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元福公司)訴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四局二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四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元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信旭、王德毅,中交四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羅送文、李紅軍,中交四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紅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黔03民初121號
判決日期:2017-12-20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天元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計人民幣5878141元及利息(從2014年5月31日起開始計算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產生的利息212941.70元,直至全部付清工程款為止);2、判令被告退還交原告交付的工程質量保金160萬元及利息(從2014年1月25日起開始計算暫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產生利息91929.86元,直至全部付清工程款為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RCFJ-2標建設項目系第二被告中標所得;中標后第二被告交友第一被告對該工程項目進行施工。2012年初,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合作協議》,被告將自己中標的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RCEJ-1標建設項目交給原告施工,該協議閱讀合同工程總價約為人民48548568元,有效工期180天(自監理工程師簽發開工通知書之日起算)。工程款支付時間:在業主支付工程款到項目經理部帳號后,同時乙方已經將合法票據交給甲方,甲方同時同意支付工程款中的“乙方工程款”,同時該議還對安全生產要求、施工質量要求,賬戶、印簽及管理,資金、會計檔案及發票管理、雙方責任,工程費費用劃分、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質保金,違約金,爭議的處理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即進場對施工項目進行施工建設,但被告卻不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工程進度受到影響。2013年6月18日、8月16日,原、被告雙方二次在仁赤高速公路RCFJ-1合同段項目部會議室召開GONGC施工協調會,就施工中存在的相關問題進行協調處理、并形成了書面的會議紀要,原、被告雙方出席會議人員均在該會議紀要上簽字。會議召開后,被告仍不按該會議紀要確定的內容向原告支付程款。2014年1月9日,仁懷市仁赤高速公路協調服務指揮部召集仁赤高速公路項目辦、仁赤高速公路房建設駐地辦、中交四局二公司房建一標項目部、天元福公司在火石崗鄉政府會室就房建一標工程建設中中交四局二公司與天元福公司發生施工糾紛召開協調會,經參會各方的磋商,形成如下意見:1、2014年1月11日前完成團結服務區的清場工作;2、清場之前,天元福公司要提供民工工資、材料款、機械設備租用清單,由中交四局二公司審核支付;3、工程核算后,天元福公司要就將工程涉及資料交給中交四局二公司。整個工程量的決算要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0萬元給天元福公司,剩余100萬元在工程交工驗收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5、工程資金的支付,在2014年1月20日工程量及相關款項決算完畢之后,中交四局二公司在決算總款中扣除清算組所兌現的民工工資、材料款、機械設備等款項,剩余款項中交四工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50%到指揮部賬戶,指揮部立即轉款給天元福公司;6、在仁赤高速公路房建一標工程建設中交四局二公司與天元福公司雙方有爭議的內容由仁懷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該協調會召開后,被告并不按該協調會確定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對原告的工程進行決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計人民幣5878141元,工程質保金160萬元也未退還給原告。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也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該協議對原、被告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現被告不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為已經違約。為此,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判決支持前述訴訟請求。