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缺席審理。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維淮到庭參加了訴訟;因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不能向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送達相應訴訟文書,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1日向其公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公告期滿后,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02民初235號
判決日期:2021-01-11
法院: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2、判決被告退還原告交納的保證金265萬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其中以8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9月3日起算;以17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10月30日起算;以15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3月18日起算);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00元;4、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損失(項目部管理人員工資)72725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的《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涪陵李渡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以下簡稱案涉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建。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進場施工了1個月,即被被告通知停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至2016年2月29日,因不可抗力原因致合同終止,被告同意自原告支付保證金之日起,按月息貳分計息。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兩個月的工程量為149600元。1個月后,被告又通知原告停工。之后,一直未再復工。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處理施工期間的相關費用及退還保證金事宜無果,特起訴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案涉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包干,場平土石方固定綜合單價為110元/m3;暫定合同總價款為41800000元。最終工程款按實際工程量結算。由于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在合同簽訂后5日內,且開工時間具有不確定性,經雙方商定結算時在固定單價基礎上增加3元/m3,以補償原告保證金利息。在履約保證金方面,雙方約定:本項目土石方工程分兩期分別進行施工,同時履約保證金也分兩期分別繳納。一期履約保證金為2500000元,二期履約保證金為1500000元。原告應在合同簽訂后5日內向被告繳納一期履約保證金。如不能在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2500000到被告指定賬戶,本合同自動作廢。二期履約保證金在原告接到被告進場通知后10日內繳納,如不能在10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2500000到被告指定賬戶,本合同自動作廢。在工期及工期延誤方面,雙方約定:本項目土石方分兩期進行施工,第一期土石方工程的總工期為120日歷天;第二期土石方工程的總工期為60日歷天。具體各期的開工時間以被告書面通知為準。雙方另就各自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了履約保證金25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繳納80萬元、2014年10月30日繳納170萬元),并按被告的開工通知組織人員于2014年10月進場施工。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經被告指定的工作聯系人李強簽名確認為149600元。之后,原告應被告的通知停工。
2015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本協議簽訂后若在2015年10月1日,原告仍不能進場施工,被告同意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計息,月息按貳分伍厘計。若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進場施工,該利息約定無效。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本合同終止,被告同意自原告交付保證金之日起計息,月息按貳分計。終止合同后給原告造成的其他損失,屆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訴至人民法院解決。協議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進場施工一月,便再次停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再通知復工,也未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而起訴來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況定良給黃朝勝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黃朝勝人民幣現金150000元(壹拾伍萬元整),此款借期為30天。如到期未還,直接轉為重慶海傲實業公司與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場合同的履約保證金”。借款到期后,況定良未向黃朝勝歸還借款,黃朝勝同意將該借款轉為原告與被告的履約保證金。
再查明:原告停工期間,其已支付項目部工作人員工資為72725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現場簽證計量單》、《收據》、《借條》、《工作表》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新區聚龍廣場場平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議》。
二、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600元,并賠償停工期間的損失(項目部工作人員工資)72725元。
三、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2650000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其中800000元從2014年9月30日起算、1700000元從2014年10月30日起算、150000元從2015年3月18日起算)。
四、駁回原告重慶華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184元,由被告重慶海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長何終裕
人民陪審員劉澤勤
人民陪審員段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院印)
書記員王沛
判決日期
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