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曲地區天辰商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辰公司)與被告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宇公司)、晏明剛、蘇禮強、四川力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合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及2020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建斌、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德江、被告晏明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琪、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禮強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那曲地區天辰商砼有限責任公司與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晏明剛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藏0602民初276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法院: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四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12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被告正宇公司承建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項目,被告蘇禮強具體負責該項目的實施,在具體施工過程中被告晏明剛、蘇禮強出面從原告天辰公司購買了412500元的商品混凝土。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正宇公司辯稱,天辰公司與正宇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天辰公司起訴正宇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天辰公司的訴訟請求。
晏明剛辯稱,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那曲地區人民醫院2016年干部職工周轉房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晏明剛。蘇禮強是晏明剛委派的該兩個項目的現場負責人。蘇禮強并未就兩個項目與晏明剛進行結算。若判決正宇公司承擔責任,正宇公司可以依法向晏明剛追償,晏明剛是實際責任承擔者。尼瑪鄉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的商砼款40余萬元已于2016年9月、10月份由晏明剛、蘇禮強向那曲地區天辰商砼姓丁(曾)的財務人員轉款支付,且原告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力合公司辯稱,1.本案的承諾書中涉及到人民醫院的項目和尼瑪鄉的項目,晏明剛作為買方向天辰公司購買了商砼,但是人民醫院和尼瑪鄉的商砼款,不管是在承諾書當中還是晏明剛所付款項當中都是混同的,沒有辦法進行區分。而且在原來的審判過程中,力合公司已經認可支付了85萬元的商砼款,且是人民醫院的商砼款。對此天辰公司沒有提出異議。2.本案涉及的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中標單位是正宇公司,具體負責該項目的是晏明剛和蘇禮強,二人既不是力合公司的職工,力合公司也未對其進行授權,事后也沒有對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相關事宜進行追認,力合公司只是對人民醫院項目的相關事宜進行追認。承諾書上未加蓋力合公司的公章。承諾書上加蓋的印章只是對人民醫院項目有效,且案涉商砼未用到力合公司的項目上。因此案涉工程及其商砼款與力合公司無關。2019年3月29日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對此已經作出了判決。天辰公司申請再審后,維持了原判。因此,力合公司不承擔責任。3.原色尼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都一致認為,承諾書中天辰公司不開具增值稅發票,同意扣除3%的發票費用,屬于合法有效的約定。因此其訴訟請求的數額應扣除3%的發票費用。
蘇禮強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審核認定如下:
1.原告天辰公司提交的證據:(1)天辰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正宇公司的信息復印件、蘇禮強的身份證復印件、企業信息查詢單打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正宇公司、晏明剛、力合公司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2)天辰公司商砼發貨單、承諾書、(2018)藏2421民初316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天辰公司向尼瑪鄉工地實際供應412500元商砼的事實,力合公司承諾支付412500元商砼的事實,(2018)藏2421民初316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判決力合公司支付412500元商砼款的事實;被告正宇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與其無關聯,被告晏明剛認為原告天辰公司已經承認尼瑪鄉商砼款已經支付,故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被告力合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天辰公司商砼發貨單1冊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承諾書與查明的事實部分符合,故對該證據的內容部分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2018)藏2421民初316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已被改判,本院對于該民事判決書未改判的部分事實予以確認;(3)(2019)藏24民終17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擬證明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際由蘇禮強負責該項目,蘇禮強、晏明剛出面向天辰公司為該項目購買了412500元混凝土,該項目的實際中標單位為正宇公司。被告正宇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認為與其無關聯,被告晏明剛、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判決為生效判決書,且其查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因此該判決書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4)(2019)藏民申124號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天辰公司應當向適當的付款義務主體即中標單位正宇公司及買受人晏明剛、蘇禮強訴訟主張權利的事實;被告正宇公司認為該民事裁定書與其無關聯,被告晏明剛、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裁定書為生效裁定,且其查明的事實與本院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5)證明信、銀行卡流水,擬證明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850000元均為力合公司支付是錯誤的,因為850000元是晏明剛支付的,因此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使最終判決也是錯誤的,被告正宇公司、晏明剛、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6)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不支持監督申請意見書,擬證明天辰公司不服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藏24民終17號民事判決書,向那曲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那曲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那檢民監[2020]54240000004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那曲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支持天辰公司的監督申請。被告正宇公司、晏明剛、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縣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內部項目承包協議,擬證明正宇公司是那曲地區聶榮縣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中標單位,正宇公司已將該工程全部承包給了晏明剛,晏明剛是該工程的施工人,因該工程購買的材料與正宇公司無關,原告天辰公司、被告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不認可,被告晏明剛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正宇公司與晏明剛簽訂的,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2)(2019)藏24民終17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各1份、(2019)藏民申124號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擬證明天辰公司自認與正宇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金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明剛是適格的買賣合同當事人,是天辰公司與力合公司、金葉公司達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天辰公司、被告晏明剛、力合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其查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被告力合公司提交的證據:(2019)藏24民終17號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主張的混凝土款與力合公司沒有關系,力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原告天辰公司、被告晏明剛、正宇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為生效判決書,其查明的事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7日,正宇公司與晏明剛簽訂了《那曲地區聶榮縣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內部項目承包協議》,正宇公司將承建的××縣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交由晏明剛施工。晏明剛按10萬元向正宇公司上繳承包管理費,并且自籌資金、自負盈虧、自主施工、自擔風險。晏明剛雇用蘇禮強負責該工程的具體施工。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間,晏明剛、蘇禮強從天辰公司購買了價值為412500元的混凝土。
力合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承建了那曲地區人民醫院2016年干部職工周轉房(組團式醫療援藏公寓樓)建設工程項目,委托晏明剛代表其處理該工程事宜;由于晏明剛基本不在施工現場,晏明剛委托蘇禮強負責該工程的具體施工。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間,晏明剛、蘇禮強向天辰公司購買了價值1469440元的混凝土,已支付850000元。
2017年1月13日,蘇禮強與天辰公司結算時兩個工程共購買混凝土價值1881940元,并向天辰公司出具承諾書,約定扣除2016年已支付850000元,同時扣除3%的發票費用,剩余975482元承諾在2017年4月付清,如有違約,愿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蘇禮強在該承諾書上簽名,并加蓋了力合公司那曲地區2016干部職工周轉房(組團式醫療援藏公寓樓)建設工程項目部的印章。
2018年7月,天辰公司向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力合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75482元及違約金58820元,那曲市色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藏2421民初316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天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力合公司不服,向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藏24民終1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力合公司不應支付晏明剛、蘇禮強為那曲地區聶榮縣尼瑪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購買的混凝土款412500元,只支付晏明剛、蘇禮強為那曲地區人民醫院2016年干部職工周轉房(組團式醫療援藏公寓樓)購買的混凝土剩余款項扣除3%發票費用的部分即619440元及違約金58820元,從而改判。天辰公司不服該判決,向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要求依法提審或發回重審,改判力合公司向天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75482元及違約金58820元,經審查,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了天辰公司的再審申請。天辰公司不服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藏24民終17號民事判決書,向那曲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經審查,那曲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那檢民監[2020]54240000004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那曲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支持天辰公司的監督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晏明剛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那曲地區天辰商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0125元;
二、駁回原告那曲地區天辰商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87.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晏明剛負擔7262.88元,由原告那曲地區天辰商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2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那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戴興華
審判員普布拉姆
審判員旦增拉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次宗
判決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