審理過程中,原告天元福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計人民幣12643455元及利息(從2014年5月31日起開始計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交四局二公司及中交四局公司共同答辯稱,原告在事實部分提到的被告不按協調會確認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對原告的工程進行決算,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在與被告合作當中,因為管理和資金的問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墊資1300余萬元,解決了很多遺留問題,才得以完成撤場,恢復施工。被告不可能對與原告的決算不積極,雙方是在完成土建部分的計量以后,因為原告的不配合,未對水電部分進行計量,而水電部分基本沒有變更,與圖紙一致。雙方完全可以進行最后的決算,完成會議紀要雙方確認的內容,只有雙方完成決算才能確定被告是否還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為此時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4400多萬元的工程款。所以對于原告的請求,被告不予認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3年1月5日,被告中交四局公司被確定為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中標人,中標價為48548568元。同年2月1日,貴州省公路局作為發包人將涉案的前述公路工程發包給中交四局公司施工,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并就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之后,中交四局公司委托了其子公司中交四局二公司負責工程具體事宜,并以中交四局二公司名義作為甲方與乙方原告天元福公司簽訂了《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合作協議》(以下簡稱《施工合作協議》),主要約定:……。第3條、合作施工方式。甲方中標的貴州省仁懷至赤水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第RCFJ-1標建設項目工程,由雙方共同組建施工合同工程的經理部;經理部以甲方為主;乙方負責合同工程的施工、完成合同工程并使之通過竣工驗收。第4條、工作量。合同工程的總價為:肆仟捌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整(人民幣48548568元),該總價系由名義工程數量計算而得,因而該總價反映的只是合同工程大致的工作量。最終結算以業主最終確認數量為主。(1)中期根據乙方完成并經甲方確認的工程量按工程量結算清單單價(附表4)給乙方辦理結算,工程完工后,甲方按業主結算工程量單價(附表5)給乙方辦理竣工結算(扣除合同約定的各項扣款)。(2)如果因為乙方原因退場,甲方根據乙方實際完成并經甲方確認的工程量按工程量結算清單單價(附表4)給乙方辦理清算(扣除合同約定的各項扣款)。……。第6條、施工質量要求。施工的合同工程須滿足下列要求:(1)質量滿足本協議技術規范(含招標文件補遺書中與此有關的部分)、圖紙(含招標文件補遺書中與此有關的部分)相關的要求;(2)交驗工程的質量合格率達到100%,通過監理或業主及相關部門的驗收;(3)通過監理和業主相關部門的竣工驗收,且質量優良品率不低于85%。第7條、工期和施工進度要求。有效工期為180天(自監理工程師簽發開工通知書之日起算)。施工準備工作進度和施工進度須滿足合同的要求,或滿足業主或監理下達的進度計劃。……。第9條9.5:由于該工程計量按進度計量,乙方負責出10%的履約保證金485.4857萬元、招標代理服務費9.02萬元,共計494.506萬元。如乙方能與業主方協商上述費用采用銀行保函辦理,但乙方仍需先進繳納甲方5%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招標代理服務費9.02萬元,共計249.02萬元。其中招標代理服務費9.02萬元不予退還。……。第12條、工程費用劃分。12.1甲方管理費。甲方因履行第11.1款所述的甲方責任而發生的費用,按甲方與業主實際結算的工程款收取7%的管理費。甲方管理費在合同工程的計量結算款中提取,應根據計量款分期扣回,在終期支付時扣清。12.2乙方工程款。中期結算時,甲方根據業主批復的實際計量數量乘以附件中“(表4工程量結算清單)中的單價,辦理中期結算單。中期結算金額減去甲方應扣除的各項費用之后,剩余的價款,稱為“乙方工程款”;終期結算時,從“業主施加計量結算的價款”中減去甲方應扣除的各項費用之后,剩余的價款,稱為“乙方工程款”,乙方對此提供合法票據。甲方除支付“乙方工程款”外不再承擔任何費用。第13條乙方承包經營。第12.2款所述的乙方工程款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為履行本協議規定的各項責任和義務所需的一切費用均包含在乙方工程款中。乙方以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方式從事工程實施經營。第14條、工程費用劃分比例不受工程變更影響。即使發生了工程變更(指項目工程在內容或數量上的增減),但第12條所確定的工程費用劃分比例不變。工程施工期間,因業主原因導致的索賠資金利息及違約金歸乙方所有,甲方不計提這部分管理費。第15條、結算與支付、15.1實際結算的工程數量與金額。合同工程的數量及單價見本協議附件《工程量清單》,甲方與業主實際結算的金額按實際發生的工程數量經相關部門審核后計算確認金額為準。15.2計量與支付的申報。由經理部按合同文件規定的計量與支付申報程序,對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進行計量與支付申報。15.3工程款支付時間。在業主支付工程款到項目經理部賬號后,同時乙方已經將合法票據交給甲方,甲方同時同意支付工程款中的“乙方工程款”。乙方在施工過程中,由于乙方原因中途退場的甲方按合同附件4工程量清單進行結算,工程完工后,按業主下發工程量清單進行結算。15.4費用扣除。