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秀美與被告張可賢及第三人福建仁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文公司)、福建省金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恒昌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偉、被告張可賢委托訴訟代理人詹秀清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仁文公司、金恒昌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秀美與張可賢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民初1505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林秀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不得執行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鎮××路××號仁文·大儒世家C地塊(原梅亭路)南區地下室地下1層11號車位,并依法解除對該車位的查封;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張可賢、仁文公司、金恒昌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林秀美是大儒世家朗園的業主。2012年1月19日,林秀美與仁文公司就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鎮××路××號仁文·大儒世家C地塊(原梅亭路)南區地下室1層11號車位簽訂編號為NO:C-0000489《車位認購協議書》,并依約支付全部車位總價款共計188000元,但是由于開發商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林秀美對此不存在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規定,林秀美曾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后本院作出(2020)閩01執異149號裁定駁回林秀美異議請求。綜上,林秀美在2013年3月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簽訂購買合同,并付清車位的全部價款,實際占有和使用案涉車位,且非林秀美自身原因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林秀美對案涉車位權利足以排除對案涉車位執行。
張可賢辯稱,一、林秀美對涉案車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其主張涉案車位已由其實際購買而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林秀美不屬于善意買受人。本案訟爭車位認購協議書中已經明確告知訟爭車位處于在建工程抵押狀態,雖然抵押狀態實為現房抵押,但林秀美在明知訟爭車位存在抵押時仍予以購買,忽略了他人權利障礙,導致所購車位因存在他人抵押權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由此可見林秀美在購買涉案車位時系明知或應知該車位已被查封,不能買賣。因此其不屬于善意買受人。2.林秀美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實際占有涉案車位。3.林秀美并未支付全部涉案車位的價款。本案中,根據林秀美提供的《車位認購協議書》顯示,車位總價款是人民幣188000元,林秀美僅提供了150000元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且未提供銀行流水等其他足以證明其已實際全額支付車位款的證據,該筆支付真實性存疑。因此,林秀美上述發票,不足以說明其已支付涉案車位的任何價款。二、林秀美對案涉車位不享有所有權。根據現有證據可知,涉案標的物仍登記于仁文公司名下,林秀美并未成為案涉車位法律意義上的物權所有權人。三、張可賢對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工程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工程款38379965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涉案車位位于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本院于2019年1月已進行查封,張可賢對該車位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據以執行的生效文書是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號民事調解書和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在判決主文中確認張可賢對仁文公司開發的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C地塊東北側教工宿舍”、“C地塊幼兒園”、“C地塊雨污”、“F地塊1、2#樓”及“梅亭北1-24#樓建安工程”工程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工程款人民幣38379965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后因仁文公司和金恒昌公司未按生效文書確認的還款期限履行義務,故張可賢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以(2017)閩01執1403號立案執行。涉案車位位于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故張可賢對該車位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所述,林秀美并不是涉案車位的所有權人,其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亦無法證明其是涉案車位的權利人或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請求依法駁回林秀美的全部請求。
仁文公司、金恒昌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提出書面異議,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雙方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經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除林秀美提交的福建金帝物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納外,其他證據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9日,仁文公司與林秀美簽訂《[仁文·大儒世家]車位認購協議書》,載明:林秀美確認完全了解仁文公司所開發的“仁文·大儒世家”樓盤信息并知曉所認購車位處于在建工程抵押狀態,并確定購買仁文·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室××層××號車位,車位總價款為188000元;林秀美于2012年1月24日前交清所有款項優惠3.8萬元。林秀美陳述其于協議簽訂當天向仁文公司指定收款人蔡燕玲賬戶轉賬支付15萬元。仁文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開具購房金額為15萬元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
張可賢與仁文公司、金恒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470號民事調解書、(2015)榕民初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確認張可賢對仁文公司開發的大儒世家“C地塊南區”、“C地塊東北側教工宿舍”、“C地塊幼兒園”、“C地塊雨污”、“F地塊1、2#樓”及“梅亭北1-24#樓建安工程”工程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在工程款38379965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兩案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查封仁文公司名下含案涉車位在內的若干車位,查封期限三年。在本院執行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林秀美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閩01執異149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林秀美的異議請求。林秀美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案涉車位登記在仁文公司名下,產權證號為R××1,于2011年12月1日設立抵押至今,抵押權人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案涉車位于2013年3月1日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查封文號為(2013)閩民初字第10號;于2015年2月3日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續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查封文號為(2013)南執行字第44-12號;于2018年9月18日由本院查封,查封文號為(2017)閩01執1403號
判決結果
停止對福建仁文建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樓區××鎮××路××號仁文·大儒世家C地塊(原梅亭路)南區地下室地下1層11號車位(產權證號:R××1)的強制執行,并解除本院(2017)閩01執1403號民事裁定對上述車位的司法查封措施。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張可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魏昀
審判員徐晶
人民陪審員徐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廖小航
書記員邵彩云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