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順昌公司”)、王子軍因與被上訴人王光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5民初3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王子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4民終1698號
判決日期:2019-08-16
法院: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王子軍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與沒有取得建筑施工資質的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承包人王光同無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二、一審法院沒有向上訴人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票即缺席裁決,程序嚴重違法。三、一審判決由公司職工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
王光同辯稱,雙方已經于2018年8月5日對涉案工程的人工費進行了結算,經結算上訴人尚欠王光同人工費28276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份已經實際入住使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王光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費)28276元及利息;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20日,齊河縣華店鎮人民政府將齊河縣華店鎮張博士片區華中社區東片區8#樓交由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施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璽與王子軍簽訂工程建設授權委托書一份:本人王玉璽系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委托本單位人員王子軍為我方代理人,職位為張博士片區一期續建8#樓工程項目總負責人。代理人根據授權,以我方名義負責張博士片區一期續建8#樓工程一切事宜,對該工程施工過程、工程款收支、管理等涉及本工程的一切事項負全面責任,其法律后果由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承擔。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對8#樓外墻保溫外墻漆進行施工。2018年8月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方項目委托負責人王子軍、技術員方兆水、收料員王安祖共同為原告出具華店鎮張博士社區華中社區東片區8#樓王光同外墻保溫外墻漆工程量,結算后的全部工程款為118276元,已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28276元未支付。訴訟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對方兆水、王安祖的追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王子軍作為涉案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王光同出具工程量結算單并簽名確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視其對工程量清單中所列工程款的認可。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工程承建人應依法共同連帶償還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王子軍和被告中通順昌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工程量結算單中載明的工程價款118276元向原告履行實際付款義務,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尚應當承擔28276元的付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王子軍及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支付28276元工程款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工程量結算清單中雙方僅是對結算金額的確認,并未對付款時間進行約定,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并按本金28276元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判決:一、被告王子軍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王光同工程款28276元及利息(利息以28276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3元,由被告王子軍和被告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光同自愿申請撤回對王子軍的起訴,中通順昌公司、王子軍表示同意該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光同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對王子軍起訴的申請,已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因此對王光同的撤訴申請予以準許。
上訴人中通順昌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華中社區張博士片區華中社區東片區補充協議”一份,用以證明質量保證金20%尚未到支付期限。被上訴人王光同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齊河縣華店鎮張博士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工程已經于2018年8月入住使用。因涉及程序性事項,所以本院依法調取了一審法院向中通順昌公司送達時的視頻資料。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本院審核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交的補充協議系華店鎮人民政府與中通順昌公司之間訂立的,被上訴人王光同并非該補充協議的當事人,因此該補充協議中關于質量保證金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王光同沒有約束力,該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被上訴人王光同所提交證據擬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當庭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對上訴人進行釋明并要求上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核實,但指定期限屆滿后上訴人仍然未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本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涉案工程已經于2018年8月入住使用”的事實予以認定、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本院調取的視頻資料系從一審法院取得,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經于2018年8月實際使用。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向中通順昌公司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并于2018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5民初36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法院(2018)魯1425民初36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被上訴人王光同工程款28276元及利息(以28276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6元,減半收取253元,由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6元,由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貴孚
審判員溫穎
審判員王子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兆源
書記員張晨晨
判決日期
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