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富與被告楊小虎、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9月9日原告李成富以楊小虎、中恒公司為被告向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達川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及資金占用利息。達川區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楊小虎以本人戶籍在達州,經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新津縣,達川區法院沒有管轄權,中恒公司以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屬于專屬管轄,應由建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為由分別提出管轄權異議。同年12月6日達川區法院作出(2019)川1703民初40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駁回被告楊小虎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二、駁回被告中恒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中恒公司對裁定不服提起上訴,2020年6月17日,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川17民轄終1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維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052號民事裁定第一項;撤銷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052號民事裁定第二項;三、本案移送至黃平縣人民法院管轄”。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中恒公司對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并申請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同年9月1日李成富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2622民初1352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告中恒公司的銀行存款2600000元。2020年9月25日、10月29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成富(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家春、趙文龍,被告楊小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彪,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祝輝、趙浩鴻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告李成富與被告楊小虎申請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出審限。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成富與楊小虎、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622民初1352號
判決日期:2021-05-01
法院:貴州省黃平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成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楊小虎向原告李成富支付勞務等費用2240509元(含質保金10萬元),并從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息6%計算資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恒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2、由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被告中恒公司(原黃平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黃平縣槐花二期移民安置房(簡稱槐花安置房)項目后,將該項目五區(15號、16號、17號、18號樓)四棟建筑面積共計20227㎡的總勞務整體發包給被告楊小虎,楊小虎于2017年10月12日又將前述四棟房屋的木工(包括輔材)、水電勞務發包給原告,同時楊小虎收取了原告工程質保金1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書面承諾“本人槐花項目木工班組、水電班組、磚混、框剪均價按建筑面積205元每平方米計價,貳佰零伍元(承包人李成富),付款方式和承包內容和煙廠合同同步進行”。原告隨即從達州市組織工人前往貴州黃平縣案涉項目所在地進場施工,至2018年7月上旬完成全部施工。2018年7月13日楊小虎與原告辦理了槐花安置房五區(15、16、17、18號樓)結算,原告應收勞務費用及輔材費用共計4185509元。在施工過程中,除被告楊小虎已支付輔材費用1610000元外,一直都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按已完工進度款的75%向原告支付勞務等費用。