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訴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環保行政許可及行政復議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鋒、汪亦武,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的出庭負責人李榮軍、委托代理人金丹華、左文輝,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的法定代表人馬旭升、委托代理人許洪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金華市環境保護局、東陽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許可、行政復議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5)金婺行初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2015-11-30
法院: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訴稱:一、原告系以生產磚塊為主的企業。為減少排污,2004年原告決定對老廠房及設備進行技改,并委托杭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就技改項目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杭州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于同年9月15日出具了相關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同年10月10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東環(2004)186號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函,該函原則同意環境評估意見。根據該意見提出的要求,原告就逐步投入資金進行技改。2010年5月,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組織各部門及相關專家對原告的技改項目進行現場審查驗收,并對各項目排放指標進行了監測。同月10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年產3600萬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出具意見,認定基本符合驗收條件,同意通過驗收。二、原告在經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的驗收后,向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一切手續正常。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嚴格的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告符合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條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發放了排污許可證。何來提供虛假申報材料之說?三、2010年3月16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200904020028)環監費核字(2009)向原告發出排污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排污量,其中二氧化硫3776千克。可見,原告排放中含有二氧化硫,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是明知的,也是許可的,并向原告收取了有關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費。四、原告把其中1座24門輪窯改成直窯,是原告為響應國家新技術、新改革的方向。原告通過自籌資金,把輪窯改造成直窯,有效的改進了工藝,減少了污染的排放,符合我國現有的對磚瓦窯的政策引導,即減少甚至關停輪窯,鼓勵支持向直窯轉型。當時,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也是知道的,并予以大量支持。現在看來,原告主動減少排污的行為,反而受到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的處罰,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至于復議決定書所稱廢氣通過60米高空排放、實際原煙囪已拆除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當時拆除煙囪是政府的要求,這一點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是明知的,也是贊同的。廢氣經余熱利用,節約了能源,減少了排放,應當受到保護和支持。五、原告遵守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并無超標排放,每年都及時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2015年1月,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又委托東陽市環境保護監測站于同月27日對原告排污情況進行了采樣,于同月27日至28日進行了檢測。檢測結果證實原告并不存在違法排污的情況。六、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撤銷原告排污許可證的行為,危及原告的生存,系行政處罰的一種,應當依法尊重原告的陳述權、申辯權。但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剝奪了原告有權要求聽證的權利,該決定程序違法。金華市環境保護局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顧原告的一再請求,仍堅持用書面審理方式進行復議審理,再一次剝奪了原告當面進行陳述、辯論的權利,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綜上所述,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的《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在實體上并沒有對原告的“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的情況進行描述,在程序上又剝奪了原告的聽證權,理應撤銷。但金華市環境保護局不但不通過庭審方式查明事實,反而采用書面審理方式進行審理,并作出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請求法院:1.撤銷金華市環境保護局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的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GD2014A0342)》東環(2015)21號行政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均系復印件):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各1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金華市環境保護局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1份;3.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東環(2015)21號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GD2014A0342)的決定書1份;證據2-3證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了撤銷原告排污許可證的決定,金華市環境保護局復議維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東陽市經濟貿易局東經貿(2003)217號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塊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1份;5.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環境影響報告表1份;證據4-5證明原告項目經過合法批準。