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雄威為與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設勞務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益公司)、浙江鐵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道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左雄威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雄威委托代理人陳琪良,被告何旭平,被告佳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許小樺、被告鐵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左雄威與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設勞務承包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04民初403號
判決日期:2020-06-08
法院: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左雄威訴稱,2015年被告鐵道公司將德清縣春暉街公鐵立交橋工程項目引道勞務部分分包給被告佳益公司,佳益公司和作為該項目分包負責人的被告何旭平找到原告左雄威,讓原告的施工隊為其工作,完工后雙方經結算欠原告工人工資共計人民幣193824元。被告何旭平承諾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該款。基于上述事實,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設勞務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雄威工人工資人民幣193824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2日的資金占用費人民幣28197元(此后資金占用費按上述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浙江鐵道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何旭平、杭州佳益建設勞務承包有限公司未結清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何旭平答辯稱,原告后面加上去的人民幣90000元不是被告何旭平簽字的,非本人簽字的都不認可。
被告佳益公司辯稱,佳益公司與被告何旭平簽訂的德清縣春暉街立交孔(市政引道)工程承包經營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經雙方結算勞務報酬總價為人民幣1707954元,佳益公司已經分五次向何旭平支付完畢,何旭平對此也予以確認。答辯人不存在欠付工程價款的情形。
被告鐵道公司辯稱,鐵道公司與被告佳益公司簽訂的德清縣春暉街公鐵立交橋工程項目引道勞務分包合同已經履行完畢,經雙方結算勞務報酬總價為人民幣1707954元,鐵道公司已經分五次向佳益公司支付完畢,佳益公司對此也予以確認。答辯人不存在欠付工程價款的情形。
原告左雄威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證明、工資單價表、工資發放表、工資結算條,擬證明經結算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的具體數額的事實;2、承諾書,擬證明該項目是鐵道公司,佳益公司和被告何旭平承包的事實;3、報銷憑證,擬證明施工期間報銷事項的事實。
被告何旭平為支持其辯稱,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銀行流水、工資單,擬證明被告何旭平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資的事實;
被告佳益公司為支持其辯稱,向法院提供證據:1、工程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及承諾書,擬證明德清春暉街立交橋擴孔工程內部承包經營的事實;2、銀行電匯憑證、工作聯系單,擬證明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間,佳益公司分五次向何旭平支付德清春暉街立交橋擴孔市政引道工程工程款人民幣1628496.00元,該款項與雙方結算價款一致,雙方勞務款項目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的事實。
被告鐵道公司為支持其辯稱,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工程結算書,擬證明2018年2月,案涉引道勞務分包項目完工后,雙方勞務款項已經結算審定沒有異議的事實;2、銀行電匯憑證和發票,擬證明鐵道公司分五次向佳益公司支付德清春暉街公鐵立交橋工程項目引道勞務分包款,雙方勞務款項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的事實。
經認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3中的報銷憑證,其中無被告何旭平本人簽字部分,但有關聯人員陳志良簽字確認,被告何旭平、陳志良關聯,對陳志良簽字憑證予以認定;被告何旭平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是否相關,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被告佳益公司、鐵道公司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6年1月11日,被告佳益公司與被告何旭平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工程名稱:德清春暉街立交擴孔工程,工程地點:德清武康,分包范圍:德清春暉街擴孔市政引道,工程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工程造價:本項目勞務分包工程總計人民幣估1478000元,被告何旭平以包工方式負責該工程項目發包方與業主方合同約定范圍內全部施工內容的施工。
原告左雄威組織人員進行施工。被告何旭平承諾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工資。2018年2月8日,被告佳益公司出具《德清縣春暉街公鐵立交橋工程工程結算書》,結算價人民幣1707954元。經結算,被告何旭平應支付原告左雄威承攬工費為人民幣193824元(已扣除被告何旭平自行發放費用人民幣11000元、15640元),被告何旭平已支付人民幣135900元,被告何旭平工地經辦人陳志良確認原告墊付費用人民幣81981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何旭平應支付原告左雄威報酬人民幣139905元;
二、被告何旭平應支付原告左雄威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上述欠款金額為基數按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兩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左雄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按規定減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15.50元,由原告左雄威承擔人民幣856.50元,由被告何旭平承擔人民幣1459元。
原告左雄威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還相應訴訟費用;被告何旭平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許鐘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鄭燕秋
判決日期
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