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龍與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森公司)、第三人廣西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郭建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華、李邦華,被告金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學斌、金森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湖南宏峰律師事務所律師黃修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順安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建龍與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1230民初324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郭建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勞務費70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230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侗鄉水岸”7號、8號樓勞務工程,原告組織機械、人員進場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2015年10月1日“侗鄉水岸”7號、8號樓停工長達二年之久,給原告的勞務施工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截止2018年3月底,原告施工機械停工損失、材料損耗、停工誤工費、現場管理人員工資以及所完成的工程人工費等各項費用及損失高達321.02萬元。2018年4月3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對原告的勞務費及各項停工損失進行全面清算并達成《協議書》,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原告勞務費和各項損失共計197萬元?!秴f議書》經簽字蓋章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約定兌現承諾,經原告多次催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18.8萬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28.2萬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萬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萬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10萬元。到起訴止,被告尚欠原告120萬元勞務費。被告長期拒不支付勞務費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據此原告訴諸人民法院。
被告金森公司辯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實,經三方協商簽訂的《協議書》也是真實的。但是原告一直陸續向原告支付欠款,到目前為止尚未確定到底還欠原告多少工程款,需要等公司進行結算后才能確定。另,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而事實上原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以不存在被告需要支付違約金的事實。
原告郭建龍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本院開庭審理時出示以下4組證據:
1、2018年4月3日《協議書》復印件一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由被告金森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197萬元的事實;
2、2018年4月15日《侗鄉水岸項目機械材料移交單》復印件一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被告協議自2015年10月1日停工后,原告購買的周轉材料和機械,均移交給金森公司,移交后歸金森公司所有;
3、2018年10月26日《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復印件一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金森公司內部決議侗鄉水岸7號、8號樓實現銷售收入優先償還勞務的事實,原告郭建龍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4、《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付款明細》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欠款至今尚欠70萬元的事實。
被告金森公司對原告郭建龍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被告金森公司一直陸續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未存在整體違約的情形。會議記錄中“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承諾在侗鄉水岸7#、8#樓實現銷售收入后,優先償還勞務”的約定是對支付欠款的時間和方式進行了重新約定,根據該約定,被告方并未違約。且根據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欠款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不再計算利息。
被告金森公司、第三人順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辯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5月份,原告郭建龍的勞務隊承包了被告金森公司“侗鄉水岸”工程7號、8號的樓勞務工程,并入場進行工程建設。
勞務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金森公司原因導致工程停工,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對此,被告金森公司、第三人順安公司與原告郭建龍于2018年4月3日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了被告金森公司一共欠原告197萬元(包括合同保證金及其利息42萬元、勞務工資49.0950萬元、周轉材料和機械等損失費用106萬元),該筆欠款由被告金森公司分期支付,即協議書簽訂蓋章后10日內,2018年5月13日第一次支付100萬元;2018年6月13日第二次支付余款97萬元,如果2018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支付該筆款項,金森公司賠償利息及違約金10萬元,以此類推,推遲一個月,金森公司賠償利息及違約金10萬元。
2018年4月15日,原告郭建龍與被告金森公司、第三人順安公司達成《侗鄉水岸項目機械材料移交單》,確定了原告購買的周轉材料和機械,于2018年4月15日移交給金森公司后歸金森公司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簽訂《協議書》后,被告金森公司分別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18.8萬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28.2萬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萬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萬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10萬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20萬元、2020年5月7日支付10萬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10萬元、2020年7月3日支付10萬元,到目前為止,被告金森公司向原告郭建龍共支付了127萬元,尚欠70萬元工程欠款未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建龍支付工程欠款70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18年6月13日起計算至2020年7月3日止共18.269萬元;2020年7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直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建龍支付違約金26.4807萬元;
三、第三人廣西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及違約金不承擔清償責任。
如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800元,由被告通道金森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葉發云
人民陪審員吳亞藍
人民陪審員儲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吳麗玲
書記員韋軼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