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高雷等四人訴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阿左旗人社局)、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傷認定及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阿左旗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2019)內29行初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高雷、范彩芹等與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等行政復議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內行終202號
判決日期:2020-11-2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解放軍96609部隊簽訂賀蘭施工生活暫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負責該部隊的賀蘭施工生活暫設工程項目,工程地點內蒙古自治區××區。合同簽訂后第三人將其中部分零散工程承包給李雄飛,李雄飛又將打混凝土、砌墻、抹灰等瓦工項目以每立方米180元的價格承包給王福成。王福成將其中的砌墻、抹灰等瓦工項目以每立方米125元的價格承包給張超五。張超五找到包括吳高雷及妻子周某在內的共11人負責具體砌墻施工。2017年11月8日18時許,吳高雷及妻子周某等人乘坐張平義駕駛的車牌號為×××的皮卡車從工地出發前往阿拉善左旗。途中行駛至阿拉善左旗境內S218線西側二炮基地連接線9公里處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吳某3、吳高雷受傷,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阿左公交認字[2017]第000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平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乘車人周某、張某、吳某3、吳高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系死者周某近親屬。據此,四原告向阿拉善左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申請,申請確認周某與第三人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阿拉善左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阿左勞人仲字[2018]1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四原告的仲裁請求。四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向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周某與第三人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訴被告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內2921民初7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訴訟請求。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8)內29民終360號民事判決,維持該案一審判決,該判決現已生效。四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告阿左旗人社局申請認定2017年11月8日周某交通事故死亡屬于工傷,被告阿左旗人社局認為周某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阿左人社工傷非受字[2018]第002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四原告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為此,四被告不服該《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于2018年8月13日向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人社局做出的阿左人社工傷非受字[2018]第002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阿左旗人社局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內2921行初34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阿左旗人社局做出的阿左人社工傷非受字[2018]第002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被告阿左旗人社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阿左旗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第57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受理了本案。被告阿左旗人社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阿左工不決字[2019]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進行了送達。四原告不服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阿左復延字[2019]第1號《行政復議延期決定通知書》對該案進行了延期審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阿左旗人社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阿左工不決字[2019]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現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阿左旗人社局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阿左工不決字[2019]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被告阿左旗人民政府經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阿左復決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阿左旗人社局對周某的死亡認定為工傷;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周某與第三人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內2921民初7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訴訟請求。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8)內29民終360號民事判決,維持該案一審判決,該判決現已生效。本案爭議的關鍵點在于周某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于工傷的問題。四原告在本案庭審中當庭向法庭提交了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內2921行初34號行政判決書、2018年4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開庭筆錄、2019年11月9日王福成在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隊辦案區詢問室所作的詢問筆錄、照片20張等證據證明周某因交通事故發生死亡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事實。為此,經當庭質證被告阿左旗人社局、被告阿左旗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西正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四原告出示的證據以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為由對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本案中四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周某領取工資必然是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周某離開工地就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沒有中斷,時間具有完整的連續性,符合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周某因交通事故發生死亡屬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請求不符合本案事實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法律規定,故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阿左旗人社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作出的阿左工不決字[2019]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被告阿左旗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阿左復決字[2019]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請求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負擔。
上訴人吳高雷等四人上訴稱,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周某結束砌墻抹灰等工作的時間節點問題。上訴人認為,關于周某準確完工時間,應以被上訴人江西正宇公司當庭認可的2017年11月8日當天下午為準,并非阿左旗人社局和阿左旗政府提出的2017年11月3日,對此,上訴人無需再另行舉證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卻沒有依據以上事實予以采納江西正宇公司當庭陳述的該部分事實,違反法律規定。二、關于周某乘車去左旗的目的問題。通過原審庭審阿左旗政府答辯認可周某是回左旗結算、領取工資的路上發生事故,只是阿左旗政府否認結算、領取工資與工作有關。上訴人認為周某回阿左旗結算、領取工資是與工作密不可分的事宜,符合工亡的重要原因。三、周某乘車去阿左旗結算、領取工資是否與工作有關聯問題。雖然,周某表面上看是因為交通事故直接原因導致其死亡,但是,其死亡前乘車回阿左旗是受包工頭王福成的指使前往,因此,此時的結算、領取工資必然是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外從時間上著,周某剛離開工地就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沒有中斷,時間具有完整的連續性,符合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四、上訴人一審當庭提交的部分證據的效力問題。雖然,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未予以認定,但是,被上訴人阿左旗政府也已將以上證據作為其證據提交法庭,因此,一審法院應當審查以上證據反映的事實。五、阿左旗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阿左旗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存在依據的基本事實不清楚,法律適用錯誤。錯誤前提為:1、周某系2017年11月3日結束工作;2、工資已于事故發生前已經發放完畢;3、勞務關系已經完畢。如果說以上前提都是錯誤的,那么得出的結論怎么能夠正確。上訴人對以上前提如何錯誤在上訴狀中已有分析。但是,復議決定書中卻依據以上錯誤得出“周某最后一天工作結束回到宿舍,下班工作過程完半,后從宿舍回居住地,不是持續工作狀態下的下班,因此不屬于下班途中”。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周某工作狀態不持續,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29行初3號行政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吳高雷、范彩芹、吳某1、吳某2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任慧卿
審判員趙衛紅
審判員包鳴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吳阿榮
書記員張夢宇
判決日期
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