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磊與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鄭州市市政總公司)、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李裕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恩琪,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東明,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的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長領,被告李裕祥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磊與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03民初3757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尚陽勞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勞務款12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6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業拆借公布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至清償之日),償還原告墊付工程材料款1376500元及利息316000元(后期利息以1376500為基礎,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計算至還清之日),共計2958100元;2.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王紅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李裕祥在其未實際出資18360000元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被告王紅濤在其未實際出資17140000元范圍承擔補充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將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環段施工一標段承包給被告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尚陽勞務公司與原告王磊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將西四環一標段一工區徐蘭高鐵以南至孔河橋南側(二七區馬寨段)工程分包給原告王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場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尚陽勞務公司讓原告墊付了大量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和被告王紅濤多次對賬,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和被告王紅濤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最后的欠款確認條,確認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76500元并自愿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欠工程勞務款1265600元。工程完工后,雖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和被告王紅濤至今沒有支付確認款項,被告王紅濤自愿作為共同欠款人在欠款確認條簽字確認,其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作為總承包方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紅濤和李裕祥作為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的股東,在其未實際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辯稱,1.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與其簽訂任何協議,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2.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及王紅濤有關勞務分包已經簽訂封賬協議,全部結算清楚并支付完畢。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并非發包人,只是承包人,承包鄭州西四環快速路的一部分,然后將部分勞務分包給了被告尚陽勞務公司。被告作為承包人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4.《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第十九條約定管轄,由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在本案對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起訴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被告并非發包人,并且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已經結算清楚并支付完畢,本案與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無關,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依法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鄭州市市政總公司的起訴。
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辯稱,原告起訴的數額是真實的,但是現在鄭州市市政公司還沒有把材料款、機械費結清,等鄭州市市政公司把欠款結清就把原告的錢給他。
被告李裕祥辯稱,被告李裕祥于2018年10月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紅濤簽訂了股東協議,股東協議由所有股東簽字并加蓋公章,明確協議后王紅濤占股為99.9%,答辯人占股0.1%,并明確了當時所有在建項目的債權債務歸屬,其中涉案項目的債權債務明確由王紅濤負責。2.原告與王紅濤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簽訂,履約執行及債權債務產生,均在被告李裕祥簽訂上述股東協議后,被告李裕祥全過程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原告起訴的金額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也已確認并愿意承擔,與被告李裕祥無關。被告李裕祥依法協議轉讓股權后,未及時進行工商外部登記。國務院關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雖然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股權,應當申請登記。但也不能就此認定股權變動就以工商登記為準。我國現行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否必須經過工商變更登記才能生效這個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被告李裕祥認為以上股東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李裕祥從2018年就已經從被告尚陽勞務公司協議退股,后面所接的工程與被告李裕祥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6日,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甲方)與原告王磊(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雙方主要約定,甲方將鄭州市西四環一標段一工區徐蘭高鐵以南至孔河橋南側(施工樁號K72+320至K73+801.359)鋼筋加工制作與安裝、模板制作、清理安裝砼澆筑等工程發包給乙方,雙方還對工程款支付、質量標準及責任、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施工。2020年10月9日,原告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對賬后,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王紅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確認條》,載明“一、工程施工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和王紅濤為了保證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一標段項目部于2019年6月份竣工計劃,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和王紅濤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王磊為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和王紅濤共計墊付材料款人民幣1376500元。截止2020年5月1日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和王紅濤共計需要向王磊支付利息316000元,墊付本金未付,2020年5月1日后利息按照月息1.5分另行計算支付,直到欠款本金還清為止。二、除第一條墊付款外,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和王紅濤另欠王磊工程勞務款1265600.00元未付(以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結算單為準。欠款人: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王紅濤。”后來,雙方就涉案工程款支付等引發糾紛且協商無果,為此,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訴至法院主張其權利。
另查明:1.2019年4月1日,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環段施工一標段項目部(甲方)與被告尚陽勞務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雙方主要約定,甲方將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環段施工一標段主體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最終結算的以乙方實際完成的符合合同約定質量標準的工程數量,結合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單價確定結算總價,雙方還對其它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2020年1月22日,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西四環段施工一標段項目部(勞務作業發包方)與被告王紅濤勞務隊(勞務作業承包方,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河南仁鼎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封賬協議》,其中顯示,王紅濤勞務班組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全部決算完畢。經雙方核算后,王紅濤勞務班組計量產值24701271.72元,扣除乙方水電費及罰款后金額24322286.72元為乙方最終結算金額,此金額為王紅濤勞務班組在西四環一標段所發生的勞務總價。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向被告尚陽公司等已支付24322286.72元。2.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載明,被告李裕祥系該公司股東,其認繳出資額為1836萬元,出資比例為51%,出資時間為2045年12月31日前。3.被告李裕祥提供的《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股東合作補充協議》顯示,股份分配比例重新調整為王紅濤占股99.9%,李裕祥占股0.1%,馮振宇不再持有股份;誰承接的工程項目誰負責,如果給公司造成損失,由項目承接人承擔全部責任,與其他股東無關,涉案工程項目系由被告王紅濤承接。4.中國執行信息網顯示,被告尚陽勞務公司系數起民事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王紅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磊支付工程勞務款126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6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業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起訴主張權利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償還原告王磊墊付工程材料款13765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20年5月1日為31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376500元為基礎,按照月利率1.5%,從2020年5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裕祥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被告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232元,原告王磊負擔232元,被告河南尚陽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王紅濤負擔1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文鋒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程娟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