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生勞務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李書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榮、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佘俊、被告李書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雙方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書麗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6民初12496號
判決日期:2020-11-20
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大生勞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給付原告墊付的治污費87879元,并以87879元為本金從2019年9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資金利息至本金付清為止;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中鐵十七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滬(重慶境)高速公路工程時,將永川區寶峰鎮境內五家坡路段土石方、橋涵等工程勞務分包給原告承建。2018年11月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原告雇請被告李書麗所有的渝C-6XXXX號吊車吊裝混凝土。雇請過程中雙方口頭約定,吊車每天作業1600元,按實際作業天數最后結算費用,吊車來回原告施工現場途中不計算費用。2018年11月17日開始,被告李書麗的司機將吊車開到原告施工現場進行吊裝作業。2018年11月20日晚吊裝作業結束后,司機將吊車開出施工現場時側翻到了龍溪河,損壞后的吊車機油等油污流入龍溪河,造成水面污染(龍溪河為飲用水源)。污染發生后,原告協助當地政府組織雇請農民工對河道水面進行了油污清理,原告支付農民工工資24640元(每人每天160元,154人次)。清污過程中,原告先后購買了白土、活性炭、吸油氈等清污材料25750元;支付專家清污咨詢指導費10000元;繳納了水污染款20000元;施救側翻吊車雇請挖機、貨車挖運泥土填路支付挖機和貨車費用7489元。原告在本次吊車側翻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中,共墊付前述各項費用87879元。原告主張從2019年9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資金利息至本金付清為止,不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本次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系渝C-6XXXX號吊車側翻所為,被告李書麗系渝C-6XXXX號吊車所有權人;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系渝C-6XXXX號吊車承保保險公司,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認為,若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不是案涉吊車的承保公司,應由李書麗承擔全部損失;若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是本案吊車的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險公司應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責任,李書麗承擔不足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太平洋保險公司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李書麗未與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事發時所謂渝C-6XXXX號吊車為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保險標的,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另外,公司找到一份案外人重慶市永川區欣逾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公司簽訂的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合同,該合同的保險標的并非案涉渝C-6XXXX號車輛;即使案涉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從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以及免除責任內容看,太平洋保險公司也不需要對原告所稱事實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書麗辯稱,原告大生勞務公司叫其用挖機吊混泥土時,說的是包月,包括吊車的租賃費和人工費,對方出吊車的油費,沒有簽合同。案涉渝C-6XXXX吊車的駕駛員是我雇請的,施工過程中吊車側翻污染了龍溪河,是原告造成的,因為原告喊我們晚上開車。案涉渝C-6XXXX車輛是我的,我購買過保險,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公司承建永川到瀘州(重慶境)高速公路建設工程。施工工程中,原告大生勞務公司與被告李書麗約定,由李書麗安排吊車并雇請駕駛員挖混泥土,費用包括吊車的租賃費和人工費;施工場地位于永川區龍溪河旁,部分道路較窄、無安全防護設施。2018年11月20日晚,李書麗雇請的駕駛員在駕駛渝C-6XXXX吊車時,在施工場地側翻至龍溪河,吊車的油污流入龍溪河造成污染。之后,原告大生勞務公司購買大量吸油粘、白土等,并雇請工人對被污染的龍溪河進行治理。
審理過程中,原告舉示的證據中包括:1.重慶市永川區寶峰鎮市政環衛管理監察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吊車側翻到龍溪河,造成污染后,重慶大生勞務有限公司購買了大量清污材料共計25750元;當地政府組織聘請農民工154人(次),每天工資160元,支付農民工工資24640元;聘請了專家咨詢指導,支付咨詢指導費10000元;水污染捐款20000元,共計80390元,先后對河道進行了油污處理。2.《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5噸白土10436.89元、1.5噸活性炭8737.86元、2件吸油氈1844.66元、2件肥料微生物菌1941.75元,運費582.52元、人工費1456.31元,稅費750.01元,共計25750元。3.《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載明大生勞務公司繳納水環境污染捐款20000元。4.案外人晏某、孔某出具的《收據》,載明原告雇請挖機、推土機、運泥土貨車將側翻的吊車進行起吊,并挖土填路,共計7489元。二被告對上述證據不認可,認為上述費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審理中,就案件中的專業性問題,本院對重慶法院參與環境資源審判專家庫專家刁香維進行咨詢,并制作《專家咨詢訪談筆錄》,載明,吸油氈能夠吸附水中的油,將油攔截在一個區域,再由人工打撈處理;白土是過濾油里面的渣滓和顏色,對本案中治理水污染作用不是很大;活性炭是吸附氣體的,一般是處理廢氣,在水里不起作用;肥料、微生物菌一般用于污水處理,起生物氧化作用,處理過程中還需加曝氣,對本案河流污染治理作用不大;對于油污造成的水污染,一般首先攔截油污,防止擴散,同時進行打撈,并加入吸油氈進行吸附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書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污染治理費用20800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8元,減半收取計999元,由原告重慶大生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39元,被告李書麗負擔16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李書麗負擔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昱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曉琴
判決日期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