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亮與被告北京宇悅騰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悅建筑公司)、被告李明、被告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波管理公司)、被告嶺南水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南水務公司)、被告北京市大興區水務局(以下簡稱:大興水務局)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張亮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齊瀚,被告宇悅建筑公司、被告李明、被告燕波管理公司、被告嶺南水務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友,被告大興水務局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亮與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5民初11776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宇悅建筑公司、李明、燕波管理公司、嶺南水務公司、大興水務局連帶賠償張亮各項損失250849.809元,按照358356.87元的70%主張;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宇悅建筑公司、李明、燕波管理公司、嶺南水務公司、大興水務局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3時40分許,我駕駛我公司所有車牌號為×××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東大路東棗林村橋時發生事故,宇悅建筑公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事故處的橋梁斷路、占道進行施工,施工現場無任何占道作業交通安全設施,嚴重違反相關設施設備技術要求的規定,導致我身體嚴重受傷。事故發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大學第一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右側椎板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術后。我因傷住院治療6天。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8日我因傷在北京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5天;出院后我按照醫囑在家休息并定期進行復查。但就我的損害賠償問題雙方未能協商解決。經了解,宇悅建筑公司為自然人獨資企業,李明為其法定代表人,應對宇悅建筑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大興水務局作為橋梁所有人、管理人將工程發包應對施工進行必要監督與管理,但其對施工現場的違法行為并無任何阻止、監督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宇悅建筑公司、李明、燕波管理公司、嶺南水務公司、大興水務局賠償我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宇悅建筑公司辯稱,張亮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情況屬實。我公司愿意承擔張亮的合理合法損失,按照事故認定書中張亮應承擔70%賠償責任,我公司應承擔30%賠償責任,但數額過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賠償,且該案案由應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我公司不同意張亮的訴訟請求。
李明辯稱,張亮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情況屬實。但我不是本案的是適格被告,我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故我不同意張亮的訴訟請求。
燕波管理公司辯稱,張亮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情況屬實。但我公司對此事故不存在任何過錯,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且該案案由應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我公司不同意張亮的訴訟請求。
嶺南水務公司辯稱,張亮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情況屬實。但我公司對此事故不存在任何過錯,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且該案案由應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我公司不同意張亮的訴訟請求。
大興水務局辯稱,張亮所訴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情況屬實,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是張亮與李明,大興水務局不是適格被告,大興水務局不是事故責任主體不應承擔責任;張亮應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案由錯誤;大興水務局與李明、宇悅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關系;涉事路橋,大興水務局與嶺南水務公司簽訂過合同約定發生事故由嶺南水務公司承擔,同時大興水務局與燕波管理公司簽訂過監理合同,約定發生事故由燕波管理公司承擔責任;大興水務局盡到了對橋梁的監督管理義務不存在過錯;張亮違反安全駕駛義務,應承擔80%以上的責任;故大興水務局不同意張亮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3日3時40分,在北京市大興區東大路東棗林橋上,張亮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由南向北行駛,車輛前部與施工圍擋相撞后,車輛失控又與路橋相撞,造成張亮受傷,車輛、路橋及防護設施損壞。京公大認字【2019】第Y53號的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中記載李明系施工單位宇悅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載明“現場系北京市大興區東大路東棗林橋上,系南北走向道路與東西走向道路形成的交叉路口,瀝青路面。東棗林村橋南北走向道路劃有中心實線,上下行各設有一條機動車道一條非機動車道;東西走向道路為機非混行車道。現場路口無交通信號燈控制,路口東側設有停車讓行標志;橋下為河溝;橋上正在施工且設有圍擋,現場西側設有臨時道路,可通行。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無路燈照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責任中認定,張亮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宇悅建筑公司未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宇悅建筑公司未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違法行為,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認定張亮為主要責任,李明為次要責任。事發后,張亮被送往北京大學第一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右側椎板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術后。張亮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北京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6天。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張亮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8日在北京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5天。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出院后張亮遵醫囑休息并定期復查。張亮為治傷在北京大學第一醫院支付醫療費合計84380.17元。審理過程中,依據張亮的申請,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對張亮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損傷是否構成傷殘、傷殘等級以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鑒定張亮因此事故所受損傷屬10級傷殘(賠償指數10%);建議被鑒定人張亮的誤工期為150-18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為此張亮支付鑒定費4550元。此后,雙方就損失賠償問題未能協商解決。事故發生時,張亮駕駛車牌號為×××的事故車輛,駕駛員張亮系北京遠誠基業運輸有限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另查明,宇悅建筑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李明系法定代表人,李明與宇悅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之間財產相互獨立。大興水務局與嶺南水務公司就涉案路段存在危舊橋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關系,與燕波管理公司存在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關系。宇悅建筑公司、嶺南水務公司、李明、燕波管理公司自認,宇悅建筑公司承包了嶺南水務公司的危舊橋改造工程,宇悅建筑公司是實際的施工單位。
訴訟中,張亮向本院提交了尹曉興與蘆淑珍的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以及北京遠誠基業運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證明,該證明載明“本公司職員張亮(身份證號:×××),崗位為駕駛員,因2019年4月23日在北京市大興區東大路東棗林橋上發生事故受傷,無法駕駛車輛,自2019年4月23日至今休假未能到崗上班,根據駕駛員職業市場行情,事故發生前12個月平均報酬為人民幣10000元,在其休假期間公司未向張亮發放報酬。”但張亮并未提交相應的納稅證明。此外,張亮為農業戶口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證據證明其長期在城鎮工作。
經核實,此交通事故給張亮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84200.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7856元、誤工費30000元、護理費13500元、營養費9000元,合計201656.17元
判決結果
一、北京宇悅騰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張亮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60496.8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李明對上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60496.8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張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賠償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63元,由原告張亮負擔3544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宇悅騰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明負擔151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4550元,由被告北京宇悅騰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申家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前衛
書記員劉耔鷗
書記員劉子冉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