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沈和檢刑訴(2016)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犯詐騙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志新、鄧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馬勇、劉君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遼0102刑初750號
判決日期:2016-12-2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國聯合通信網絡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聯通公司”,注冊地:沈陽市和平區市府大路181號。)面向與其簽署“集團客戶3G后付費用戶預存優惠購機單位入網合同”的遼寧輝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山公司”)、沈陽嘉鐸銘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鐸銘利公司”)等集團指定并擔保的員工用戶開展“3G合約”業務,即被集團指定的員工用戶在合約期內(如24個月),連續使用沈陽聯通公司提供的每月最低消費為一定金額(如人民幣386元,以下幣種相同)的電信產品,沈陽聯通公司即免費提供iPhone5等品牌的手機及對應的SIM卡作為提供電信服務的用戶終端(即“合約機”)。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劉君利用沈陽聯通公司孫某1等人迅速開展上述公司業務之機,由被告人王文旺、劉君分別通過不法途徑,獲取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后,分別提供給被告人馬勇;由被告人馬勇分批次提供給孫某1,以身份證用戶名義申請辦理“3G合約”業務,并沒有向孫某1承諾合約用戶能夠履行合約約定。孫某1收到馬勇提交的身份證后,經公司內部審批,以輝山公司和嘉鐸銘利公司的集團擔保用戶的名義,為身份證用戶開通“3G合約”業務,并在被告人馬勇為每一名用戶預存500或者800元不等話費后,在沈陽市沈河區沈陽聯通公司盛京營業廳、第五大道營業廳等地,分批將合約機及對應的SIM卡交給被告人馬勇。之后,被告人馬勇以1900元、2200元或者3200元不等的價格,將合約機即SIM卡分批次“賣給”事先提供身份證的被告人王文旺;或者以2100元或者3460元不等的價格,分批次“賣給”事先提供身份證的被告人劉君。被告人王文旺、劉君再分別將手機及SIM卡加價出賣給他人。其間,被告人馬勇等人利用上述手段騙取合約機共計1342部,合計價值6288150元,其中包括iPhone48G版合約機60部、iPhone4S16G版合約機39部、iPhone4S32G版合約機61部、iPhone4S64G版合約機1部、iPhone516G版合約機1060部、三星GT-I9300合約機47部、三星I9082合約機5部、三星GT-N7102合約機36部,其他型號合約機33部;被告人王文旺參與騙取其中的iPhone等品牌合約機500余部,被告劉君參與騙取其中的iPhone等品牌的合約機690余部。至2013年10月底,上述合約機已有1183部的SIM卡停止使用,合約機共計欠費854149元。2013年12月,被告人馬勇等人向沈陽聯通公司繳納手機欠費400000元。2014年1月底,被告人馬勇等人向沈陽聯通公司賠償手機終端損失2000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陸續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三星等品牌的合約機200余部。
二、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先后七、八次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三星等品牌的合約機300余部。
三、2013年1月,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的合約機30部。
四、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70部。
五、2013年3月末,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330部。
六、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79部。
七、2013年5月末,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185部。
2014年1月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君抓獲;次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馬勇抓獲;同年1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文旺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對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證人孫某1等人的證言,身份證復印件、業務受理單、合約機明細表、情況說明、增值稅普通發票、合同書等書證;鑒定意見,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以及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被告人馬勇及辯護人提出:1、馬勇在向劉君、王文旺交付手機時明確告知該手機是合約機,應按合同約定按月繳費,馬勇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2、犯罪數額應為579萬元,其中馬勇歸還了240萬元。
