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起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點公司)訴北京正和恒基濱水生態環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生態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三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起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基生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起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正和恒基濱水生態環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05民初2111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起點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恒基生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13485.4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2、判令被告中建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恒基生態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簽訂《水生植物及園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對長春市伊通河中段流域進行園路墊層、面層鋪設、水生植物栽植及1年養護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為8726306.44元,后雙方根據施工的實際情況,又簽訂《專業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增加合同價款600701元。該工程發包方為中建三局,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現已經投入使用兩年。期間恒基生態公司陸續支付了工程款,尚欠2713485.44元工程款未付,故訴至法院。
恒基生態公司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中建三局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應承擔責任;2、根據與恒基生態公司的分包合同,合同應付款比例為60%,公司已足額支付,不存在到期欠款;3、案涉工程業主尚未正式接收工程且公司尚未驗收。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18日,二被告簽訂了《長春市伊通河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工程-伊通河流域中段項目工程總承包-水體生態凈化工程專業分包合同》,將案涉工程分包給恒基生態公司。2018年3月15日,原告與恒基生態公司簽訂《水生植物及園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為長春市伊通河中段流水環境綜合治理工程-伊通河中段水生態治理工程-水生植物及園路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圍:園路墊層、面層鋪設、水生植物栽植及1年養護及相關施工內容;合同價款:8726306.44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與恒基生態公司又簽訂《專業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增加合同價款600701元。由此合同總價款為9327007.44元(含增值稅),施工竣工日期為2018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后,恒基生態公司將養護工程部分取消施工,其價款為203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已經實際投入使用兩年。恒基生態公司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7月6日止,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6410522元,再扣除取消的施工部分價款203000元,恒基生態公司現尚欠2713485.44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8月20日,恒基生態公司向原告出具《企業詢證函》,表明尚欠原告分包費即工程款2713485.44元
判決結果
一、北京正和恒基濱水生態環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吉林省起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485.44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二、北京正和恒基濱水生態環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吉林省起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3485.44元的利息,時間自2020年9月1日至款項全部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三、駁回吉林省起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08減半收取1425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9254元,由北京正和恒基濱水生態環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國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馬世超
書記員程銘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