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毅、楊永紅與被告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易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昀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20年3月25日、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實習法官助理董櫻協助審理,書記員郭華擔任法庭記錄。兩次開庭原告胡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耀、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煒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毅、楊永紅等與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211民初578號
判決日期:2020-11-17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毅、楊永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267538元(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以總房款1259006元為基數,從2018年9月1日暫計算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部分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止);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義務,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房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天易公司辯稱:1、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房屋,系不可歸責于被告的原因,被告無需承擔由此所產生的違約責任。雖然雙方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約定了交房時間與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但是雙方在所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第十條卻做出特別約定。補充協議中第10條b款約定:為配合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法規、規章、命令、文件、要求或市政建設等而引起的延誤;f款約定:任何其他非出賣人所能控制的因素。被告在2018年10月就已經完成竣工聯合驗收,但由于株洲高新區開發建設局和株洲天元區城鄉建設局認為被告所銷售的房屋違反了株洲高新區《工業地產孵化器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不同意被告進行規劃驗收,從而導致被告無法按照合同交付房屋。顯然,此情形所導致的延期交房屬于雙方補充協議中約定的為配合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法規、規章、命令、文件要求而引發的,屬于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根據雙方補充協議的約定,因此此類原因導致的延誤,交房時間可以順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違約情形。2、原告所訴天然氣進戶,系原告對合同單方面誤解。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為工業地塊上的工業廠房。原告方在購買該房屋時就已完全知曉房屋只能用于工業生產用途,并不能用于生活居住。由于房產局制定并公布的網簽合同并未區分住宅用途和工業用途,所以該合同中固定存在了燃氣條款。而且房產局所提供的這種格式合同,其中的條款不能刪減、不可修改。因此,這就成為雙方主合同中存在燃氣條款的唯一原因。在雙方主合同附件五《關于本項目內相關設施、設備的具體約定》中雙方對水、電、消防設施做了明確具體的約定,未再對燃氣進行約定,顯然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均已知曉,被告所就交付房屋的相關設施并不包含燃氣。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燃氣管道,缺乏合同依據與事實依據。3、原告提出所交付房屋層高沒有3.3米,只有2.5米,缺乏起碼的事實數據。被告開發和交付的房屋已經經過法定部門的竣工驗收,如果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如此重大質量瑕疵,則根本無法通過質量驗收。按照建筑類規定,層高是指:“下層地板面或樓板面到上層樓板面之間的距離。”原告估計是將室內凈高理解為層高。而室內凈高是指:“樓面或者地面至上樓板底面或吊頂底面之間的垂直距離。”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整改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4、由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拒絕收房。因此,被告在不知道原告退房還是收房的情形下,被告無法開具發票。如果法院判決合同繼續履行,被告隨時可以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5、目前本案所涉房屋早已達到交房條件,并已2019年11月通知所有的購房人收房。原告是因為自身原因拒絕收房,而并非被告無法交付。基于原告的拒絕收房,被告也已經再次于2019年12月24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要求收房。但原告始終未履行收房義務。為此,被告將依照補充協議第三條第1款約定將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被告于原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6、主合同所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明顯偏高,主合同中約定的逾期交房違約金為日萬分之五。顯然該違約金明顯偏高。從司法實踐的審判案例表示,類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違約金均是萬分之一。如果法院將認定被告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被告則請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條之規定酌情減少違約金至日萬分之一。綜上,懇請法庭依法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胡毅、楊永紅(買受人)與被告天易公司(出賣人)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號:9000496986)約定:“出賣人天易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坐落于天元區株洲××米處地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株國用(2016)第xxx號,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4448.44平方米。買受人購買天元區××路××號××號××房××號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房屋總價款為1259006元;買受人應當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首期房價款人民幣639006元,余款620000元向銀行(貸款機構)申請貸款支付;合同第九條約定該房屋的交付必須符合下列條件:該商品房已經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并經過相關部門聯合驗收合格、該商品房取得房屋實測報告、該房屋是住宅的,出賣人還需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該商品房達到第九條約定的交付條件后,出賣人應當在交付日期屆滿前10日(不少于10日)將查驗房屋的時間、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證件材料的通知書面送達買受人。