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15.3款所述的工程款中,甲方扣除下列費用:管理費:按當期計量結算的工程費用的7%扣除;甲方派遣到經理部工作人員的工資;甲方派駐項目部共7人,每月(人員工資40000元/月和其他補助費10000元/月)共計50000元/月,費用按月收繳;項目應繳納的稅費;其他應扣除的費用。第16條履約保證金、履約擔保函、履約擔保函抵押金的退還。自業主退還第11.2(19)b款所述的履約保證金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甲方將該保證金退還給乙方。第17條質保金。業主或監理按照合同的規定在計量結算的工程費用中所扣留的質保金,即作為乙方所做工程的質保金。在合同工程的缺陷責任期(自業主簽發合同工程交工證書之日起算,時間為2年)內,若乙方所做工程無缺陷,或存在缺陷但乙方履行了合同規定的承包人應負的缺陷修復責任,則自業主支付質保金到甲方基本賬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甲方將該保留金支付給乙方。……。
2013年7月12日,中交四局公司作為甲方與丙方天元福公司和乙方案外人云南澤一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主要載明:鑒于甲方與丙方簽訂了施工合作協議,甲方與乙方簽訂了建筑勞務分包合同,甲乙丙三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它相關規定,經三方共同協商訂立如下補充協議,以茲共同遵守。一、丙方的結算金額由勞務費、機械費、材料費三部組成,乙方的最終結算金額為甲方與丙方結算的勞務費用,甲方通過對乙方辦理勞務結算付款于丙方。二、丙方的最終結算金額按甲方與丙方簽訂的施工合作協議辦理。三、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持貳份,乙方持壹份,丙方持壹份。四、其他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發生的一切爭議,應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協商解決;如果不能解決,三方愿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結果作為爭議的最終裁決,對三方均具有約束力。五、本合同未盡事宜,三方另行協商解決,合同執行期間甲乙丙三方達成的任何協議均作為主合同的附加條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合同生效。合同簽訂時間:2013年7月12日;合同簽訂地點:貴州省遵義仁懷市大壩仁赤高速RCKM項目部。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并加蓋有效公章后生效,待雙方履行完本協議全部義務,本協議即告終止。
施工過程中,中交四局公司兩次召開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并形成書面會議紀要,主要載明:一、經營方。……。4、在8月份計量款支付之前,由甲、乙雙方及監理方一起對現場已完工程量進行實際核算,同時乙方需提供已購材料數量臺帳、機械租賃臺帳和民工工資支付臺帳給甲方,否則將停止支付。1、截至2013年8月份項目部共收到業主工程款項2330.2802萬元。項目部扣除10.41%的稅金及相關費用后再減去已實際支付給乙方的各項款項和甲方管理人員的工資費用等應扣款項后,將剩余的資金(462萬元)在業主批復后當天全部打給乙方,乙方承諾在通車以前不再找項目部支付任何款項(包括備用金)。今后每期業主工程款到賬后亦照此辦理。二、財務資金方面。……。4、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在8月底負責辦理銀行保函,并承諾將該資金直接打入仁懷市仁赤高速公路協調指揮部賬上,甲方考慮到乙方資金困難的情況,為確保2013年9月9日順利通車目標的實現,甲方提前退還乙方的履約保證金285萬元(在2013年8月25日前,甲方返還185萬元給乙方,8月底前支付剩余的100萬元)。同時在2013年9月9日完成通車目標任務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將剩余的200萬元一次性全部返還給乙方。5、由甲方公司分兩次借給乙方的400萬元資金,現已打入項目部賬已于2013年乙月底返還公司141.52萬元,剩余的267.5萬元(含招標代理費9.02萬元)留存于項目部賬戶上,在通車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在2013年9月底前返還公司。6、即將訂購和開工的收費天棚改造、外墻裝修、屋面瓦材料及進場巧付款由甲方墊付總額不超過100萬元的資金。三、工程進度和質量方面。
2014年1月,中交四局二公司與天元福公司簽訂《承諾書》,主要載明:1、截止2014年1月13日天元福公司開具并經指揮部工作組確認的所有外欠民工工資、機械設備租賃和材料款共計1330.6529萬元人民幣,由中交四局二公司負責支付,天元福公司承諾以上金額為最終所欠各項款項,所有外欠款項結算單已全部開具完畢,中交四局二公司一律不予認可2014年1月13日以后再開具和發生的外欠各項款項結算單(即使蓋有項目部公章的各項債權債務),其責任由天元福公司自行承擔和解決。2、中交四局二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400萬元資金給天元福公司,天元福公司確保施工班組在2014年2月8日開始清場,清場過程中不影響中交四局二公司的施工。3、如因中交四局二公司未按上述人、機、料結算單及時支付、或中交四局二公司與團結服務區施工班組間的清算未完成、及未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400萬資金給天元福公司導致不能清場或施工,責任由中交四局二公司承擔(如因業主原因導致400萬資金不能到位的除外)。仁懷市仁赤高速公路指揮部及仁赤高速公路項目辦作為見證單位簽字確認。
另查明,中交四局公司與發包方貴州省公路局就涉案工程的總結算金額為84973063元,其中天元福公司認為其施工部分的結算金額為56950088元,但中交四局二公司對此有異議,認為其在天元福公司施工部分的基礎上有修復和增項工程。被告中交四局二公司共計支付了原告天元福公司工程款為44306633元。
