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與徐忠明、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華科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徐忠明不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6)渝三中民終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申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徐忠明仍不服,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申請監督,該院經審查后,申請重慶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訴,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渝檢民監[2019]253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渝民抗6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光才、任志勇出庭支持抗訴。因被申訴人王宏已于2017年8月15日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王瓏澔、王茂菱、奚淑會以被申訴人身份參加訴訟。申訴人徐忠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杰、陳浩,王瓏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王瓏澔作為王茂菱、奚淑會的委托代理人,華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忠明與王宏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渝民再17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渝檢民監[2019]253號民事抗訴書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判決結果確有錯誤。理由為:首先,關于《借條》的形成,王宏之子王瓏澔曾說是徐忠明于2003年4月28日在易家壩一個茶館出具的,簽名是徐忠明當天當著他的面寫的,印章也是當天當著他的面加蓋的。但根據司法鑒定書證實,《借條》中借款人“徐忠明”的簽名字跡不能確定是徐忠明本人書寫,《借條》中“涪陵區桅桿堡解危解困工程部”印文形成于2003年11月12日之后、2004年12月之前。本案《借條》確有虛假嫌疑,僅憑《借條》尚不足以肯定王宏確已給付了徐忠明185萬元借款本金。其次,王宏對借款資金來源和給付借款事實的陳述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一是,王宏一直未對資金來源作出合理解釋;二是,王瓏澔說系以現金方式交付巨額款項,這與日常交易習慣不符;三是,王瓏澔庭審陳述,分四次支付給徐忠明,第一次支付條子上寫的一萬多,第二次寫條子時收回第一次的收條。就每次給付的具體金額陳述,60萬,40萬,50萬,35萬。按照王瓏澔陳述,王宏至少應當持有徐忠明最后一次給其出具的一張185萬元的收條,但王宏并未出示任何收條佐證。并且如王宏所說第一次給付的是60萬元現金,為何同意徐忠明僅出具一萬多元的收條。最后,王宏所主張的事實和所舉示的證據既具有多處虛假嫌疑,又未能舉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給付了徐忠明185萬元借款本金的情況下,應當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申訴人徐忠明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并駁回被申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與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一致。
被申訴人王瓏澔、王茂菱、奚淑會辯稱,首先,2006年11月15日庭審時,并未說第一次支付寫“一萬多”,筆錄記載內容實際為第一次支付給我寫“一張”。其次,公安機關違法使用強制措施限制王瓏澔人身自由和采用非法手段幫助徐忠明捏造偽證,公安機關對王瓏澔的詢問或訊問筆錄不應被采信。再次,司法鑒定書認定借條上徐忠明的簽名“不確定”,以及“借條上印文加蓋的時間與借條上落款時間不一致”存在鑒定錯誤。最后,王宏在法院的審理程序中的陳述都是一致的,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王宏及其家人有合法的資金來源,有能力向徐忠明出借本案款項,支付方式為現金交易,是當時的支付習慣,不違背當時的客觀事實。請求維持一、二審判決,支持被申訴人的起訴請求。
華科公司辯稱,華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請求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判決結果
一、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06)渝三中民終字第628號及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重審
合議庭
審判長劉戰平
審判員楊渠波
審判員鄒玉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浩驊
書記員李元鳳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