6.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東環(2004)186號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塊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的函1份,證明原告項目經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審查。7.東環白驗(2010)109號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塊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意見1份,證明現狀經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驗收,可以生產使用。8.2014年4月9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下發的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6月排污費繳納通知書、2014年5月12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下發的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6月排污費繳納通知單及2014年5月15日在中國工商銀行繳納排污費電子回單各1份;9.2014年11月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下發的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7月排污核定通知書、2014年11月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下發的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7月排污費繳納通知單、2014年12月9日在中國工商銀行繳納排污費電子回單及排污費繳納發票各1份;證據8-9證明原告一直根據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的要求交納排污費,排污經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排放中就包括二氧化硫。10.東陽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東環監(2015)氣字第5號監測報告1份,證明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在2015年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原告廢氣排放進行監測,證明原告沒有超標排放,在東陽市環境保護局許可的排放范圍內。11.2006年8月11日東陽市開發區環境監理中隊出具的東開環字(2006)49號排污費繳納通知書及2006年8月29日繳費票據各1份;12.2010年3月16日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下發的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排污核定通知書(環監費核字(2009))1份;證據11-12證明2006、2010年已包含二氧化硫排放,二氧化硫排放早就在東陽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范圍內。
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答辯稱:原告不服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東環(2015)21號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于同年3月31日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原告于同年4月7日補正材料后,我局依法受理。原告以“決定作出時實體上并沒有對原告的‘提供虛假申報材料’情況進行描述、在程序上又剝奪了原告的聽證權”為由要求撤銷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決定。我局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依法向東陽市環境保護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和復議申請書副本。東陽市環境保護局針對原告提出的復議申請,于同月16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了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我局經審理查明:一、原告通過環保審批驗收,在申報排污許可證時提交的材料,與現狀不符合:1.申報材料反映2條24門干燥爐、窯,實際是1條24門制磚窯、1條直式半自動制磚窯;2.申報材料反映廢氣通過60米高空排放,實際是原煙囪已拆除,窯爐廢氣經余熱利用后,只進行簡易處理;3.申報材料反映的廢氣主要污染物排放只有氮氧化物,實際原告使用煤作為內燃煤,排放的污染物除氮氧化物外,還有二氧化硫。二、原告未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污。繳納排污費是企業應盡的法律義務,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因此,企業雖然繳納排污費,但仍應嚴格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排污,二氧化硫不應當是主要排放的廢氣污染物。三、《行政許可法》并未規定撤銷排污許可證的行政行為必須舉行聽證。我局認為: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被許可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的規定,作出的上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我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東環(2015)21號決定,并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以“金華市環境保護局不但不通過庭審方式查明事實,反而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復議審理,并作出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為由,要求撤銷我局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不能成立。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已充分陳述事實與理由。我局經書面審查后,認為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恰當,本案沒有必要組織聽證審理,我局的行政復議程序并無不當。綜上,我局作出維持東環(2015)21號決定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于法有據,程序合法。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均系復印件):1.行政復議申請書1份,證明原告向第1被告提交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第2被告作出的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2.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時提交的其他材料各1份,證明原告向第1被告申請行政復議時提供了其他材料;3.郵寄清單1份,證明第1被告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4.行政復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及掛號函件清單各1份,證明第1被告對原告的申請進行審查后,依法通知原告補充提供單位合法有效身份的證明材料;5.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郵政速遞單各1份,證明原告收到第1被告的補正通知后,向第1被告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第1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收悉;6.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及郵政速遞單各1份,證明第1被告已履行通知義務;7.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郵政速遞單各1份,證明第1被告已履行了通知義務;8.行政復議答復書、證據清單、證據材料、法律依據各1份,證明第2被告作出的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合法;9.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政速遞單各1份,證明第1被告行政復議決定行為合法,并依法送達給原告;1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各1份,證明被告行政復議決定于法有據。
