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齊文財因與被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昌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7)魯1402民初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齊文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培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齊文財、中通順昌建設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14民終1763號
判決日期:2017-09-22
法院: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齊文財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出庭的情況下,提交了代工張某簽名的工程量清單、錄音筆錄。證人也出庭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的事實,錄音中被上訴人的經理夏吉品一直抗辯其已將勞務費支付給張軍,故不應再向上訴人支付,一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承認上訴人為其工作的事實,明顯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缺席對上訴人的證據進行抗辯,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一審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齊文財一審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順昌公司支付人工費、車費2565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事實: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順昌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12月15日期間帶領數名農民工給被告順昌公司的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500元的費用,原告剩余的人工費及車費等費用至今未支付。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費、車費等共計2565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帶工張某簽名的工程量清單、證人證言及錄音筆錄欲證明其為被告工作的事實,但其錄音中并沒有被告承認的記錄。關于張某與被告有什么關系,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應訴,也未提交答辯或證據材料
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及錄音筆錄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順昌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原告應進一步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或雇傭關系。關于工程量,原告雖然提供了一份有帶工張某簽名的記錄單,但被告并未進行追認,該帶工與被告是什么關系等原告也未能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也未能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來證明。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證據后另行主張。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1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齊文財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其與被上訴人經理夏吉品的錄音并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錄音中并沒有被上訴人承認欠其勞務費的記錄。張某出庭證實,其與上訴人齊文財是同事,一起給案外人張軍打工,負責記錄上訴人等人干活的天數等工作,工資由張軍發放,上訴人的工資應該由張軍給付。聽張軍說是給順昌公司干的話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1元,由上訴人齊文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吉星
審判員郝全樹
審判員吳東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彤
判決日期
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