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浩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俞佰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臧文婕、王金鵬,被告上海浩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娜,第三人俞佰龍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浩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12民初3147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426620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266205.94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6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暫計至2020年12月31日為1505970.7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因安徽省蚌埠市鼎元府邸項目(以下簡稱鼎元府邸項目)所需向被告采購鋼材并簽訂《鋼材買賣合同》1份。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共向原告采購鋼材3644.384噸,貨款16945096.09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因該買賣合同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2019)滬0112民初29840號案件(以下簡稱29840號案件)訴訟,要求原告支付貨款、利息、律師費、違約金等各種不合理的訴請。被告在該案中明確,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結欠被告利息貨款2175345.83元,已支付利息及貨款9334797.06元,尚欠貨款9785644.32元。因原告買賣合同所涉項目管理混亂、財務不清,又因被告起訴時申請了財產保全,查封了原告的銀行賬戶,原告在未實際核對已支付款項的情況下,考慮盡早解除銀行賬戶的查封,保證其它工程順利投標等因素,不得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000萬元作為29840號案件的款項。其中貨款為9785644.32元,其余部分作為對被告該案件的補貼。現因所涉項目已經接近尾聲,項目虧損巨大,經審核發現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項13601000元,與被告在29840號案件中確認的9334797.06元嚴重不符,差額為4266205.94元。原告誤以為被告確認支付的款項就是實際支付的款項,存在重大誤解,原告再依據被告請求支付剩余款項1000萬元,顯失公平,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部分的款項。
訴訟中,原告明確其請求權基礎是基于買賣合同產生的不當得利。
被告上海浩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辯稱,29840號案件是協商解決,付款經過雙方確認,不存在多付款的情況。第三人俞佰龍是《鋼材買賣合同》買方之一,原告與俞佰龍之間的糾紛已經在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越城區法院)進行了訴訟,越城區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合同款系由原告代俞佰龍支付。即使存在多付款的情況,也不應當由原告主張,本案存在重復起訴的情況。
第三人俞佰龍述稱,29840號案件被告起訴要求原告和俞佰龍共同支付貨款和利息、違約金,雙方調解以1000萬元結案。其與原告系內部承包關系,承包項目由其墊資,其曾向被告借款用于承包項目。其同時在原告處承包數個項目,可能存在統籌使用資金的情況。對于本案系爭買賣合同,其是合同的需方之一,未多付被告400余萬元錢款,被告無須返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俞佰龍于2016年6月簽訂《建設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承建的鼎元府邸項目承包給俞佰龍施工,俞佰龍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原告收取4%的管理費用;原告根據俞佰龍的申請和原告規定的支付方式,由原告同意支付材料費、租賃費、勞務費等相關費用;俞佰龍承諾所有工程款項在雙方內部結算前,所有權歸屬于原告,俞佰龍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原告在庭審中確認,鼎元府邸項目已竣工,但尚未與甲方單位決算。因甲方單位尚有2000萬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與俞佰龍亦未就鼎元府邸項目進行結算。
2017年9月25日,原告與俞佰龍共同作為需方(甲方)與被告(供方、乙方)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由乙方作為甲方鼎元府邸項目唯一的鋼材供應商,采購數量約5000噸,合同金額暫估2250萬元,貨款由乙方墊資1000萬元,墊資款在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0.05%/天支付利息。被告此后按約供應了鋼材,俞佰龍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結算明細,確認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總計供貨16945096.09元,利息2175345.83元,已支付貨款9334797.60元,尚欠貨款9785644.32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29840號案件訴訟,要求原告與俞佰龍支付貨款、利息、違約金、損失等共計11650480.61元。該案經三方協商,原告與俞佰龍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萬元,原告撤回起訴。
2019年9月20日,原告與俞佰龍簽訂1份《借款協議》,由俞佰龍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用于支付29840號案件的案款,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20日,原告向越城區法院提起(2020)浙0602民初4681號案件(以下簡稱4681號案件)訴訟,要求俞佰龍及其妻子胡勤共同歸還上述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在該案中認為根據承包合同,工程款對外支付主體是原告,但對內應由俞佰龍承擔。若俞佰龍需支付材料款,由俞佰龍向原告打借款報告說明借款用途。越城區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俞佰龍就鼎元府邸項目存在內部承包關系,俞佰龍負責實際施工,包工包料,自負盈虧。2019年9月9日俞佰龍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請報告,理由為欠被告材料款,其與被告達成一致,2019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1000萬元結案,但其款項不足,故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其將按工程款回籠進度歸還。越城區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該案的1000萬元借款尚余本金6203356.24元,判決俞佰龍歸還該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代俞佰龍支付被告以下款項:1、銀行匯款:2017年12月7日1000元、2018年5月7日1100000元、2018年6月8日3500000元、2018年7月12日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1000000元、2018年9月29日2000000元、2018年11月5日1000000元、2019年1月8日1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1000000元,合計11601000元。2、銀行承兌匯票:2018年9月19日1000000元、2018年11月21日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總計13601000元。
俞佰龍向本院述稱:2018年6月8日支付給被告的3500000元中,因其尚需支付其他材料商貨款及歸還借款,從被告處回轉了2000000元,雙方之后結算對賬時將該2000000元作了扣除。2018年9月19日的1000000元匯票被告領取后,因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2月,雙方欲提前貼現,就貼現費率意見不一,其從被告處取回匯票。2018年11月21日匯票非被告人員領取,其將匯票貼現后用于支付其它項目的混凝土貨款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6102.6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祺
書記員謝亞男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