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于2015年3月6日對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東環罰字[2015]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責令你單位立即停止生產;對你單位罰款60000元;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申請人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于同年3月10日向被申請人東陽市華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達了處罰決定書。被申請人收到決定書后,于同年5月7日向金華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行政復議,金華市環境保護局經審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東陽市環境保護局東環罰字[2015]37號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不服,向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被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6月3日被申請人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訴,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被申請人撤回上訴。申請人東陽市環境保護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東環罰字[2015]37號行政處罰決定中責令被申請人停止生產的內容。經本院釋明,申請人于2016年10月13日遞交了補正材料。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申請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