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衣秀訴被告吳壽庭、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受理。2021年8月15日,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葉齊權為被告,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追加徐勇為第三人。2021年9月1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潘衣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榮德、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壽庭、葉齊權、第三人徐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2021年9月18日,本院再次開庭審理,原告潘衣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榮德、被告吳壽庭、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齊權、第三人徐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潘衣秀、吳壽庭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2622民初767號
判決日期:2021-10-06
法院:黃平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潘衣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潘衣秀賠償各項經濟損失534352.73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吳壽庭、中恒公司、葉齊權及第三人徐勇向原告潘衣秀賠償各項經濟損失534352.73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中恒公司在承建黃平縣槐花移民安置區移民安置房的過程中,將內墻粉刷工程分包給吳壽庭,吳壽庭雇用原告潘衣秀到該工地務工。2018年5月17日早上8時許,原告潘衣秀在工地做工時,被告吳壽庭叫原告下到攪拌機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原告在清理砂石當中,攪拌機料斗突然脫落滑下料斗槽,原告躲閃不及而被壓傷,當場倒地無法站立行走。事故發生后,現場工友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原告被送至黃平縣人民醫院,但因原告的傷勢嚴重,縣醫院的醫療條件有限無法救治,原告又被送到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2.左側股骨頭中心脫位并股骨頭骨折。經作手術治療,病情稍有好轉后,為緩解醫院床位負擔和減輕住院費用,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住院治療85天),當日轉入黃平且蘭醫院住院,進行康復治療,2019年1月19日辦理出院手續回家修養(住院治療162天),202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行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上肢骨折、左側坐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術,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經過三次住院治療263天。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申請作傷殘等級鑒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潘衣秀的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80日,營養期120日。2020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申請作后期醫療費評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鑒定意見:原告左側股骨頭若需手術行關節置換手術,一次置換手術費用約需39000元-60000元,如需置換兩次則需手續費用78000元-120000元,同時,該鑒定書中分析說明部分已經明確,根據被鑒定人目前年齡,至少需行兩次人工關節置換術。為此,該項費用應當以120000元計算為宜。在該事故發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預支68500元(另預支有38000元已由原告交到醫院,計入第一次住院的醫療費發票中,該發票由被告結賬后持有,因此不再計算在被告預支給原告的費用之內)醫療費用,其余費用均未向原告進行賠償。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二被告連帶向原告賠償醫療費69356.71元、殘疾賠償金206424.00元、誤工費67952.00元、住院伙食伙補助費26300元、營養費12000.00元、護理費33510.58元、傷殘等級鑒定和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期醫療費評定的鑒定費共計1900元、后期關節置換手術醫療費用120000.00元、被贍養人的贍養費15409.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02852.73元,減去被告預支的68500.00元后,現應由二被告連帶向原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534352.73元,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以上訴訟請求,敬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吳壽庭辯稱,徐勇說我是本地人,熟人多,叫我找點人到工地做工,我就找潘衣秀等兩三個人來工地干活,他們又各自介紹自己的熟人來干活,后來就有了十多個人。我和大家一樣,也是工地務工人員,完成工作后徐勇按平方拿工錢給我們,我們按大工小工來分錢,我是大工,潘衣秀是小工,我不是工程承包人,與潘衣秀不存在雇傭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恒公司辯稱,一、中恒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依法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中恒公司將黃平縣槐花移民安置房的二施工區的一部分泥工、木工、鋼筋工(包括內墻粉刷附屬勞務)交給葉齊權承攬做工,葉齊權將內粉刷業務單項做工包給吳壽庭,吳壽庭雇傭潘衣秀做工,便與潘衣秀形成雇傭關系,應承擔賠償責任。潘衣秀并非中恒公司聘用,中恒公司與潘衣秀沒有權利義務關系,中恒公司不應承擔責任。2.吳壽庭在施工中未到盡安全保障義務,盲目指揮作業,對潘衣秀的傷存在重大過錯。二、潘衣秀提出的部分賠償數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潘衣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城鎮從業人員;2.潘衣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未提供具體的計算依據;3.潘衣秀提出的殘疾賠償及就已包含精神撫慰金,不應再支持精神撫慰金,且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額超出合理范圍。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潘衣秀要求中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葉齊權辯稱,吳壽庭并非工地攪拌機的專業操作人員,事故當天,是吳壽庭在攪拌機操作人員未到崗的情況下,擅自操作攪拌機,導致原告受傷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徐勇述稱,徐勇本人只是在工地上做事,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其與潘衣秀沒有權利義務關系,徐勇向吳壽庭發放的工資(含吳壽庭替潘衣秀代領的工資),是葉齊權出的錢,徐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辨意見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一)潘衣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號證據原告身份證、《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居住地為城鎮。