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爾巨因與被上訴人崔景濤、河北易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爾巨、河北易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9民終5221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爾巨上訴請求:1、撤銷(2019)冀0929民初73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法定程序。1、上訴人以自有腳手架對行唐一中搬遷全部工程進行了租搭的事實應予認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幾份協議及證人證言,真實、合法、有效,充分證實崔景濤作為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代表易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同,完全具有代表性。其時,項目招投標已經完成,總包合同已經訂立,工程內容已經明確。崔景濤與其掛靠的易興公司也已訂立承包合同,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作為租搭合同相對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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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約定向上訴人支付未結工程款,并與崔景濤承擔連帶責任。2、崔景濤作為整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已為諸多證據證實,其本人和被上訴人易興公司認可,其掛靠或借用其他單位資質進行施工,應當對整個行唐一中搬遷項目的工程款負有支付責任。3、被上訴人河北科工與行唐一中簽訂有承包合同,也應當承擔付款責任。4、一審期間,為查明案件事實,上訴人依法向一審法院提出調取證據申請,上訴人要求調取的證據是足以反映案件真實情況和法律關系的證據,而上訴人又不能自行調取,所以一審法院應當依法給予調取。鑒于案情重大,我們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調取,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綜上,一審判決對于案件事實應當、能夠查明而沒有查明,導致對事實產生錯誤判斷,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以實現上訴請求。
河北易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我方與上訴人從未簽署過腳手架租搭設承包合同,也未委托未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簽訂過任何合同協議,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義務關系。上訴人主張讓易興公司承擔支付未結工程款并與崔景濤承擔連帶責任,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審中的主張數額以及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說明其主張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崔景濤答辯稱:1、上訴人提供的合同是不對的,因為我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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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簽署的是沒有公司蓋章,章是上訴人自己私蓋的。2、上訴人提供的工程量是錯誤的,他實際施工的工作量是30356.03平方米。我與他暫定的數是中標前后,當時不知道我們是不是都中標,結果我們中標了兩個標段。3、在他的腳手架搭設過程中,因為沒有施工人員,是我安排工人搭設的腳手架,并且人工費已經結清。所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并不成立。
河北科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1、科工與上訴人沒有合同關系,與被上訴人崔景濤也沒有合同關系。2、我公司有自己的施工隊伍。
劉爾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費403112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易興公司承建了行唐縣第一中學的行政辦公樓、藝術中心、5號宿舍樓及餐飲中心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0356.03平方米;科工公司承建了行唐縣第一中學的實驗樓、科技館、1號樓、2號樓、4號樓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6411.94平方米。易興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中載明:“承包人任命崔景濤為承包人代表”,易興公司認可崔景濤為行唐一中項目經理部經理。2013年3月25日,原告劉爾巨與被告易興公司項目部簽訂了《腳手架租搭設承包合同》一份,該承包合同中約定單價為每平方米63元,總量暫定為8萬平方米,總造價暫定為504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施工。易興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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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筑總面積為30356.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3元計算,搭設30356.03平方米的腳手架承包費用總額為1912429.89元。原告認可被告易興公司已付款260萬元。
被告科工公司否認與原告簽署過任何協議,原告未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科工公司存在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關系。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要求本院調取易興公司、科工公司與崔景濤、崔健、李天風、王東彥、張根悌、韓孟信、河北海鷹環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自2013年3月份到現在的銀行轉賬情況,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人員和單位的個人身份信息和銀行賬號,故本院無法調取;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要求本院調取易興公司和科工公司承建工程的相關施工資料,但原告未寫明應調取資料的名稱,且一審法院已應原告的要求調取了相關資料。
現原告主張易興公司按每平方米63元計算,給付其8萬平方米的搭設費用504萬元和超期費用1591128元,合計5631128元,易興公司現已支付了260萬元,易興公司應給付其搭設費用和超期費用4031128元。
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3月25日,易興公司行唐一中項目經理部負責人崔景濤經手與原告劉爾巨簽訂了一份《腳手架租搭設承包合同》,崔景濤在承包方簽約人處簽字。崔景濤作為易興公司的代表和項目經理部經理與原告簽訂合同屬于職務行為,其合同責任應由被告易興公司承擔,崔景濤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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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合同約定總量暫定為8萬平方米,但被告易興公司在河北省行唐縣搬遷工程中中標工程僅為行政辦公樓、藝術中心、5號宿舍樓及餐飲中心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0356.03平方米;科工公司承建了行唐縣第一中學的實驗樓、科技館、1號樓、2號樓、4號樓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6411.94平方米,兩者相加的總額尚不足8萬平方米,故該數額為暫定數額,原告不應按此約定主張權利,而應按實際搭設腳手架面積主張權利。現原告主張易興公司按每平方米63元計算,8萬平方米的建筑面積應給付其搭設費用504萬元,但原告未提供其與科工公司存在承包合同關系或科工公司承建的工程應由易興公司承擔搭設腳手架費用的證據,故易興公司只對自己承建工程中搭設腳手架的費用承擔責任。易興公司承建的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0356.03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按此標準計算,易興公司應給原告承包費1912429.89元。至于超期費用,因原告未提供可供認定的證據證實,故本院對該數額無法作出認定。現原告主張易興公司已給付原告費用260萬元,該數額已超過易興公司應給付的承包費1912429.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易興公司支付其承包費用4031128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工公司中標河北省行唐縣實驗樓、科技館、1、2、4號宿舍樓工程,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夠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科工公司存在腳手架搭設承包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工公司支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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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爾巨要求被告易興公司、崔景濤、科工公司給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劉爾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525元,由原告劉爾巨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50元,由上訴人劉爾巨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梅
審判員李悅萍
審判員余志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青青
書記員郭洪宇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