結算后,被告楊小虎僅代原告支付了鋼管租金70000元和電工工資30000元,其余款項一直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收并信訪,2019年8月2日原告為及時討回被告所欠的民工工資,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書面遞交了《關于請求急時支付民工工資的報告》,后被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澤全電話通知原告前去解決拖欠的民工工資,但在協商解決時,中恒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承諾在收到50萬元勞務費后,民工工資付清了不再拖欠民工工資,否則就不給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迫于無奈,向中恒公司書寫了承諾,但是被告卻言而無信,在原告出具承諾后,僅支付了335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2240509元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楊小虎辯稱,原告的訴請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1)原告起訴的勞務費用已經結清,原告的請求不應支持。我與原告就槐花安置房項目的木工、水電施工并沒有簽訂勞務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組勞務施工合同》是2016年12月15日雙方針對貴州省黃平縣煙廠棚戶區安置工程建設的木工勞務而簽訂的合同(后該合同沒有實際實施),不是涉案的槐花安置房項目的施工勞務合同。我負責施工的槐花安置房項目第15、16、17、18號樓的木工和水電工程是李成富承包施工,在修建竣工后,因項目部不能及時結清勞務費用,李成富就到處信訪,經貴州省信訪局接訪,于2019年7月15日給李成富簽發了《信訪事項轉送告知單》,經層層下發督促后,槐花安置房項目部接到指令,被迫于2019年8月30日在李成富臨場監督下,與我就木工、水電的人工費用進行結算,經結算該四棟樓的木工、水電人工費用共計1945325元。槐花安置房項目部與我結算清楚后,我又與李成富結算四棟樓木工、水電人工費用共計1945325元,扣出李成富預支人工費1610000元,我尚欠李成富335325元。為此,我被迫于當天出具借條向朋友陳波借款335325元,并委托陳波將借款直接轉入李成富的賬戶內。當日,李成富出具了承諾書,表示“所有人工工資已全部付清,如有因未付清民工工資而上訪鬧事,將由本人承擔所有經濟處罰及法律責任”;(2)原告主張的勞務費單價、付款方式等承包內容依法不應支持。原告在承包施工前,我們雙方已約定按照2016年12月15日簽訂的《木工班組勞務施工合同》執行,木工的承包單價140元/㎡、水電承包單價25元/㎡,兩個班組共交質保金10萬元。可在施工過程中,李成富采取威逼利誘的手段,要求我把木工、水電的承包單價提高,向其出具假的承諾。在原告的授意下,我于2017年10月12日為他出具了一個《承諾》,其中寫“木工班組、水電班組、磚混框剪均價按建筑面積205元/㎡計價,付款方式和承包內容和煙廠合同同步進行”。事實上,該《承諾》的內容無法履行,也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2018年7月13日的結算單,也是在李成富的威逼利誘之下寫的。從計算的事項來看,李成富的墊資款140656元都被列入勞務費的總額內,顯屬荒唐可笑,且16號、17號樓的計算明顯錯誤,相差7421元。現原告以《承諾》的價格、結算單主張勞務費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019年8月30日我借款付清原告勞務費的第二天,原告又逼迫我為他出具一張1650000元的《欠條》,欠條寫上“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付款憑證作廢”。事后,原告選擇以2018年7月13日高金額的結算單子作為證據進行起訴,而隱瞞2019年8月31日低金額的《欠條》,其目的是想多套取公司的資金;(3)原告提交質保金10萬元《收條》與本案無關。收條不是涉案工程的質保金,而是黃平縣棚戶區改造工程的質保金,該工程沒有實施后,我已于2017年11月25日連本帶息以“人工費”的名義支付給原告126000元;(4)原告主張的輔料費用既無事實依據,也無合同約定,不應支持。原告承包的木工、水電已含輔料費用在內。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木工班組勞務施工合同》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承包單價165元中已經包含了輔料費用在內,所需輔料應由原告自行采購并承擔費用。原告在承攬施工中與凱里市創鑫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的《建筑物資租賃合同》,與我及項目部無關,我對此不應承擔連帶付款義務。因此,我為原告墊付的水電工30000元、鋼管租金78000元,雙方在結算時未扣除,原告應當退還給我;(5)原告主張的利息無事實依據或合同約定,依法不應支持。
被告中恒公司辯稱,原告對中恒公司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中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1)中恒公司與原告從未就“槐花安置房項目”簽訂任何合同,中恒公司并非合同相對人,不應承擔相應合同義務;(2)原告偽造中恒公司印章與凱里市創鑫建筑設備租賃部簽訂《物資租賃合同》,屬于無權代理行為,該行為涉嫌犯罪,本案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3)中恒公司將案涉槐花安置房項目(15、16、17、18號樓)木工、水電、架工工程以價1945325元發包給楊小虎,并與楊小虎辦理完畢結算、支付完畢工程費用,中恒公司未欠付楊小虎任何案涉工程款項,無須承擔責任;(4)除本案所爭議的案涉工程外,中恒公司與楊小虎就槐花安置房項目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中恒公司已向楊小虎支付完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各方發表了質證意見,法庭對證據進行了認證或說明。現分述如下:
(一)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包括被告楊小虎提供的2號證據李成富借資登記單據,證明李成富先后向楊小虎借資1610000元,楊小虎為李成富墊付水電工30000元、鋼管租金78000元的事實;中恒公司提供的1號證據公司營業執照,證明中恒公司主體資格。