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答辯稱:一、原告在取得排污許可證時,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的事實清楚。2014年8月5日,原告到我局環保窗口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事項。同月25日,原告提供了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等相關材料,包括: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驗收意見、檢測報告、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合同。經我局相關科室聯合審查、分管領導正式簽發后,同年10月16日對原告核發了排污許可證。但對原告發證后不久,周圍群眾就原告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情況提出異議,并向我局領導反映有關情況。我局派工作人員到現場檢查,并特別邀請了省環科院專家來現場調查。經調查核實,發現原告提供的排污許可證申報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①申報材料反映2條24門干燥爐、窯,實際是1條24門制磚窯、1條直式半自動制磚窯;②申報材料反映廢氣通過60米煙囪高空排放,實際是原煙囪已拆除,窯爐廢氣經余熱利用后,只進行簡易處理;③申報材料反映的廢氣主要污染物排放只有氮氧化物,實際是原告使用煤作為內燃煤,排放的污染物除氮氧化物外,還有二氧化硫。二、關于收費和通過驗收情況的說明。排污就要繳納排污費,是每個企業應盡的義務,我局每年1次的磚瓦行業排污收費,是針對排污情況進行收費。2015年1月我局環保監測站對原告的廢氣監測,監測數據僅反映原告廢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數據不能證明原告不存在環境違法行為。我局2010年對原告“三同時”驗收時,認為原告基本符合驗收條件、同意通過驗收,但存在廢氣、噪聲等治理設施不完善的地方,要求原告進一步整改完善。原告雖然繳納排污費,但仍應嚴格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污。二氧化硫不應當是主要排放的廢氣污染物。三、我局撤銷原告的排污許可證程序合法。目前,法律上行政許可的撤銷程序,并無明確規定必須要進行聽證等有關程序。因此,對原告的行政許可直接撤銷,并無不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我局撤銷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我局認為,2015年1月23日我局對原告作出的撤銷排污許可證的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金華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金環復決字(2015)2號行政復議書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起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均系復印件):1.排污許可證1份,證明第2被告2014年10月16日頒發排污許可證;2.排污許可證申請表1份,證明原告申報時反映的主要工藝、設備,大氣污染物排放申請;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2004.9.15)1份,證明許可情況、環評意見;4.審查意見的函1份,證明第2被告原則同意環評意見,要求窯爐煙氣達標排放,進一步完善廢氣治理設施的建設;5.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意見1份,證明第2被告要求進一步完善廢氣治理設施的建設;6.監測報告1份,證明廢氣監測情況;7.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簡表1份,證明要求原告廢氣排放高度是60米,無二氧化硫排放;8.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身份證各1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9.排污權有償使用合同1份,證明沒有準許原告排放二氧化硫;10.現場檢查筆錄、照片各1份,證明原告1條24門制磚窯、1條直式半自動制磚窯,沒有煙囪;11.調查詢問筆錄1份,證明原告廢氣部分無組織排放,添加內燃煤;12.決定書、送達回證各1份,證明原告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第2被告決定撤銷排污許可證;13.撤銷行政許可審批表1份,證明第2被告撤銷排污許可證經過審批;14.限期整改通知書、現場筆錄各1份,證明第2被告責令原告停止使用內燃煤;15.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1份,證明2條24門窯;16.審查意見的函1份,證明同意環評意見;17.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1份,證明2條24門窯;18.審查意見的函,證明第2被告同意了2012年環評意見;19.《行政許可法》、《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頒發》、《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各1份,證明第2被告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時所適用的法律法規。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到庭當事人的代理人對上述證據進行當庭質證。根據質證意見和證據審核認定的有關規定,本院認證如下:
1.對第1被告證據1、2、3、4、5、6、9、10,原告無異議。第2被告提出:對第1被告證據1、3、4、5、6、9、10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部分有異議。經查: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未提出具體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2.對第1被告證據7、8,第2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是寄給第2被告的,原告不知道。經查:原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3.對第2被告證據1、2、3、4、5、6、7、8、12、16,原告及第1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4.對第2被告證據9,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不能證明第2被告待證目的,事實上有償使用合同明確約定有二氧化硫,每年每噸1000元,是有二氧化硫的排放的,而且約定了收費標準。第2被告解釋:合同中約定的有償使用費數額,只包括化學需氧量,不包括二氧化硫。經查: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5.對第2被告證據10、11,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現場筆錄中呂曉陽的簽名上下不一致,不知道哪個簽名是呂曉陽的真實簽名;王斌的簽名上下也不同;這兩張照片也無法證明是否當時拍攝。經查: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6.對第2被告證據13,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是內部文件,我方無法發表意見。經查:原告未提出具體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7.對第2被告證據14,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簽名人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時間也不明確;現場照片不能證明由誰提供,不能證明在哪里拍攝。經查:原告異議部分成立。本院確認其部分證明力。