被告人劉君辯解稱:其是從馬勇手里購買手機,屬于正常的經營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參與的犯罪數量應為300多臺。辯護人提出:1、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劉君構成詐騙罪;2、被告人劉君與王文旺沒有意思聯絡,二人不構成共同犯罪,劉君對被告人王文旺的犯罪行為不承擔責任;3、公訴機關認定騙取手機數額1342部證據不足。
被告人王文旺及辯護人提出:其是從馬勇手里購買手機,屬于正常的經營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參與的犯罪數量應為200至300臺左右。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王文旺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中國聯合通信網絡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聯通公司”,注冊地:沈陽市和平區市府大路181號。)面向與其簽署“集團客戶3G后付費用戶預存優惠購機單位入網合同”的遼寧輝山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山公司”)、沈陽嘉鐸銘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鐸銘利公司”)等集團指定并擔保的員工用戶開展“3G合約”業務,即被集團指定的員工用戶在合約期內(如24個月),連續使用沈陽聯通公司提供的每月最低消費為一定金額(如人民幣386元,以下幣種相同)的電信產品,沈陽聯通公司即免費提供iPhone5等品牌的手機及對應的SIM卡作為提供電信服務的用戶終端(即“合約機”)。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劉君利用沈陽聯通公司孫某1等人迅速開展上述公司業務之機,由被告人王文旺、劉君分別通過不法途徑,獲取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后,分別提供給被告人馬勇,馬勇冒用身份證上人員名義通過聯通公司員工孫某1辦理“3G合約”業務,同時馬勇并沒有向孫某1承諾合約用戶能夠履行合約約定。孫某1收到馬勇提交的身份證后,經公司內部審批,以輝山公司和嘉鐸銘利公司的集團擔保用戶的名義,為身份證用戶開通“3G合約”業務,并在被告人馬勇為每一名用戶預存500或者800元不等話費后,在沈陽市沈河區沈陽聯通公司盛京營業廳、第五大道營業廳等地,分批將合約機及對應的SIM卡交給被告人馬勇。之后,被告人馬勇以1900元、2200元或者3200元不等的價格,將合約機及SIM卡分批次“賣給”事先提供身份證的被告人王文旺;或者以2100元或者3460元不等的價格,分批次“賣給”事先提供身份證的被告人劉君。被告人王文旺、劉君再分別將手機和SIM卡加價出賣給他人。其間,被告人馬勇伙同劉君、王文旺利用上述手段騙取合約機共計1212部,其中預存話費1016300元,造成聯通公司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98238元,2013年12月在案發前,被告人馬勇等人向沈陽聯通公司繳納手機欠費400000元。2014年1月底在案發后,被告人馬勇向沈陽聯通公司賠償手機終端損失2000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陸續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三星等品牌的合約機200余部。
二、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間,被告人馬勇、王文旺先后七、八次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三星等品牌的合約機300余部。
三、2013年1月,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的合約機30部。
四、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70部。
五、2013年3月末,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330部。
六、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79部。
七、2013年5月末,被告人馬勇、劉君從沈陽聯通公司騙取iPhone5牌合約機185部。
2014年1月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君抓獲;次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馬勇抓獲;同年1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王文旺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實本案發破案情況,以及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被抓獲的具體經過。
