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海華、原審第三人清遠市卓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802民初3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華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8民終632號
判決日期:2019-08-01
法院: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返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給上訴人;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清遠市卓力路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2013年3月26日,上訴人與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管理處簽訂《BT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資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二級公路全長5.420公里建設工程,項目建成后由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管理處回購。2013年3月28日,上訴人與清遠市卓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投資建設-移交(BT)項目施工協議》,之后清遠市卓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海華簽訂《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協議》,以上三方法律關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建筑合同關系,只存在借貸關系,而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建筑施工合同關系。(二)2016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借款》,表明被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問題向上訴人借款,屆時可能以工程款進行抵扣。但首先第三人在一審中已再次明確表示不同意抵扣,其次第三人與被上訴人是否進行結算,工程款是否支付完畢,是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問題,上訴人完全不清楚。上訴人在此宗工程中完全沒有收取項目管理費,反而出于同情借款給被上訴人,產生了50萬元的虧損,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只是純粹的借貸關系。(三)2016年12月23日,上訴人將5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入約定的被上訴人名下的銀行賬號。截至今日,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已經完工,但由于第三人沒有在《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借款》上簽字確認,也不同意進行抵扣,上訴人出借的款項根本無法進行扣除。況且,本案是借款合同糾紛,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的相對方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支付工程款給第三人與本案無關。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借款合同自上訴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無存在借款合同無效的情形,被上訴人應當就其所借款項承擔返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李海華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答辯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已完成且移交了涉案工程項目,根據《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借款》的內容分析,上訴人已支付的50萬元定性為項目進度款,故一審法院認定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不成立民間借貸關系正確。二、答辯人與第三人無實際合作關系,本案一審時,第三人已多次明確表示無參與到答辯人與上訴人的實際施工關系中,上訴人也多次確認答辯人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正是基于雙方存在實際的合作關系,上訴人才愿意預支50萬元的工資及材料款給答辯人。三、基于涉案工程的實際情況,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上訴人要求答辯人返還款項毫無依據。四、上訴人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多次稱是因第三人不同意抵扣才向答辯人追討,卻又稱其是否支付工程款給第三人與本案無關,同時還稱第三人是否與答辯人結算其無法得知,上訴人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不可能不參與工程的結算,而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參與人,又因存在經濟糾紛被查封賬戶,其不會也不可能與答辯人進行結算。由此可知迄今為止上訴人的理由根本無法立足,不應采信。事實上,上訴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工程項目已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且涉案50萬元并未按約定進行抵扣。上訴人為了否認與答辯人之間的實際合作關系而主張答辯人與第三人存在合同關系,同時又認同了第三人在一審中的陳述,確認第三人與本案無關,其陳述前后矛盾,目的是為了拒絕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損害答辯人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清遠市卓力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述稱:本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海華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第三人不是民間借貸合同的當事人,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上訴人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李海華返還50萬元本金以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日止)給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2.由李海華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26日,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管理處與路橋公司簽訂《BT協議書》,約定路橋公司作為項目中標人,負責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簡稱涉案工程項目)工程建設費用的投資、施工、移交等,對項目的施工質量、工期、安全生產等全面負責。2013年3月28日,路橋公司與卓力公司簽訂《施工協議》,約定路橋公司委托卓力公司負責涉案工程項目的施工。其后,卓力公司又與李海華簽訂《施工協議》,約定卓力公司將涉案工程項目委托李海華施工。2016年12月12日,李海華簽署名為《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借款》的文件,載明:今收到路橋公司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的項目進度款50萬元,此款暫以借款名義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欠款,屆時該借款以該項目工程款進行抵扣。次日,路橋公司向李海華轉賬支付了50萬元。
在訴訟中,當事人均確認涉案工程項目已經完成并移交,李海華為實際施工人。對于涉案工程項目工程款是否已結算的問題,路橋公司認為,路橋公司已經與卓力公司對賬結算,并按施工協議支付了工程款,但由于卓力公司不同意抵扣涉案的50萬元,路橋公司才提起本案訴訟。李海華認為,工程款尚未結算,余款未收齊。卓力公司認為,路橋公司的上述陳述不屬實,卓力公司并沒有參與涉案工程項目的施工及工程款結算;自該公司賬戶在2015年被凍結后,相關款項就沒有在該公司賬戶出過賬。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路橋公司與李海華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本案中,首先,從李海華簽署的《省道269線清城區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項目借款》的內容來看,對涉案50萬元的支付行為性質明確表述為項目進度款,支付行為目的為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欠款;雖然該款是暫以借款名義,但并沒有改變該支付行為的性質。其次,李海華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從當事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來看,路橋公司確存在向李海華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第三,路橋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涉案工程項目工程款已經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且涉案50萬元并未按約定進行抵扣。基于上述的事實和理由,對路橋公司關于其與李海華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主張不予采納。因此,路橋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11820元,由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如下證據:1.S269線龍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擬證明上訴人與卓力公司對匯款記錄進行核對,上訴人已經支付了1137萬元工程款給卓力公司;2.借款函、收款收據、支票存根,擬證明卓力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并約定借款費用按每月2%計算費用,于10月底前落實歸還;3.施工協議書,擬證明按約定卓力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的1%即120421.78元作為管理費。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經審理,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清遠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延存
審判員李奕東
審判員成振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李伊
書記員周瑩
判決日期
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