8.對第2被告證據15,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我方收到證據中沒發現。經查: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9.對第2被告證據19,第1被告無異議。原告提出:①對后2個規定無異議;②對行政許可法無異議,申請許可時需要聽證,撤銷也需要聽證;行政許可法第79條第3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原告認為,原告公司有130多名工人,撤銷排污許可證,必然會造成130多名工人下崗、失業,可能會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所以,根據該款規定,不應撤銷。經查:原告異議不成立。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10.對原告證據1、2、3、4、7,第2被告無異議。第1被告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無法證明第1被告行政復議程序違法,也無法證明原告在向第2被告申請排污許可證時不存在隱瞞、欺騙的情形。經查:第1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其部分證明力。
11.對原告證據5、6,第1被告異議同上。第2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提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環境影響報告表第2頁表1主要原輔材料消耗中是粉煤灰,是沒有煤材料的;第11頁窯爐廢氣中描述采用木屑作為燃料,避免了二氧化硫的影響等;該項目窯爐廢氣排放要達標,必須滿足2個前提:①不能使用煤,只能使用木屑;②必須要有60米高煙囪來排放;第19頁中明確窯爐廢氣是通過60米高煙囪排放,才能達到工業窯爐大氣排放標準,原告實際生產中將60米高煙囪拆掉,將燃料改為內燃煤,與環評報告相違背。經查:兩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其部分證明力。
12.對原告證據8、9、11、12,第1被告異議同上。第2被告提出:僅證明原告交納了部分排污費,不能證明原告在申報領取排污許可證的申報材料中沒有提供虛假材料。經查:兩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其部分證明力。
13.對原告證據10,第1被告異議同上。第2被告提出:不能證明原告的排污符合標準;監測報告中有個監測項目是二氧化硫,原告排放的污染物中有一定量的二氧化硫,這與原告的申報材料、第2被告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沖突。經查:兩被告異議成立。本院確認其部分證明力。
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代理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8月30日,經營范圍是頁巖燒結磚(廢土制)制造銷售、污泥(不含危險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再生利用等。2004年,原告決定對老舊廠房及設備進行技改,委托杭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對技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同年9月15日,杭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出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原告報送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審批。同年10月10日,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東環(2004)186號關于《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產3600萬塊頁巖空心磚、100萬平方米GM防火板技改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意見函,原則同意環評意見,并提出相關要求。此后,原告進行技改。2010年5月,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對原告的技改項目進行了現場審查驗收。同月10日形成驗收意見,并提出整改意見。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污許可證,并于同月25日提供了浙江省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等相關材料。同年10月16日,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向原告核發浙GD2014A0342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至2017年5月3日止。此后,原告公司周邊群眾對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提出異議。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經現場調查,發現原告在辦理排污許可證時提供的申報材料與實際情況不符:1.申報材料是2條24門干燥爐、窯,實際是1條24門制磚窯、1條直式半自動制磚窯;2.申報材料是廢氣通過60米煙囪高空排放,實際是原煙囪已拆除,窯爐廢氣經余熱利用后、只進行簡易處理即排放;3.申報材料的廢氣主要污染物排放只有氮氧化物,實際是使用煤作為內燃煤,排放的污染物除氮氧化物外,還有二氧化硫。為此,被告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東環(2015)21號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的決定,稱:經調查核實,你單位提供虛假申報材料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了排污許可證(浙GD2014A034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機關決定撤銷你單位排污許可證,請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排污許可證到東陽市行政服務中心大樓二樓環保窗口辦理有關手續。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4月7日補正材料。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受理后,進行了書面審理。認為:一、原告通過環保審批驗收,在申報排污許可證時提交的材料與現狀不符合:①申報材料反映2條24門干燥爐、窯,實際1條24門制磚窯、1條直式半自動制磚窯;②申報材料反映廢氣通過60米高空排放,實際原煙囪已拆除,窯爐廢氣經余熱利用后,只進行簡易處理;③申報材料反映的廢氣主要污染物排放只有氮氧化物,實際使用煤作為內燃煤,排放的污染物除氮氧化物外,還有二氧化硫。二、原告未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污。繳納排污費是企業應盡的法律義務,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因此,企業雖然繳納排污費,但也應當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排污,二氧化硫不應當是主要排放的廢氣污染物。三、《行政許可法》并未規定撤銷排污許可證的行政行為必須舉行聽證。被告金華市環境保護局于同年5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的東環(2015)21號關于撤銷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許可證的決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鮑海源
人民陪審員郭金棠
人民陪審員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薇
判決日期
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