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大東與被告陳惠州、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大東及委托代理人鐘捷,被告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惠州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大東與陳惠州、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黔0102民初2752號
判決日期:2016-10-28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大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實際為中天未來方舟E8地塊土石方施工的工程款41596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陳惠州簽訂《土石方工程內部聯營協議》,約定被告陳惠州將其向“誠信義公司”承包的位于本市北京東路3號的中天未來方舟E8平臺的土石方工程,以每立方米35元的價格承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工程隊進行施工,經過一個月的施工原告完成了土石方工程量11884.8立方米,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
被告陳惠州未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被告陳惠州及原告之間并無任何合同關系,原告訴稱的中天未來方舟土石方工程系被告向中天城投集團城市建設有限公司承包的,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能確定原告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付款責任,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與中天城投集團城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未來方舟項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區3、4#路平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中天公司將位于本市云巖區漁安、安井村的未來方舟項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區3、4#路施工范圍內的平基工程等項目承包給被告貴州誠信義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開工時間為2012年11月10日,竣工時間為2013年1月31日。承包人未取得發包人同意擅自分包或轉包,發包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賠償因此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同年6月28日,被告陳惠州以廣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陳大東簽訂《土石方工程內部聯營協議》,約定位于本市北京東路3號路未來方舟的開挖及運輸工程,由被告陳惠州發包給原告施工,工程單價為每立方米35元,工程量達到每十萬方結賬一次,第一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給原告,未支付的15%作為尾款,第二次及以后按完成工程量的100%支付給原告。工程尾款待原告所簽土石方挖運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后,在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工程竣工后發包方應邀請業主及相關單位組織人員在三日內進行驗收。協議簽訂后,原、被告在協議上簽了字,被告陳惠州還在協議上加蓋了廣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根據被告陳惠州提供的中天未來方舟E8地塊現狀坐標表復印件及中天未來方舟E8退場(原始)數據表復印件等資料進場施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8月,施工結束后,被告陳惠州至今未與原告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驗收,也未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原告遂起訴來院,提出如前訴請。
另查,廣州惠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根據原告提供的運輸土石方的車次計算,原告實際完成的工作量為11884.8立方米。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土石方工程內部聯營協議》、中天未來方舟E8地塊現狀坐標表復印件及中天未來方舟E8退場(原始)數據表復印件、運輸費收據、被告的工商檔案、領款憑證、證人證言,被告提交的營業執照、《未來方舟項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及E區3、4#路平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證據在卷佐證,復經庭審質證核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惠州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大東工程款415968元。
二、駁回原告陳大東對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40元,由被告陳惠州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軍
審判員劉乙鮮
審判員王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成虎
判決日期
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