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審查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17)蘇04民轄終45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為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12月14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琪,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泊群、陳輝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第三次庭審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鎖洪,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泊群、陳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6613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與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0411民初6613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設備款9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簽訂《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合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合同總價306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設備并完成安裝。2016年9月2日,經雙方對帳,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設備款9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辯稱,1、我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前70%的貨款。2、根據合同約定,剩余30%貨款應該在2臺機組整體試運行168小時后一個月內支付20%,其余10%貨款在質保期一年屆滿后一個月內支付。現機組整體運行未驗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條件,雖然對欠款的事實和金額予以認可,但因付款條件未成就,所以目前不予付款。3、機組未驗收合格的一部分原因系原告的設備質量問題,我公司保留向原告提起質量索賠及其他損失賠償的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原被告之間于2012.3.2簽訂的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就兩臺設備供貨的具體內容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確約定。證據二,企業詢證函,證明被告明確向原告表明結欠貨款918000元。證據三為付款憑證的時間是2012.3.6被告支付原告918000元預付款,2012.8.1被告支付原告設備款918000元,2013.2.4被告支付原告質保金30.6萬元。證據四是2014.3.17上午10:15-11:45會議紀要及第二日的關于化學工程完善項目委托處理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就涉案的產品存在的相關瑕疵進行磋商會談,最后形成一致處理意見即涉案產品的相關瑕疵問題由被告和甲方代為處理,所需費用3000元由原告承擔,該處理協議經原被告雙方以及甲方等相關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至四的真實性無異議,3000元只是對當時所列項目的處理意見,但是對整個竣工驗收沒有提及。
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2012年3月2日《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合同》及《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設備技術協議》、《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化學加藥設備技術協議》,證明:1、自設備試運168小時移交業主之日起十二個月為質保期限。第三次付款條件為經試運168小時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支付30%,剩余10%為質保金在質保期滿一個月內一次付清。2、性能試驗的時間:機組試驗一般在168小時試運之后半年內進行,具體試驗時間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單臺設備的試驗供需雙方協商確定。3、作為電廠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在本承包項目中此約定明確是指電廠兩臺機組整體項目試運行168小時驗收合格。
證據二,2011年8月30日簽訂《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技術協議》,證明原告提供的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是為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電站兩臺機組整體項目配套的化學水輔機設備。明確規定電廠兩臺機組不論何時間、不論何原因、不論何變更、不論何問題,必須經雙方確定具體試驗時間,安排整體項目試運行168小時驗收合格再付款30%。確保兩臺發電機組同時運行后,循環水供給能得到可靠保證。
證據三,2012年2月《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設備技術協議》、《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化學加藥設備技術協議》,證明:1、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性能試驗的時間:機組試驗一般在168小時試運之后半年內進行,具體試驗時間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2、單臺設備的試驗供雙方協商確定。
證據四,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8日項目辦公會議紀要,證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質量問題在工程質量及延誤工期方面造成影響,成為兩臺機組至今未進行整體168小時試運行,工程至今未進行整體竣工驗收和移交使用的重要因素。
證據五,2015年6月,2號機組汽機專業調試報告,證明施工方要求對2號機組進行竣工驗收,但業主至今未進行。
證據六,2號機組竣工驗收證明書,證明業主未對項目進行整體竣工驗收和移交使用。
證據七,原告提供的沾化電廠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質量問題及安裝問題有關問題明細,證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設備質量問題在工程質量及延誤工期方面造成影響,兩臺機組至今未進行整體168小時試運行,工程至今未進行整體竣工驗收和移交使用。
證據八,沾化慶翔高爐煤氣發電工程總承包工程款支付匯總,證明目前被告付給設備制造廠和建安單位的款項7611.5萬元,為業主墊付1873.37萬元。
證據九,2014年濱州市環境保護局印發重污染天氣應急相應專向實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濱州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證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質量問題在工程質量及延誤工期方面造成影響,成為兩臺機組至今未進行整體168小時試運行,工程至今未進行整體竣工驗收和移交使用的重要因素。致使整個電廠工程項目錯過整體試運行機遇,目前一直處于等待狀態。
證據十,2015年沾化區前三季度經濟運行,證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質量問題在工程質量及延誤工期方面造成影響,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停產,致使整個電廠工程項目錯過整體試運行機遇,目前一直處于停滯等待狀態。
證據十一,2012年1月7日《除氧器及水箱、設備合同》,證明付款方式與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合同完全不同。