2、報案材料、情況說明4份,授權書,增值稅補充發票17張,證實辦理集團擔保用戶需根據不同機型預存200-800元不等話費,馬勇在辦理集團擔保業務時預存話費1016300元,至2013年12月案發前馬勇向聯通公司繳納手機欠費40萬元,至2014年1月底即案發后馬勇向聯通公司賠償手機終端損失款200萬元;以及至2013年10月底,馬勇所辦理的1212部手機的SIM卡有1183部停止使用。
3、勞動合同書,證實孫某1是聯通沈陽分公司員工,負責銷售屬于中小客戶網絡經理。
4、合同評審會簽單、合同書、執業執照等,證實聯通公司沈陽分公司與輝山乳業、嘉鐸銘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擔保協議的情況,以及證實了涉案手機的性質屬于集團擔保性質的合約機,領取手機需要履行合約義務
5、聯通公司沈陽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馬勇申請合約機時出具的身份證復印件等,證實被告人馬勇向聯通公司提供身份證信息情況,結合身份證中部分人的證言,可以證實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主體與使用申請的合約機的主體不是同一人。
6、證人吳某證言,證實我是沈陽聯通公司紀委的工作人員,孫某1是聯通公司沈河分公司的員工,被告人馬勇是南塔日雜的業主,在2012年我公司開展集團擔保業務,即由單位擔保員工使用,首付預存200至800元不等,然后按套餐使用2到3年,手機歸個人所有。被告人馬勇利用聯通公司開展的集團擔保業務,采用虛假手段以遼寧輝山乳業和嘉鐸銘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聯通公司簽訂合同,騙取聯通公司1300余部手機的事實。孫某1作為客戶經理有責任對辦理集團擔保業務的相關資質進行審核。2013年12月案發前被告人馬勇等人繳納欠費40萬元。
7、證人孫某1證言,證實我是聯通公司負責做集團大客戶擔保業務的客戶經理。馬勇是南塔日雜市場的,我們是通過聯通公司業務認識的。2012年7月及9月份,我告訴我朋友馬勇聯通公司有優惠政策,可以辦理集團大客戶擔保業務,讓他幫我發展業務,我從中還能得到獎金。辦理大客戶需要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副本、銀行開戶許可、稅務登記證、單位介紹信、法人身份證復印件、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一般聯通公司要求客戶使用手機時限為二年或三年,每月最低消費186、286或386元,聯通公司贈送蘋果5、蘋果4、三星9300,三星7102。馬勇不是集團客戶無法提供擔保僅是每部手機預存500或800元外加一個身份證復印件,我要求馬勇對下面的客戶要求有最低消費,后來我請示了白某經理,就將馬勇提供的身份證變通的都加入到沈陽輝山乳業公司和嘉鋒銘利餐飲公司了,但馬勇提供的客戶資料我無法核實,僅是馬勇向我保證這些客戶不會出問題。我給馬勇辦理大客戶大約有1200多個,辦理這些客戶目的就是為了獲得聯通公司的獎金,共計獲得了8萬元左右,此外馬勇每辦一部手機給我60到130元不等的好處費。一部手機的市場價大約是5000元左右。馬勇給我的身份證在輸入電腦時電腦不識別,馬勇也在場他就打電話換身份證,大部分身份證都是外省的。
8、證人白某證言,證實我是聯通公司東陵分公司大客戶經理,孫某1通過我要辦理輝山公司集團擔保業務,如果客戶欠費,由發展人負責。以及合約機的辦理業務審批管理比較松,向公司申請合約機只是一個形式,只要提供客戶的身份證就可以了。當時聯通公司沒有對客戶身份信息審核的這個業務流程。
9、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我是聯通公司東陵公司的客戶經理,對輝山集團是否有人違規加入不知情。
10、證人孫某2證言,證實我是聯通公司東陵公司的客戶經理,對輝山集團是否有人違規加入不知情。
11、證人車小舟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聯通公司沈河區的業務員,孫某1帶著被告人馬勇與馬勇妻子在我這里辦理了200多部手機。
12、證人王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內容同證人車小舟證言一致。
13、證人朱某1真證言、辨認筆錄,證實我是聯通公司的工作人員,辦理合約機需要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但對身份證的真假并不知情。
14、證人張某1、李某1、李某2、朱某2、朱某3、鄒某、張某2、康某、劉某的證人證言,證實上述證人都沒有使用身份證辦理過合約機,是有人冒用其身份辦理的。
15、被告人馬勇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在2012年4月份,孫某1去我在南塔附近門市推廣聯通公司合約機的業務,說聯通公司有3G集團擔保業務,每月最低消費186元,在網兩年可以得一部蘋果手機,并讓我幫忙聯系業務,說只要我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和將預存話費交給他就行,我覺得這中間有利可圖,我就把這些情況跟我朋友們說了。后來我朋友鄭柏松介紹王文旺來辦理合約機,我和王文旺商量過由王文旺負責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負責將獲取的合約機處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我轉賣給王文旺手機200多部,每部賣1200元,扣除每部手機預存的800元,我每部手機獲利300元,共獲利7萬余元。在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我轉賣給王文旺300多部,共獲利30多萬元。
