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總公司)、段留勇因與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袁勝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2民初8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段留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1713號
判決日期:2021-04-07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市政總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本案依法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并非涉案《租賃合同》的履行主體,上訴人也從未接受或退還過涉案租賃物?!蹲赓U合同》以及收貨單、退貨單所有對接與結算簽字人員均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向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支付租賃費的也不是上訴人。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涉案租賃合同有關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支付租金的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蹲赓U合同》系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多處人為修改及其他重大瑕疵,2019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段留勇與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簽訂的《合同補充協議》對《租賃合同》的主體及重要內容進行了變更,應視為簽約主體的變更,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簽約人段留勇承擔,一審法院對此并未予以查明。本案被上訴人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與被上訴人段留勇存在明顯惡意串通損害上訴人利益的情況,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屬枉法裁判。
段留勇答辯稱,雙方的主體是明確的,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答辯人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沒有異議,僅是對應償還金額有異議。答辯人跟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協商應支付金額是45萬,已經付過5萬,尚有40萬沒有支付。答辯人與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市政總公司的行為。真正的合同雙方的主體是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和市政公司,答辯人只是代理人。
段留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6月12日上訴人與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經營者就租賃費及丟失、損害賠償的所有費用協商為45萬元,是各方對《租賃合同》價款的變更,應視為合法有效,扣除隨后支付的5萬元剩余40萬沒有支付,該40萬是對包含租賃費及丟失、損害賠償所有費用的最終協商金額,該40萬元是對一審判決書中一、二、三項的綜合打包認定。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直接依據租賃合同及收貨單、退運單等結算單據認定租賃費及丟失、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對事實真相的誤解。
市政總公司辯稱,根據段留勇的上訴內容可以看出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是段留勇和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協商合同最終價格的主體也是段留勇與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并非答辯人。答辯人對于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價款均不享有控制權,也從側面說明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及協商最終價格過程中,一直均是與段留勇進行協商。答辯人并非合同的履行主體,段留勇自始至終也從未取得答辯人的授權,其從事的一切行為應當由其自己承擔,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針對二上訴人的上訴答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市政總公司、段留勇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答辯人已按照合同約定向市政總公司提供租賃物資,市政總公司應承擔支付租賃費用、退還租賃物的合同義務。段留勇所稱答辯人與其就租賃費以及丟失、損壞賠償數額協商一致,雙方已對合同租賃價款予以變更,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市政總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租賃費400816.12元;2、判令被告市政總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53722元(按年利率15.4%計算),并以欠付租金400816.1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判令被告市政總公司退還扣件16145個、鋼管16540.5米、20套頭857個、28頂絲587根、34頂絲1557根,不能退還的,按扣件每個8元、鋼管每米15元、20套頭每個6元、28頂絲每根13元、34頂絲每根20元的標準賠償(按原價90%賠償為379062.45元);4、判令被告市政總公司按扣件每個日租金0.013元、鋼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20、30鋼管接頭(套頭)每個日租金0.03元、28頂絲每根日租金0.04元、34頂絲每根日租金0.08元的標準,支付未退還物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袁勝、段留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原告持簽訂時間為2019年2月1日的《租賃合同》向本案被告市政總公司、段留勇、袁勝主張權利,該合同出租方(甲方)處載明委托代理人為“高紀盼”簽名并加蓋“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合同專用章”,承租方(乙方)處載明委托代理人為“李春輝”簽名并加蓋“市政總公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擔保方落款處為“段留勇、袁勝”簽名,主要約定:物資租賃價格為鋼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個日租金0.013元,28頂絲每根日租金0.04元,34頂絲每根日租金0.08元,鋼管套頭每根日租金0.03元;租賃期限為90天;租金按日租金執行,并在下月1日至5日前向甲方交納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計金額加收1%租金,結算時按拖欠天數累計計算;租用期間所租用的物品由乙方負責維修保養,不準改制。鋼管(φ48×3.0mm)賠償標準15元/米,扣件賠償標準8元/套,頂絲(600mm×35mm)賠償標準13元/套;所租物品報廢賠原價值的百分之九十;被告袁勝、段留勇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019年2月28日,原告(出租方)與承租方(乙方)市政總公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約定:28頂絲每根日租金0.04元,34頂絲每根日租金0.08元,20、30鋼管接頭(套頭)每根日租金0.03元;租賃物若有丟失,34頂絲按20元/根的標準賠償,20、30鋼管接頭(套頭)賠償標準6元/根;該協議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與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訴訟中,原告稱因涉案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是被告市政總公司承建的項目,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租賃物資,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總公司在《租賃合同》承租方處加蓋公章完全合理,而且原告索要租賃費時多次聯系的是被告市政總公司的羅浩棟以及該公司的材料負責人趙團。