(二)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
A、原告李成富提交的證據:
1號證據身份證、人口信息證明、中恒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主體資格。楊小虎無異議,中恒公司對證明目的不認可;7號證據信訪事項轉送告知單原件1份,證明原告因被告欠付民工工資事宜進行信訪和催收的情況。楊小虎對關聯性有異議,提出李成富沒有將涉案工程的情況告知信訪部門,案涉工程款中恒公司已支付完畢。中恒公司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提出該證是李成富單方向信訪部門的陳述,未得到確認,中恒公司已將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完畢;8號證據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信訪催收被告欠付勞務費后,中恒公司認可楊小虎欠李成富勞務費用并同意支付款。楊小虎有異議,提出雙方已經結算和兌現完畢,中恒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認可,提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上述1、7、8號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
2號證據貴州省黃平縣棚戶區改造工程《班組勞務施工合同》原件1份,證明該合同是針對煙廠棚戶區的改造項目,約定承包內容為木工及水電勞務施工,付款方式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總價款的75%支付,余款在項目結束后一個月之內結清。楊小虎、中恒公司對關聯性不認可,楊小虎提出該合同與涉案項目沒有關聯,付款方式不能以此約定履行,合同內容與原告主張的單價不吻合,輔料、物資租賃費與楊小虎無關。中恒公司提出該合同與中恒公司發包給楊小虎的工程價款和范圍均不一致,對輔料等費用并未作出任何約定。本院認為,該證與原告提交的4號證據楊小虎寫的承諾相互印證,雙方除對價款有變更外,其他無變更,予以采信。
3號證據《收條》原件1份,證明2016年12月15日楊小虎收到李成富繳納黃平縣棚改區項目木工、水電質保金10萬元的事實。楊小虎對證據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10萬元質保金不是涉案工程的質保金,且該費用已于2017年11月25日連本帶息退還給原告126000元;中恒公司質證意見同楊小虎。本院認為,該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信。
4號證據“承諾”原件1份,證明楊小虎承諾將其承包的案涉項目中15、16、17、18號樓的木工、水電勞務發包給原告施工,木工班組、水電班組、磚混、框剪均價按建筑面積205元/㎡計價。付款方式及承包內容與煙廠合同同步進行。楊小虎對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提出承諾書是在原告的威逼利誘之下所寫,承諾項目有木工和水電,可木工水電班組無法實施磚混、框剪施工,且該價格超出了公司與楊小虎之間的承包價格。中恒公司質證意見同楊小虎。本院認為,庭審中被告楊小虎未能舉證證明該“承諾”是在原告李成富威逼利誘之下所寫,其質證意見不成立,該證本院予以采信。
5號證據《凱里市創鑫建筑設備租賃站物資租賃合同》原件1份,證明李成富為完成所承包的案涉項目中15、16、17、18號樓中木工、水電勞務施工,需要使用鋼管、扣件等物資,凱里市創鑫建筑設備租賃站與案涉項目部經理楊栗、經辦人李成富簽訂了租賃合同,中恒公司認可涉案項目工程中木工、水電勞務是李成富施工。楊小虎、中恒公司對證據的三性有異議,楊小虎提出原告承包的水電工包括輔料,其租賃物資配件應由原告配備,與楊小虎無關,且該合同是否實際履行沒有證據證實。中恒公司提出水電施工輔料應由原告配備,該租賃合同是原告偽造黃平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黃平縣異地扶貧搬遷工程槐花安置點二期項目專用章簽訂,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認為,該證能與其他證據印證李成富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予以采信。
6號證據黃平縣槐花安置房五區(15、16、17、18)號樓結算憑據原件1份,證明原告李成富組織人員完成涉案項目中15、16、17、18號樓的木工、水電勞務后,楊小虎向李成富出具了工程量和結算單并簽名按印。楊小虎對真實性有異議,提出結算單是楊小虎受原告的威逼利誘所寫,條子關鍵的數據是粘貼上去的,且模糊不清,楊小虎的簽名處被破壞,無法證明系楊小虎本人的簽名,16、17號樓的計算明顯錯誤,相差了7421元。中恒公司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提出結算憑據明顯存在撕毀、篡改的痕跡,不是楊小虎的真實意思。本院認為,該證系楊小虎親筆所寫,且對涂改地方奈印確認,雙方按照承諾的價款對工程進行結算,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楊小虎辯解結算單是受李成富的威逼利誘之下所寫,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9號證據頻資料和視頻對話的光盤1張,證明①2019年8月29日楊小虎、李成富及其妻子熊興瓊到中恒公司鄧經理辦公室,協商解決拖欠勞務費事宜,中恒公司僅支付楊小虎涉案工程勞務費710余萬元,仍欠楊小虎勞務費未支付;②楊小虎證實李成富簽訂租賃合同的印章是李成富交給楊小虎,由楊小虎拿到案涉項目部蓋章,印章是真實的且一直在使用。楊小虎、中恒公司對證據三性有異議,提出證據來源不合法,對話內容無法反映客觀事實,不具有證明效力;10號證據楊小虎與李成富之間的通話錄音光盤1張,證明租賃合同是李成富與租賃部談好后,將合同交給楊小虎拿到項目部蓋章,楊小虎蓋章之后交給李成富去經辦相關事宜,至于楊小虎拿去什么地方蓋章李成富不清楚。楊小虎與中恒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楊小虎提出錄音的形成和來源不合法,且未在規定的舉證期限舉證,不予質證。