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瑤勞務公司)、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車城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7)晉0211民初7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昊山,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強、楊海全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晉02民終1210號
判決日期:2018-08-08
法院: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2017)晉0211民初706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混泥土貨款714604元;3、改判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從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損失95042元;4、改判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從2017年5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按照月利率0.7%計算;5、改判被上訴人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與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混凝土買賣合同的買方應當判定為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1、盡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但實際購買上訴人混凝土的買方是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至始至終直接向上訴人支付混凝土款。2、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直接向上訴人索要發票并掛賬的行為,也能夠證實實際購買上訴人混凝土的買方是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二、即使人民法院認為購買人是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由于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文書,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諾支付混凝土款。應當認定債權轉讓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大同市車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也應當承擔付清欠款的義務。
被上訴人中瑤勞務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貨款714604元;2、償付逾期付款違約金95042元(計算至2017年5月14日)及以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付清欠款為止;3、本案訴訟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志達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與被告中瑤公司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中瑤公司購買志達公司的混凝土,貨款總計2040204元。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告中瑤公司,中瑤公司委托向志達公司支付貨款1325600元,中瑤公司仍欠志達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志達公司與被告中瑤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雙方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志達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中瑤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中瑤公司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瑤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1460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違約金一節,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具體計算方法為:從2015年10月15日計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月利率(6%÷12)×(1+0.4)=0.7%計算,計714605元×0.7%×19個月≈95042元,并以此為標準計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車城公司承擔還款義務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缺席判決:一、被告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混凝土款714604元;二、被告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從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損失95042元;三、被告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從2017年5月1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損失,按照月利率0.7%計算;四、駁回原告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96元,由被告山西中瑤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發票,欲證實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購買上訴人2040205元混凝土后,上訴人向其開具相同金額的發票,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與中瑤勞務公司的工程款已結清,不欠其款項了,中瑤公司是勞務公司,開具發票比較困難,所以委托車城工程公司向上訴人付款。本院認為,僅憑上訴人提供的發票,并不能證實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系混凝土的實際購買方,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中瑤勞務公司是代車城工程公司收取混凝土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應否承擔給付貨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瑤勞務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后上訴人按約向中瑤勞務公司供貨,中瑤勞務公司接受貨物并委托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向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是混凝土的實際購買方,中瑤勞務公司系代車城工程公司收取混凝土,但是其一審中提供的中瑤勞務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中瑤勞務公司認可其收取并使用了上訴人供應的混凝土,且支付了部分貨款,仍欠部分貨款未付,并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該主張,上訴人二審提供的發票也不能證明車城公司是混凝土的實際購買方。而上訴人在其一審中訴狀中也自認中瑤勞務公司委托車城工程公司支付部分貨款,與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另,上訴人主張中瑤勞務公司出具債權轉讓文書、車城公司承諾支付貨款,但就此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車城工程公司是混凝土的實際購買方、應當支付貨款的主張無據為證,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中瑤勞務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正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96元,由上訴人大同市志達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卉妍
審判員高存慧
審判員張麗娟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譚震紅
判決日期
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