買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書的,以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屆滿之日為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以該商品房所在地為辦理交付手續的地點。交付該商品房時,出賣人應當出示滿足第九條約定的證明文件。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證明文件不齊全,不能滿足第九條約定條件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收,由此產生的逾期交付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并按照第十一條處理。合同第十一條約定:除不可抗力外,出賣人未按照第十條約定的時間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的,雙方同意按照第2種方式處理:出賣人如未在本合同第十條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買受人,應當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買受人總房款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自本合同第十條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逾期超過90天,買受人有權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八條約定:對本合同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內容,雙方可根據具體情況簽訂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見附件十一)。附件十一補充協議約定:首付款639006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剩余房款620000元采用銀行按揭方式支付;買受人須在出賣人發出的書面交房通知注明的交付使用日期內到出賣人指定的地點辦理房屋交接手續,以書面交房通知注明的交接期限屆滿之日為該房屋約定的最后交付使用日期。逾期15日內,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總房款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5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按總房款的百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相應責任。自最后交付使用日起未來接收的,視為驗收合格,該房屋的風險責任轉由買受人承擔,且與該房屋有關的物業管理費等費用自當日起由買受人承擔等。合同簽訂后,原告胡毅、楊永紅于2017年12月29日前已將首付款639006元全部付清并辦理了銀行貸款。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胡毅、楊永紅郵寄發出《交付確認通知書》,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胡毅于2019年12月26日簽收上述通知書,至今原告未收房。現原告認為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交房義務,要求解除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且被告應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應按約定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實際交房之日止。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株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發建設局向湖南天易集團有限公司作出株高建﹝2019﹞5號《關于“天易科技城自主創業園智能產業孵化基地”項目建設整改函》,內容主要為接群眾舉報,經我局現場核實,貴公司下屬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的“天易科技城自主創業園智能產業孵化基地”項目不符合規劃驗收的相關要求。根據區委指示,我局已對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下發整改函,請貴公司督促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株洲高新區《工業地產孵化器建設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要求迅速整改到位。同日,株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開發建設局向株洲天易集團有限公司作出株高建﹝2019﹞6號《關于“天易科技城自主創業園智能產業孵化基地”項目建設整改函》,就原告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經該局初步審查,認為“天易科技城自主創業園智能產業孵化基地”項目存在的問題,要求原告認真研究整改。庭審中,天易公司認為在2018年10月16日已經完成工程項目的聯合驗收,而且工程所承載的建設、監理、施工、設計、勘察單位已經完成了竣工驗收,表明被告的房屋實際是可以交付的,因相關職能部門的介入,導致無法交房,直到2019年11月15日高新區城鄉建設局才組織綜合驗收,達到了交房標準。2019年11月15日,株洲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組織相關聯辦單位對天易科技城自主產業園一期C地塊相關廠房建設項目進行資料審查和現場踏勘后,認為符合要求、驗收合格并出具《湖南省株洲市建設工程合并驗收合格證明》。
2019年12月31日,原告胡毅、楊永紅向被告天易公司發出《解除合同告知書》,決定解除與被告天易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被告天易公司于2020年1月2日簽收上述告知書。庭審過程中,被告天易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原、被告工商登記信息、《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交款憑據、收房通知快遞單、《湖南省株洲市建設工程合并驗收合格證明》、《關于“天易科技城自主創業園智能產業孵化基地”項目建設整改函》、《解除合同告知書》及快遞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胡毅、楊永紅與被告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號:9000496986);
二、限被告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毅、楊永紅給付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301657.83元;
三、駁回原告胡毅、楊永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14元,減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株洲天易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收到預交訴訟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或者以銀行轉賬方式(戶名:湖南省財政廳國庫處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帳號:8101××××0181,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長沙分行營業部)交納案件受理費。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合議庭
審判員羅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實習法官助理董櫻
書記員郭華
判決日期
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