在2012年末我朋友劉君找我幫忙要合約機,我開始以2100元價格轉賣,后來都是以3460價格轉賣的,劉君從我這里獲得大約600多部,我不清楚王文旺和劉君如何處理這些手機的,他們只需要給我提供身份證復印件。我開始沒告訴孫某1我將手機加價賣的,后來聯通公司追繳欠費時我才說了加價的事。我沒有給孫某1好處,只是請他吃飯、洗澡等消費。第一次2013年1月末我轉賣給劉君30部手機獲利3.9萬元,每部價格是2100元都是蘋果5;第二次在2013年3月中旬,我轉賣給劉君70部蘋果5,每部3460元,共獲利18.62萬元;第三次2013年3月末我轉賣給劉君330部蘋果5,每部3460元,共獲利87.78萬元;第四次2013年5月中旬,我轉賣給劉君79部蘋果5,每部3460元,共獲利僅21萬元;第五次2013年5月末,我轉賣給劉君185部蘋果5,每部3460元,共獲利49.21萬元。我一共獲利200多萬元。這些錢結婚時花了一些,買車花了一些,聯通公司繳欠費時我還了40萬話費。我聽說王文旺叫了9萬多元話費,劉君通過我交了16、17萬元的話費。
16、被告人劉君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2年年末,馬勇和我說他聯通公司認識的一個大哥能拿身份證套出蘋果5手機,由于之前我做安利和無極限,手里留了一些下線的身份證復印件,后來我和馬勇約定我負責提供身份證復印件,馬勇套取手機并以2100元的價格轉賣我,我在加價賣給其他人,后來馬勇提出加價就以3460元的價格轉賣了。剛開始我不知道馬勇怎么套出手機的,后來我在QQ群里發信息說有便宜的蘋果5出售,并說從聯通公司套出來的,就有人告訴我說這些是合約機,得保證機卡不能分離,每月有最低消費,才能這么便宜,賣手機是不合法的,我隨后問了馬勇,馬勇告訴我是不合法,但有他的大哥在聯通公司,沒有事。我當時知道違法,但當時手頭缺錢,這個來錢快。我開始每部以2750元至3000元價格出售,后來馬勇提高了價格,我以每部4000元的價格出售。馬勇給我手機時一并附帶手機SIM卡,我將這些卡有的單賣了,有的手機和卡一起賣的,其余的扔掉了。我第一次從馬勇處獲得手機是2100元每部的價格,大約30到40部,之后我以2700元每部的價格轉賣給下家共獲利2萬多元;第二次馬勇以3460元每部的價格轉賣給我,我隨后以4000元價格轉賣下家大約70到80部手機,共獲利4萬多元;第三次我加價轉賣80左右部手機,獲利8000多元;第四次我加價轉賣170多部,我獲利1.7萬元;第五次我加價轉賣了120到130部手機,獲利4萬元。我一共獲利13萬元左右,錢都花掉了,在2013年8、9月份,馬勇跟我說騙電話出事了,我給馬勇卡里打了8.8萬元是補交話費的錢。
17、被告人王文旺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2年6月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馬勇,后來聽馬勇說他認識聯通公司的大哥,但我不知道馬勇說的聯通大哥是誰,只要拿身份證復印件就能辦出合約機是蘋果4手機,要求每月最低消費186元,保證在網兩年,在2012年9月份,馬勇問我還有沒有身份證復印件,想辦法弄點,他再幫我辦手機,我上網買了20來張身份證復印件交給馬勇,過了幾天馬勇給我打電話告訴手機辦下來了,讓我去南塔取,馬勇以每部手機1900元的價格賣給我,我將錢存入他的農行賬戶內,之后我從網上聯系買家,大概以每部3700元的價格賣出。2012年10月我買了20到30個身份證交給馬勇,馬勇以每部2200元的價格賣給我,之后以每部3700元價格出售,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我從馬勇處共計買了400多部手機,蘋果4S馬勇是每部2200元賣給我的,蘋果5每部是3200元賣給我的,手機我都賣給小北市場的了,我從中獲利30萬元。
問?你利用別人的身份信息,通過馬勇等人在聯通公司辦理合約機,理應通知這些當事人,并告知對方要執行聯通公司的規定,你是否告知了
答:我無法找到這些人,都不認識。
問?既然你不能聯系身份證的人無法保證這些人按照聯通公司規定使用手機,為什么還大量辦理合約機并出售
答:只想掙錢,沒多想別的。
18、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2014年1月15日價格鑒定部門對涉案1212部手機進行鑒定,合計價值人民幣5798238元。
19、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6年5月23日遼寧寧大會計司法鑒定所得出鑒定意見,以遼寧輝山控股有限公司和沈陽嘉鐸銘利餐飲有限公司為擔保辦理的合約機共計1342部,終端成本金額6288150元。
20、人口信息表、電話查詢記錄,證實三被告人的自然情況以及沒有前科劣跡的情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馬勇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羈押2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劉君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羈押2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王文旺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羈押1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馬勇、劉君、王文旺共同退賠被害單位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合議庭
審判長薛思林
審判員孫昌松
人民陪審員石中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瑩
判決日期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