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芝林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南和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科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立強、楊舜吉,被上訴人御芝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耿子征、王曉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5民終477號
判決日期:2021-05-10
法院: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科工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邢臺市南和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在原判決基礎上,請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增加償付原告欠款759640.93元,并增加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產生的利息399018.77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7月20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020年7月20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了雙方于2012年11月2日簽訂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1日三方簽字、蓋章、出具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確認了竣工日期為2013年12月16日。根據合同約定及雙方簽署的調整、變更、工程洽商記錄等文件,該工程合同價830萬元,雙方現場負責人共同核對后,確定增加造價為1459640.93元。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報送增加造價結算資料,被上訴人遲遲沒有回復。無奈,上訴人在2018年1月5日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被上訴人報送了增加造價結算資料的函件,被上訴人于2018年1月6日收到,收到后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異議。根據《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67.3核實結算文件及其限制的規定:“造價工程師在收到文件和資料后的28天內未提出核實意見的,應視為造價工程師對承包人遞交的竣工工程款額報告、竣工支付申請和竣工結算文件已核實無誤”。所以增加造價為1459640.93元。一審法院無視上述事實,片面認可了被上訴人提供的、有人為劃去條款,因其不履行協議造成無效的《協議書》,并以此判定增加項目的造價為7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支付30萬元。上訴人認為應該以1459640.93元為增加項目的造價,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059640.93元。一審法院以無效協議書中的2019年6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直接無視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已經確認的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屬于認定不當,應予以糾正。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上訴至貴院,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御芝林公司答辯稱,一、2019年6月25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上訴人稱該協議書無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019年6月25日《協議書》,是雙方經過核對與對賬后都認可的結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合同無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證明合法無效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上訴人不認同在案協議書,但其并不出示與此不同版本的協議書,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反證據,不能推翻當前協議書。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按該協議書履行支付義務,上訴人也收取了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協議而支付的工程款,并以該協議為計算基準計算并索要剩余款項。根據上訴人方工作人員楊某2019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方工作人員微信聊天記錄,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楊某在向被上訴人催要欠款時,是以結算價款70萬元為總數,足以證實協議書并未作廢。二、全部增加工程量的結算價款確定為70萬元,是雙方一致認可,無爭議的事實。2019年6月25日《協議書》明確約定,將全部增加工作的結算價款確定為70萬元,該數據經核對工程量與對賬,雙方一致同意。2019年6月26日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2019年9月4日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尚欠30萬元未付。未付原因是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負有質量保修責任卻拒絕維修。上訴人稱增加工程量的結算價款為145萬余元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其所提供的自己對工程所作的概算書并無被上訴人簽字蓋章認可,一個特快專遞郵寄單的封皮更不能作為索要145萬余元工程款的有效證據,并且該證據在2019年6月25日協議之前。三、上訴人索要利息沒有依據。雙方協議書沒有約定利息,而且雙方約定了上訴人的保修義務,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了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7天內派人保修,應承擔相應責任。發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理。在沒有約定利息并且工程出現質量問題,上訴人未履行保修義務且保修扣款數額未協商一致,剩余工程款不確定的情況下,不支付余款是有依據的,上訴人要求給付利息沒有依據。
科工公司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59640.93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產生的利息413988.77元(暫時計算至2020年7月20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2日,被告御芝林公司作為發包方,原告科工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了《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制劑車間及提取車間工程,工程地點為南和縣工業區,工程內容為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積
6928.55米2,地上一層高度6.4米,合同總價款為830萬元。同日,原被告就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制劑車間及提取車間工程簽訂了《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單項竣工驗收的工程,按單項工程分別計算質量保修期。其中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工程為五年。屬于質量保修范圍的項目,承包人應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內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約定期限內派人保修,應承擔相應責任。發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理。質量保修費用及相關的損害賠償費,由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質保期限為一年,待質量缺陷責任解除且無質量問題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不計利息。被告御芝林公司已對《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830萬元,原告對此無異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關于御芝林公司變更增加項目的造價為1459640.93元,并提供了就增項工程的概(預)算書。