勞務公司能夠自己承租或者使用塔吊,那么備案就無需被告蓋章。
綜合分析以上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在承建秦皇島北戴河新區薛營工地樓房時,租用原告公司的塔吊,為4號樓9號塔吊。到2018年7月15日,共產生塔吊安裝、租賃費16萬元。被告已付95500元,尚欠645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中冶建工集團(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給原告秦皇島瑞江建筑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塔吊使用費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6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團(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振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遠征
書記員陳偉
判決日期
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