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會同縣裕華預制構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會同裕華公司)訴被告長沙九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九峰公司)、袁佰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20)湘1225民初7號民事判決書,以原告證據不足駁回原告會同裕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原告會同裕華公司不服,向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20)湘12民終1019號民事裁定書,以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當為由,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同年12月23日,原告會同裕華公司以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為共同欠款人,申請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經審查,原告會同裕華公司該理由成立,予以追加。2021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運生,被告長沙九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小勇、馬昌東,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及其與被告袁公茂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任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會同縣裕華預制構件有限公司與長沙九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袁佰權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1225民初1182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湖南省會同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會同裕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77370元及利息(該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4月20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8日,被告長沙九峰公司與懷化市鼎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靖州縣“鼎禾名苑”小區項目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長沙九峰公司作為該項目的施工方進行工程施工。施工期間,被告袁佰權等人作為被告長沙九峰公司在該工程項目部的代表,向原告分批次購買混凝土。2014年3月19日,被告袁佰權等人與原告就購買混凝土的貨款結算達成書面協議,由被告袁佰權等人向原告出具了書面欠條,承諾在一個月內付清。但至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袁佰權等人仍未向原告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2017年10月27日,被告袁佰權等人再次向原告承諾愿意用鼎禾項目工程款抵扣該筆欠款,但至今尚未兌現。
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袁佰權等人作為該工程施工方即長沙九峰公司的項目代表,多次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設,所欠貨款,應當由公司及被告袁佰權等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沙九峰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沒有事實依據。被告長沙九峰公司與懷化市鼎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6月9日簽訂《靖州縣鼎禾名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兩份合同約定的承包范圍:地下室工程(不含樁基礎和土方開挖),建筑主體土建等,在承建項目建設中,所需混凝土均是從靖州浩天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并于2013年12月18日簽訂有《靖州浩天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并沒有向原告采購混凝土。袁佰權不是被告長沙九峰公司在靖州“鼎禾名苑”項目代表,而是劉曉君樁基施工隊的代表,與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因此,原告起訴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沒有事實依據。二、原告起訴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沒有證據依據。1.被告袁佰權不是被告長沙九峰公司委派到靖州“鼎禾名苑”項目的代表;2.被告袁佰權是劉曉君樁基施工隊的代表;3.樁基施工不在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承包范圍之內。三、原告在原審案件自認對判決駁回其對被告長沙九峰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意見,屬于自認的事實應依法確認。綜上,原告起訴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證據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長沙九峰公司的起訴。
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共同辯稱,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不是本案適格的民事被告主體,四被告都是給劉曉君樁基隊打工的,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擔責任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該案應當由劉曉君或者劉曉君樁基隊承擔民事責任。四被告代表劉曉君樁基隊以工程款抵扣貨款,因工程款結算未到位,因此,現付款條件不成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曉君樁基施工隊”為懷化市鼎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鼎禾名苑”房屋樁基工程施工,從原告處購買混凝土。2014年3月19日,經雙方結算,該施工隊尚欠原告貨款177370元,當日被告劉天慶袁佰權袁淑華就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到天瑞公司工程款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元(177370元)是實,在一個月內結清,此款可以由鼎禾房產公司代付”,落款處為鼎禾項目部:劉天慶袁佰權袁淑華。之后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并未按約支付貨款。2017年10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催要貨款,四被告仍未支付,僅在原欠條上注明“本欠條中所欠會同裕華預制構件有限公司(天瑞混商)混凝土款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元(177370元)是實,我們愿用靖州鼎禾工程項目款抵扣”,并分別簽名。因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訴訟至本院。
另查明:1.庭審中,被告對所欠貨款177370元無異議,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長沙九峰公司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2.“劉曉君樁基施工隊”與懷化市鼎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鼎禾名苑”的樁基工程結算事宜由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參加。
上述事實,經本院公開開庭審理,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有欠條、懷化市鼎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樁基施工結算匯總表、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會同縣裕華預制構件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7737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全部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7元,由被告袁佰權、袁淑華、劉天慶、袁公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袁仕友
審判員張志廣
人民陪審員肖燕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王源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