2號證據吳壽庭身份證和中恒公司信息查詢情況,證明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3號證據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和黃平且蘭醫院病歷、影像報告等,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的事實。4號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兩份,證明:1.原告為八級傷殘;2.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80日、營養期120日;3.原告關節置換手術一次需要費用39000元—60000元,兩次需要78000元—120000元,按原告的年齡,應作兩次關節置換手術;5號證據醫療費用票據,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支出69356.71元(不含葉齊權已預支的醫療費)。6號證據鑒定費,證明原告作傷殘鑒定和三期鑒定花費1300元、作左側股骨頭關節置換手續鑒定花費600元,共計1900元。7號證據原告收款記賬單,證明被告向原告預支部分醫療費用的事實。8號證據被贍養人身份證、《證明》,證明原告母親潘中珍應享有贍養費的事實。(二)吳壽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號證據證人吳某證言,證明徐勇叫吳壽庭找人來做工,證人在工地上和潘衣秀做過工,沒做到幾天還沒有領第一次錢就走了,走的時候叫吳壽庭代證人領取工資;2號證據證人王某1證言,證明證人和吳壽庭都是給徐勇做工的;3號證據被告吳壽庭、證人吳某、王某2、王某1、張某、王某3、雷某出具的《證明》、吳壽庭的《申請》,證明被告吳壽庭本身就是一個普通民工,與潘衣秀不存在雇傭關系,潘衣秀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中恒公司負擔。(三)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號證據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中恒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2號證據葉齊權、徐勇身份證,證明二人身份信息;3號證據《借條》、《承諾書》、《農民工工資發放表》、《借支單》、《處罰單》,證明葉齊權是原告受傷工地的承攬人,葉齊權曾向原告支付過醫療費;4號證據受理通知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貴州中恒建設工程總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變更為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四)葉齊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號證據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發票一張,證明葉齊權直接到醫院為原告交納了醫療費121709.53元,該筆費用的發票由葉齊權保管;2號證據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發生事故的攪拌機一直是李某在操作,由葉齊權發工資,出事那天,李某7點左右到事故現場上班,剛放下包包就出事了;3號證據《潘衣秀工傷記錄》,證明潘衣秀受傷后,除了吳壽庭支付給原告的4500元外,葉齊權一共支付了186909.53元(原告記賬單載明原告收到葉齊權102000元+葉齊權提交發票金額121709.53元+葉齊權支付救護車、擔架費1200元-原告記賬單載明原告自己交了38000元的醫療費)。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潘衣秀提交的7號證據,中恒公司提出不清楚的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潘衣秀提交的7號證據,與葉齊權提交的3號證據基本一致,可以證明事故發生后,186909.53元(原告記賬單載明原告收到葉齊權102000元+葉齊權提交發票金額121709.53元+葉齊權支付救護車、單價費1200元-原告記賬單載明原告自己交了38000元的醫療費)。對吳壽庭提交的1、2、3號證據以及葉齊權的2號證據,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和庭審查明情況予以認定。對葉齊權提交的3號證據,在認定潘衣秀提交的7號時,已作評析此處不再贅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中恒公司承建黃平縣槐花移民安置區移民安置房的工程后,將其中的7號樓、8號樓的泥工、木工、鋼筋工、內墻粉刷等部分施工分包給葉齊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分包合同,僅僅是口頭約定。后來,原告潘衣秀經熟人介紹到葉齊權的工地做工,2018年5月17日早上7時許,在8號樓內墻粉刷工地上,被告吳壽庭開動攪拌機進行工作,并叫原告到攪拌機下的料斗槽中清理掉落下去的砂石,原告在清理砂石時,攪拌機料斗突然脫落砸傷原告。事故發生后,現場工友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原告被送至黃平縣人民醫院,但因原告的傷勢嚴重,原告又被送到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2.左側股骨頭中心脫位并股骨頭骨折。經作手術治療,病情稍有好轉,住院治療85天后,2018年8月10日,原告轉入黃平且蘭醫院進行康復治療,住院治療162天后,于2019年1月19日辦理出院手續回家修養。202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行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上肢骨折、左側坐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術,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經過三次治療,住院共計263天,產生醫療等費用191066.24元,其中包括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據金額69356.71元和葉齊權向本院提交的發票金額121709.53元。
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申請作傷殘等級鑒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鑒定意見:潘衣秀的損傷評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80日,營養期120日。2020年9月17日,原告又向貴州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申請作后期醫療費評定,該鑒定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了鑒定意見:原告左側股骨頭若需手術行關節置換手術,一次置換手術費用約需39000元-60000元,如需置換兩次則需手續費用78000元-120000元。該鑒定書還載明:根據被鑒定人目前的年齡,至少需行兩次人工關節置換術。兩次鑒定產生鑒定費用1900元。
另查明,1.原告受傷后,葉齊權向原告支付了186909.53元;2.原告母親出生于1953年8月10日,共有5個子女;3.2020年5月26日,貴州中恒建設工程總公司變更為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葉齊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內賠償原告潘衣秀各項損失318203.82元;
二、被告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潘衣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6元,原告潘衣秀負擔297元,被告葉齊權負擔11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再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雷昌會
判決日期
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