2、原告提交的《發貨單》載明: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出租物資明細如下:34頂絲4540根、28頂絲900根、20套頭1000根、鋼管13990米、扣件25880個,收貨經手人為被告段留勇、袁勝、劉彥賓等人。原告提交的《租賃物資退貨單》載明:被告已退回34頂絲2983根、28頂絲313根、20套頭143根、鋼管33964.5米、扣件9735個,退貨經手人為被告段留勇、袁勝、劉彥賓等人。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清單》載明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賃費為332180.32元,被告段留勇在結算清單承租方經辦處簽字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清單》載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賃費為118635.80元,雖未有被告段留勇的簽字,但被告段留勇予以認可。原告認可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租賃費5萬元。
3、被告段留勇陳述其系傳禪公司工作人員,高紀盼不知道其是傳禪公司工作人員,當時高紀盼要求在涉案《租賃合同》上加蓋被告市政總公司的印章,后李春輝拿著《租賃合同》交給趙團加蓋了“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與原告發生收貨、退貨的人員均為六標段的施工人員,傳禪公司通過他人賬戶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轉款5萬元。
4、被告市政總公司提交的編號為20180813-5的《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六標段上部結構施工勞務合同》載明工程承包方(甲方)為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六標項目部,勞務分包方(乙方)為傳禪公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輔料包機械,甲方處加蓋“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乙方處載明委托代理人“李春輝”的簽名并加蓋“傳禪公司”印章。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袁勝經該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答辯、舉證、質證、辯論和陳述的各項權利,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市政總公司爭議的焦點在于該公司是否為原告據以主張權利所提交的《租賃合同》的簽訂主體,與原告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該院注意到被告市政總公司提交的其與傳禪公司簽訂的《鄭州市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六標段上部結構施工勞務合同》,被告市政總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蓋的己方印章為“市政總公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足以說明被告市政總公司使用該印章用于對外簽訂合同,加蓋該印章的合同對其具有拘束力,而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賃合同》承租方處加蓋的亦系“市政總公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且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該印章并非原告私自加蓋、偷蓋或盜蓋,而是將《租賃合同》交由李春輝,由被告市政總公司的工作人員趙團加蓋的,故該院通過趙團在《租賃合同》承租方處加蓋“市政總公司鄭州四環線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項目大河路標段工程項目部(6)”印章的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市政總公司為涉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該合同對被告市政總公司產生法律拘束力,故該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市政總公司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至于原告出租的租賃物資是否系該公司實際使用還是被告市政總公司辯稱的由傳禪公司實際使用,也只是租賃物資的實際使用人不同,并不能因此影響、否認原、被告之間具有租賃合同關系,從而對被告市政總公司關于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已按《租賃合同》約定履行提供租賃物資的合同義務,被告市政總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賃費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根據原告提交的《發貨單》、《租金結算清單》、被告段留勇的陳述,該院認定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市政總公司應支付原告租金450816.12元,扣減原告自認被告的付款金額5萬元,仍欠原告租金400816.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400816.1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上述租金,給原告造成利息損失,該損失可以違約金的形式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被告應付原告租金之日起分段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部分,該院不予支持。
根據原告提交的《發貨單》、《租賃物資退貨單》,被告尚未退回原告租賃物資如下:34頂絲1557根、28頂絲587根、20套頭857個、鋼管16540.5米、扣件16145個。因被告市政總公司在租賃合同到期后未全部退還原告租賃物資,雙方之間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總公司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尚未退還的租賃物資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總公司未支付原告租金、未退回原告租賃物資,導致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有權要求退還上述租賃物資或按照約定的賠償標予以準賠償。被告段留勇、袁勝作依約應對涉案合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截至2020年9月30日前的租賃費400816.1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82180.32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1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租賃物資實際返還之日止;以118635.80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租賃物資實際返還或足額支付賠償款之日止);二、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下列租賃物資:34頂絲1557根(賠償標準20元/根)、28頂絲587根(賠償標準13元/根)、20、30套頭857個(賠償標準6元/個)、鋼管16540.5米(賠償標準15元/米)、扣件16145個(賠償標準8元/個),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不能如數返還的,則需按照租賃物資賠償標準的90%向原告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進行賠償;三、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34頂絲每根日租金0.08元、28頂絲每根日租金0.04元、20、30鋼管接頭(套頭)每個日租金0.03元、鋼管每米日租金0.016元、扣件每個日租金0.013元的標準支付原告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需退還的租賃物資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退還(或足額支付賠償款)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段留勇、袁勝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原告獻縣祥瑞建筑儀器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其他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68元,由被告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段留勇、袁勝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36元,由上訴人鄭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負擔6068元、段留勇負擔60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范亞玲
審判員朱長勇
審判員張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宋亞瑞
判決日期
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