在其提供的工程概(預)算書中,只有兩份編制日期為2013年8月14日的工程概(預)算書首頁有被告御芝林公司人員簽字和蓋章,工程洽商記錄中蓋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庭審中,被告御芝林公司對該兩份蓋有其公司章的工程概(預)算書工程價款予以認可,對其余工程概(預)算書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下方顯示,關于盡快支付工程欠款1459640.93元的函。庭審中,原告科工公司稱1459640.93元是其做完之后給被告御芝林公司郵寄過去,然后御芝林公司沒有反應,其就認為御芝林公司默認了。原告提交的關于河北御芝林藥業新建制劑車間和前處理車間《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顯示,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屋面工程、裝飾裝修工程、排水、電氣預埋工程等,均已按合同約定及施工圖紙要求施工完畢,已具備工程竣工驗收條件。經御芝林公司、山東省醫藥工業設計院、科工公司聯合檢查驗收,已按合同要求及施工規范規定全部完成,技術資料齊全,符合設計要求,達到合同標準。被告御芝林公司在建設單位處蓋章并有項目負責人簽字,落款時間為2014年1月11日,山東省醫藥工業設計院在建設單位處蓋章,落款時間為2013年12月25日,原告科工公司在施工單位處蓋章,落款時間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御芝林公司提交的原告作為乙方,被告作為甲方,于2019年6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為,一、截止至本協議簽訂日,乙方除完成2012年11月2日雙方所簽訂的《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制劑車間及提取車間工程》合同內約定的工程量之外,還增加了主材漲價、水電增項、優化變更等施工項目。二、經核對工程量與對賬,乙方向甲方進行了讓利后,雙方一致同意乙方全部增加工程量的結算價款確定為70萬元,無爭議。三、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將確定的70萬元支付到乙方賬戶。四、增加工程項目工程保修期及保修責任標準同原合同。五、如甲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將70萬元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賬戶,本協議約定條款均為無效。六、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其中,“五、如甲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將70萬元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賬戶,本協議約定條款均為無效。”被告方趙大鵬稱,其不知道原告方人員楊某送過來協議書時,上面有沒有劃痕,但是被告公司再蓋章的時候,協議上面已經修改了劃了,其不確定是誰在協議書上劃的。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方證人楊某出庭作證稱,由于被告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多次找被告方,達成《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是其起草的,該《協議書》是其公司蓋章后,一式四份送至被告方,但被告方始終沒有給其公司《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五條沒有劃掉。被告御芝林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和2019年9月4日分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計400000元。御芝林公司稱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提供了20張現場照片,御芝林公司稱該20張照片系接到本案訴狀后拍攝的。被告御芝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員楊某與其方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9年8月14日楊某稱“那你費心給看看,就撥了20萬,那50萬沒到。”御芝林公司回復“好”。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問題為被告御芝林公司應支付的增加項目工程款是多少。關于原被告雙方于2019年6月25日簽訂的《協議書》第五條內容的認定問題。因被告稱收到該《協議書》時稱第五條內容已經勾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該《協議書》的最終版本,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同時,結合2019年8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員楊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楊某在向被告方催要欠款時,仍是以70萬元為催要總數,其并未提及《協議書》已經作廢以及增加項目造價一事,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變更增加項目的造價為70萬元,被告御芝林公司還剩30萬元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被告御芝林公司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1月11日,即本院認定2014年1月11日為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日期。根據《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工程為五年,即外墻面防滲漏的質保期為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御芝林公司雖然向本院提交了20張現場照片,但無法證明出現問題的時間以及問題系原告方造成,且該工程早已超質保期。因此,對于被告御芝林公司所稱的工程款需要從原告處扣減,扣減數額需要雙方確認的說法,本院不予采納。其應當向原告科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萬元。關于本案利息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并沒有約定價款利息,但約定了御芝林公司應在2019年6月30日前將70萬元工程款支付給原告。御芝林公司并未按該時間節點付款,因此,其應當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原告所主張的暫時計算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同類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國銀行間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分別按基數50萬元、30萬元隨利率變動分段計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間的利息為50萬元×65天×4.35%÷12個月÷30天=3927元。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30萬元×137天×4.25%÷12個月÷30天=4852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30萬元×59天×4.15%÷12個月÷30天=2040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的利息為30萬元×123天×4.05%÷12個月÷30天=4151元。即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的利息為3927元+4852元+2040元+4151元=1497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1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63元,減半收取計9032元,由被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負擔3013元,由原告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6019元。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北省邢臺市南和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間的逾期付款利息14970元;
二、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21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63元,減半收取計9032元,由河北御芝林藥業有限公司負擔3013元,由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601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應收15228元,由上訴人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畢建軍
審判員鄧永勝
審判員鄭延鐸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姿魏
判決日期
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