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忠文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蒲富華、被告馬忠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青措卓瑪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馬忠文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青2525民初293號
判決日期:2018-01-17
法院:貴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馬忠文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具有勞動關系,2017年9月1日之后不再具有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和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青海省貴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南勞人仲字(2018)4號《仲裁裁定書》裁決,原告不服裁定結果,特提起訴訟。2017年4月16日,經大通縣良教鄉田福忠介紹和召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貴南縣森多鎮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工地打工,在工地工作時間為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間由公司負責人馬爾布進行管理并發放工資,在此期間未發生任何事故和傷害。2017年8月30日,貴南縣森多鎮黃澤公路完工,原告等待業主驗收,工地上不需要民工留守和干活,民工全部遣散自行尋找下一個打工地點。被告跟隨馬哈三到貴南縣吉祥路大眾小區實施零星工程,于2017年9月10日干活時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由馬哈三負責治療。我公司中標的是業主為貴南縣發展和改革局的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未承擔建設業主為貴南縣城鄉建設局的貴南縣零星工程,且馬哈三與原告無掛靠關系,因此被告受傷的時候其身份并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和我們公司沒有勞動關系。因仲裁裁決未查明被告和我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和終止的時間,故提出訴訟。
被告馬忠文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在庭審中口頭辯稱:貴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動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書證2018年8月13日由貴南縣發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承建的黃澤公路改擴建工程項目自2017年8月30日之后無滯留民工,項目實施期間未發生工傷事故,被告受傷時與原告無勞動關系。
2、書證瀝青砼鋪裝合同一份,擬證明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瀝青砼鋪裝項目由貴德縣恒源瀝青砼有限公司完成,2017年8月30日之后,原告未安排被告等民工在黃澤公路、貴南縣區域范圍內施工。
3、書證路燈購銷合同一份,擬證明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路燈安裝由西寧市城北區云浩照明完成,原告未安排民工施工。
4、書證2018年8月13日由貴南縣住房和建設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原告未中標貴南縣大眾小區廣場修復廣場,未指派工人施工,被告在該工地施工與原告無勞動關系。
5、證人馬三十九、冶阿力、韓不拉黑買證言,擬證明被告馬忠文發生事故時間為2017年9月10日,地點為貴南縣大眾小區廣場,被告受傷時與原告無勞動關系。
6、證人馬爾布證言,擬證明原告在8月30日之后再沒有安排被告干活,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的事實。
7、證人馬哈三的證言,擬證明在貴南縣大眾小區的施工,原告沒有指派被告在大眾小區廣場干活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1、4證據提出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對2、3號證據提出不能證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不予認可;對5號證據的證明方向不予認可;對6、7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馬忠文為證明其答辯意見成立,向本庭出示如下證據:
1、書證合同協議書一份,擬證明貴南縣黃澤公路擴建項目由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馬忠作為代理人簽訂合同并在實施過程中委托其子馬爾布具體實施,所以馬艾布代表公司而履行職務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有原告來承擔。
2、證人馬全福、馬廷云的證明兩份,擬證明2017年9月9日下午,被告馬忠文受傷的事實。
3、書證考勤表和工資結算單據一份,擬證明田福忠作為工地小隊長在12月份給被告結算了工資,與證人馬爾布證言"田福忠工資結算一直延續到了9月份"相互印證,所以原被告在9月份勞動關系還未解除。
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1號證據提出合同協議書只能證明我公司承建了黃澤改擴建工程,與本案的被告受傷原因沒有關系,不予認可;對2號提出因證人身份無法查證,對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3號證據提出證據有涂改,且結算方式不符合勞動法,不予認可。
經被告馬忠文申請,本院調取如下證據:
1、書證聲明一份,主要內容為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由貴南縣發展和改革局進行招投標后,由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開工建設,2017年8月底大部分完工,水泥穩定砂礫于2017年9月份完成,瀝青于2017年10月鋪設,項目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驗收,施工期間未收到傷害事故報告。
2、證人朝加證言,主要內容為證人朝加從2017年農歷7月份開始在黃澤公路改擴建工程打工,打工期間證人跟隨馬哈三在貴南縣城工地,黃沙頭工地干活。被告馬忠文受傷后,證人因收莊稼請假20多天,20多天后證人還在貴南縣冷庫修路工地、黃沙頭工地干過活。
3、書證竣工驗收報告、質量竣工驗收記錄、竣工移交證書,主要內容為該工程開工時間為3月28日,竣工時間為11月23日。
原告對我院調取的證據質證如下:對1號提出沒有貴南縣發展和改革局領導的簽名,不予認可;對2號證據提出能夠證明農民工的流動性大,無法對民工簽訂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等規范管理;對3號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我院調取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上述證據材料,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
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結合本院調取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所承建的黃澤公路改擴建工程項目于2017年8月30日完工且已經遣散農民工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對2、3號證據,縱觀該合同內容,因原告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并不能證明該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是否需要民工到場務工亦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未到場務工,故本院不予采納;對4號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對5號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受傷的時間、地點,但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否解除勞動關系,故本院不予采納。對6、7號證據,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與本院依法調取的1、2號證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提交的1號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后有勞動關系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對2號證據與本院依職權調查的2號證據相印證,能夠證明被告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對3號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貴南縣黃澤公路擴建項目由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該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開工建設。2017年4月16日,經大通縣良教鄉田福忠介紹和召集,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貴南縣森多鎮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工地打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期間,由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確定的小組長馬爾布、田福忠對馬忠文進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2017年9月10日貴南縣黃澤公路擴建項目未完工,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忠文未終止勞動合同亦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小組長馬爾布的弟弟馬哈三帶領被告馬忠文等民工到貴南縣吉祥路大眾小區實施零星工程(不屬于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時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由馬哈三負責治療。后被告馬忠文向貴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貴南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南勞人仲字(2018)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貴南縣森多鎮黃澤公路改擴建項目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驗收
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馬忠文2017年9月1日后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青海有信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喬莉芹
審判員李興華
人民陪審員馬慧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黃剛
書記員才讓卓瑪
書記員才讓卓瑪
判決日期
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