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臺江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臺江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初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臺江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民終1142號
判決日期:2020-01-16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港口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求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港口公司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除斥期間,優先受償權已消滅,是錯誤的。一、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定的,無需當事人明示。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在發包人的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一項法定的優先權利,該權利不得自行創設,且未經當事人明示放棄,其權利并不喪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價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明確人民法院在判決、調解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并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港口公司據以行使工程款應當優先受償的生效判決雖未有工程款優先受償的判決內容,但并不表明該法定優先權的放棄或消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認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閩01執217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中,卻以“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需經訴訟程序予以確認,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確認”為由,不予認定港口公司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在執行程序中的權利狀態,實為回避司法認定之責,是錯誤的。二、本案工程款債權優先受償權沒有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2015年8月17日廈門海事法院作出(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解除施工合同并確認工程價款,故生效判決確認的工程款給付之日應作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六個月期限的起算日,至2015年11月2日港口公司申請執行工程款債權,并未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申請執行之后,港口公司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定權利始終存在,直至2018年8月廈門海事法院告知港口公司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擬將被執行人的在建工程及海域使用權拍賣所得款分配給工商銀行臺江支行,并通知港口公司申請參與分配時,港口公司始知被執行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港口公司在參與執行分配中提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優先于工商銀行臺江支行的抵押債權,系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延續行為而非開始行為。原審卻認定港口公司參與執行分配中提出異議,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六個月除斥期間,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應予糾正。
工商銀行臺江支行辯稱,一、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不應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審查,而應通過另案訴訟主張權利,確認工程款優先權涉及優先權所針對的工程對象、范圍,享有優先權的工程款金額,以及行使權利是否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等。如果僅通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查,則會損害未參加訴訟的業主方的抗辯權,而且作為異議之訴被告方的其他債權人也很難進行有效的舉證抗辯,最終導致事實無法查清,審理結果不公正、不客觀。二、港口公司直至2018年9月11日就執行款分配提出異議時,才第一次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但承包人向發包方主張支付工程款并非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并不具有主張優先權的法律效果。港口公司在(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384號一案的訴訟、執行以及申請參與本案分配,均只單純的主張工程款,并未主張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三、港口公司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超過六個月的行使期限,其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滅失。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為了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所規定的法定優先權,由于該權利的生效無須登記,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對其他權利人影響巨大,不及時行使將導致大量社會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因此,法律限定了六個月的權利行使期限,且該期限為除斥期間,超過六個月期限將導致優先權消滅。關于如何確認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問題:1、應以合同終止履行的2012年6月或港口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合同的2014年10月9日作為六個月期限的起算點。根據前述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工期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此后因發包方征地等原因,港口公司于2012年6月再次停止施工;2014年10月9日,港口公司向發包方發出《關于要求終止連江曉澳陸島交通碼頭工程施工合同的函》,書面提出解除合同關系,發包人未提異議,雙方合同關系解除;2015年5月12日港口公司提起前案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第26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因此,應從合同終止履行的2012年6月或從港口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合同的2014年10月9日起,開始計算六個月期限。2、即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因此,按上述規定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為港口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工程款訴訟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依上述兩種起算日,至港口公司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時,均已明顯超過六個月期限。故原審判決正確,應依法駁回港口公司的上訴請求。
港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1執217號執行財產分配中享有774499元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案外人連江縣曉沃陸島交通碼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與港口公司簽訂《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將連江縣曉澳的陸島交通碼頭交由港口公司施工,后工程停工,港口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為:“一、解除原被告合同關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83元;三、被告向原告賠償停工期間看護費用、人工費用240710元。”2015年8月17日,廈門海事法院作出(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判令連江縣曉沃陸島交通碼頭有限公司向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575583元、工地看護費10800元。該判決于2015年9月6日生效,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申請強制執行。在該案執行中,廈門海事法院未查封該碼頭工程。
因連江縣曉沃陸島交通碼頭有限公司在后續建設該碼頭工程過程中,將該在建工程抵押給了工商銀行臺江支行,后該行提起訴訟并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8年7月,港口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參與分配。2018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作出《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將該在建工程的拍賣價款優先分配給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臺江支行。港口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此后工商銀行臺江支行對港口公司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基于此,原審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給港口公司發出《通知》,告知其可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港口公司遂于2019年2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本案能否對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進行實體審查;2、港口公司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
一、關于本案能否對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進行實體審查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港口公司以其對訟爭執行標的物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為由,認為其應優先于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臺江支行受償,進而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可見,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正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實體權利以及遵循“審執分離”原則而設立的訴訟制度,對于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的實體性異議,法院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徑行審查,而是應當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進行審查認定,故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可以對港口公司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一問題進行實體審查,工商銀行臺江支行關于本案無權對此問題進行審查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港口公司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關于“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的規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在工程價款應付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否則該權利即歸于消滅。本案中,港口公司從其施工、停工、訴請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申請強制執行整個過程中,從未就該在建工程主張過優先受償權,即便如港口公司所述,其優先受償權的除斥期間應從廈門海事法院(2015)廈商法商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即2015年9月)起算,但其直至2018年就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時才主張優先受償,亦已超過除斥期間,其優先受償權已經消滅,故其本案訴請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港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對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二審中雙方均確認(2015)廈商法商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9月6日生效,并同意以該日期作為《港口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港口公司還確認其是在執行財產分配過程中,知曉工商銀行臺江支行有抵押權的存在,故于2018年9月11日正式提出要求工程款的優先受償,之前僅主張工程款債權。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港口公司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
由于工程款債權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系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屬于他物權范疇,它可以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優于其他有擔保或無擔保的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的價值在于打破債權平等原則,賦予一些特殊債權人享有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償的權利,最終實現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實質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確立了建設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已明確了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間為除斥期間,當事人應在工程價款應付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當事人逾期行使則導致該權利歸于消滅。根據查明的事實,港口公司自前案訴請發包人支付其工程款直至前案判決生效后申請強制執行等過程中,均僅主張工程款債權,而未主張過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2015年9月6日生效的廈門海事法院(2015)海法商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確認解除《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并判令連江縣曉沃陸島交通碼頭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港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該判決確認的工程款給付之日作為港口公司行使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六個月期限的起算日,直至2018年9月11日港口公司對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時才第一次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早已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故其優先受償權已經消滅,原審駁回港口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港口公司上訴主張其在前案生效判決確認工程款給付之日起,至其于2015年11月2日申請執行工程款債權,其行使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未超過六個月的除斥期間,系其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其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云貞
審判員郭陳穎
代理審判員馮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翁鴻飛
判決日期
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