上述事實有天元福公司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同協議書及中標通知書》、《施工合作協議》、《會議紀要》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結算表》、《結算通知單》、微信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查實,足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和理由,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天元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價款如何認定;二、被告中交四局二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如何認定;三、中交四局公司應否就涉案工程款承擔付款責任。
(一)關于原告天元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價款如何認定的問題。首先,天元福公司與中交四局二公司簽訂的《施工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據《施工合作協議》第4條:“工作量。合同工程的總價為:肆仟捌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整(人民幣48548568元),該總價系由名義工程數量計算而得,因而該總價反映的只是合同工程大致的工作量。最終結算以業主最終確認數量為主。(1)中期根據乙方完成并經甲方確認的工程量按工程量結算清單單價(附表4)給乙方辦理結算,工程完工后,甲方按業主結算工程量單價(附表5)給乙方辦理竣工結算(扣除合同約定的各項扣款)。(2)如果因為乙方原因退場,甲方根據乙方實際完成并經甲方確認的工程量按工程量結算清單單價(附表4)給乙方辦理清算(扣除合同約定的各項扣款)”的約定,中交四局二公司未提交天元福公司退場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應根據與業主方結算的工程量確定天元福公司實際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并依照合同約定進行計價。雖然中交四局二公司提供雙方簽字的工程量結算單抗辯認為天元福公司的工程量已經進行了確認,但該工程量結算單特別注明了只作為雙方暫結算依據,不作為計量依據,故對中交四局二公司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天元福公司退場及中交四局二公司在天元福公司退場后存在修繕和部分增項工程的客觀事實,故對天元福公司施工范圍的工程價款以中交四局公司與業主方結算的工程量為基礎并按照天元福公司起訴時自認的統計和結算的工程價款為準,即認定天元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價款金額為50184774元。
(二)關于被告中交四局二公司差欠的工程款如何認定的問題。首先,天元福公司自認中交四局二公司已支付了44306633元的工程款,而中交四局二公司答辯認為其已支付了44760544.80元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懸殊部分金額的證據進行佐證,故中交四局二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應為50184774元-44306633元=5878141元。其次,根據仁赤高指議[2014]1號會議紀要載明的內容可知,中交四局二公司應在2014年5月31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給天元福公司,故在涉案工程已結算的情況下,中交四局二公司逾期付款,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對天元福公司訴請要求中交四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從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中交四局公司應否就涉案工程款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涉案《施工合作協議》的簽訂及履行均系發生在天元福公司與中交四局二公司之間,即使存在中交四局公司在中標涉案工程后委托了中交四局二公司負責具體工程事宜,但該委托關系僅僅發生在其內部之間,而中交四局公司對外仍以其自身名義在履行合同,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天元福公司要求中交四局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貴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8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5月31日起計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貴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661元,由原告貴州天元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7000元,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6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文小瓊代理審判員張鵬代理審判員馬天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萬云龍
判決日期
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