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被告提供的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我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合同發生在慶祥金屬材料公司和被告之間。對證據三,兩份技術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四,2014年3月17日上午10:15-11:45的會議紀要沒有異議,其余的真實性不認可,會議記錄是被告單方制作,并沒有原告公司或指定人員的簽字,對相關會議紀要反映的事實不能認可。對證據五,發電工程兩機組測試報告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聯性,施工單位是江西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證據六,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聯性,施工單位是江西省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證據七,該明細表是被告方單方制作,并沒有原告公司或指定人員的認可,對其反映的內容我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八,對第一份業主的工程款支付匯總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工程款的支付與本案無關,原告的合同相對方是被告,而不是業主;第二份設備合同付款明細表被告就涉案合同合計支付2142000元,對于該付款明細表中的扣款133950元我公司不予認可,業主的合同相對方是本案被告,而非本案原告。對證據九,我公司認為該證據恰恰說明了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之一,業主的相關設施工程無法驗收,與原告無關。對證據十,我公司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十一,該證據是被告與山東北辰公司的設備合同,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況且該證據也僅是被告方單方制作,其真實性存疑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簽訂了《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化學加藥設備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供給被告鍋爐補給水系統一套,價款為260萬元(含調試),化學加熱設備一套,價款為26萬元(含調試),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安裝費20萬元,總價款為306萬元。制出水時間為2012年6月25日,質量保證期為自設備試運行168小時移交業主之日起十二個月,在質保期內,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免費維修或更換,質保期順延,被告提供相應協助;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經雙方簽字后,原告在7天內交付相關資料,被告收到后15天內支付30%預付款,主體設備到現場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支付30%,經試運168小時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支付30%,剩余10%為質保金在質保期滿一個月內一次付清(各付款階段,原告要提供相應階段款項財務收據,支付至90%設備款時,原告需同時提供100%合同金額、稅率為17%的增值稅發票,安裝費用開據建安發票)。合同還對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包裝標準、售后服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2年2月原、被告簽訂了《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鍋爐補給水處理系統設備技術協議》、《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化學加藥設備技術協議》,該協議對技術規范、總則概述設備規范及名稱、質量及性能保證、附件1-9進行了明確約定,驗收由被告主持,原告參加,兩臺機組共設置一套加循環水穩定裝置,加磷酸鹽裝置,自動加氨裝置,其中水處理系統設備技術協議達80頁,化學加藥設備技術協議達37頁。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設備。被告于2012年3月6日以設備預付款的名義支付了91.8萬元,2012年8月1日以設備款的名義支付了91.8萬元,2013年2月4日以設備質保金的名義支付了30.6萬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開具了全部設備款306萬元的增值稅發票,其中票號為NO.11862314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04萬元,票號為NO.11862315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104萬元,票號為NO.11862316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98萬元)。
另查明,關于設備的驗收,被告認為,2012年2月25日,電廠項目設備安裝正式開工,由于原告提供的設備是其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高爐煤氣發電工程總承包中的一部分。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提供的制水時間為2012年6月25日,但原告拖至2012年11月23日才試運行,2013年1月22日,由于化學水設備存在水質始終不合格等質量問題,導致鍋爐因爆管事故停運,1號機組被迫再次停止試運行,該質量問題拖延了近兩年后始終沒有得到解決。2014年3月7日,甲方(沾化慶翔)、總承包方被告與原告召開了專題《化學驗收前的工作會談》并形成會議紀要,該紀要列明了存在的諸多質量問題,并決定待以上問題處理完成后化學水設備進行全面驗收并移交甲方(沾化慶翔)。此后,原告提供的化學水設備及安裝存在節氣偽劣的質量問題,始終未能解決,未能提供試驗結果合格的報告,未能提供設備安裝完畢達到指定性能的報告,也未進行驗收及移交甲方(沾化慶翔)使用,導致化學水設備至今無法實現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而另外2號機組未通過試運行,故原告提供的化學水設備質量嚴重不合格。依法對剩余款項不予支付。
原告認為,根據技術協議的約定,對于1號機組和2號機組系共用一套化學水系統,驗收由被告主持,原告參加,即應該由被告發起,原告遲遲未接到被告驗收的通知,所謂延誤驗收、延誤工期,實際上系由被告造成。關于2014年3月7日10:15-11:45形成的三方會議紀要,該紀要確實對所存在的17項問題進行了列明,但紀要決定,待以上問題處理完畢后化學水設備全面驗收并移交甲方(沾化慶翔)。而在2014年3月18日,由甲方(沾化慶翔)、原告、被告商定的關于化學水工程完善項目委托處理協議中約定,根據2014年3月17日化水會議紀要所列項目,化水制造廠家對部分項目完善由于時間、人員問題,建議委托甲方(沾化慶翔)代為處理,所產生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同意此要求,甲方(沾化慶翔)向被告付費時扣除。經三方協商,總費用共計3000元。因此表明1號機組的質量問題僅僅存在質量瑕疵,而非嚴重的質量問題。
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1號機組已經單機驗收,2號機組沒有單機驗收,被告認為2號機組沒有驗收系有國家政策出臺,因環保因素,暫時無法驗收。因1號機組和2號機組系被告承包的高爐煤氣發電工程總項目的一部分,是一個聯動的系統,原告不可能單獨驗收,需要整體驗收。關于被告總承包的高爐煤氣發電工程項目暫停是從2014年10月至今,被告為此提交了濱州市環境保護局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專項實施方案的通知及2016年濱州市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2015年沾化區前三季度經濟運行的材料,該材料中載明鎳鐵價格下降35%,受氣候影響,企業家投資信心普遍不足,目前慶翔金屬、通遠化工均停產。
又查明,關于被告與2013年2月4日支付的設備保證金30.6萬元,原告認為被告以設備保證金的名義支付了10%的余款,表明其認可貨款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和具備。被告認為該款的支付系財務人員對付款事項的誤寫,被告不可能在化學水水質長期嚴重不合格的情形下,并且設備未能移交甲方(沾化慶翔)的情況下支付質保金,該款的支付是由于雙方關系較好而多付的款項。
再查明,關于企業詢證函的問題,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發出了企業詢證函,載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1.8萬元。原告認為該詢證函載明被告確認付款系其認可欠款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認為其向原告發企業詢證函系為了防止合同時效超過而向原告發函,并非最終認可欠原告的款項。
還查明,在整個合同履行中,被告認為原告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除了2014年3月17日紀要中載明的事項外,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提起質量異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貨款823200元。
二、駁回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80元,由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340元,由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負擔11640元(該款由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預交,被告湖北宏源電力設計咨詢有限公司應負擔的116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常州新江南能源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包敏
人民陪審員夏春芳
人民陪審員貢山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黃雯茜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