中恒公司提出李成富沒有告知楊小虎要進行錄音,其錄音和語言是事先編制的,目的是推卸偽造印章的責任,說明租賃合同公章的虛假性,該證不能支持原告主張的勞務工程款;11號證據2020年10月18日楊小虎與李成富之間的通話錄音光盤1張,證明楊小虎與中恒公司之間沒有辦理結算,中恒公司也未完全付清楊小虎全部工程款,楊小虎在案涉項目中應收勞務工程款1000多萬元,現只得700多萬元左右,中恒公司仍欠楊小虎勞務工程款。楊小虎與中恒公司對真實性有異議,楊小虎提出證據來源不合法、錄音的內容含混不清,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且超期舉證。中恒公司提出原告屬于私自錄音,不具備合法性,不能否定楊小虎出具的書面承諾,中恒公司不欠楊小虎的任何款項。本院認為,上述9、10、11號證據的來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B、被告楊小虎提交的證據:
1號證據15至18號樓木工水電工、架工人工費結算單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楊小虎與項目部羅開國結算,其木工、水電人工費總費用1945325元,楊小虎借款支付給李成富完畢。李成富對證據三性有異議,提出結算單是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結算單不是案涉項目的結算依據,更不是楊小虎與李成富之間的結算依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中恒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能證明楊小虎與中恒公司對涉案項目四棟樓的木工、水電工和架工進行結算的事實,予以采信,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3號證據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楊小虎與原告結賬后,楊小虎向陳波借款335325元付清李成富所有人工費的事實。李成富對真實性有異議,提出借條無原件核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陳波是接受中恒公司的安排,不是楊小虎與陳波之間的個人借款。中恒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對楊小虎借款支付李成富人工費的事實,予以采信,對結清所有款項的事實不予采信。
4號證據智慧柜員機業務回執復印件1份,證明陳波根據楊小虎的借款委托,直接將335325元轉給李成富,楊小虎不再拖欠李成富人工費。李成富對真實性有異議,提出陳波接受中恒公司的安排,不是楊小虎與陳波之間的個人借款。中恒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證明楊小虎向陳波借款并委托其將款支付給李成富的事實,予以采信,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5號證據承諾書復印件1份,證明李成富與楊小虎結清人工費并得到款項后,自愿出具承諾書,承諾雙方已經結清人工費,楊小虎不存在拖欠勞務費的事實。李成富對真實性不認可,提出承諾書是中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不是李成富所寫,也不是李成富的真實意思表示,承諾書僅表示收到335325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資,并不是李成富在案涉項目中應收的全部勞務等工程費用,且該承諾書所載明1945325元與楊小虎向李成富出具的結算依據數額不一致,承諾書不影響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就欠付的部分依法向二被告主張。中恒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對楊小虎支付李成富涉案項目人工費的事實予以采信,對已結清工程款的事實,楊小虎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不予采信。
6號證據欠條復印件1份,證明2019年8月30日,楊小虎付清勞務費后,楊小虎在李成富威逼利誘下為其出具一張165萬元的欠條。李成富不認可,提出該欠條是復印件,我并沒有原件,楊小虎稱存在威逼利誘的事實,未舉證證明,同時印證了楊小虎仍欠原告工程款沒有付清。中恒公司提出楊小虎不欠原告欠條上載明的165萬元的事實,李成富出示的所謂結算憑證案涉債務的虛假性。本院認為,該證是復印件,無原件核對,也無其他證據印證,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
7號證據進賬單復印件1份,證明楊小虎向原告退還質保金10萬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實。李成富對該證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進賬單的標注內容顯示的是人工費,并不是退還質保金10萬元及支付利息。即使是支付了,也是包括在已支付的161萬元的費用中。中恒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提出退還的款項是原告與楊小虎煙廠合同的保證金,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李成富收款是事實,但是否系涉案項目的質保證,楊小虎未舉證印證,且備注欄注明是人工工資,該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信。
C、中恒公司提交的證據:
2號證據“刑事報案材料”復印件1份,證明中恒公司發現李成富在未得到中恒公司的同意及授權情況下,偽造黃平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黃平縣異地扶貧搬遷工程槐花安置點(二期)項目專用章,與凱里市創鑫建筑設備租賃站簽訂物資租賃合同,該行為損害中恒公司的合法權益,中恒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司法機關報案。李成富對關聯性有異議,提出其經辦的合同事宜是交給楊小虎拿去項目部加蓋的印章,對印章的事情不知曉,李成富所舉的視聽資料印證了這一事實。楊小虎無異議。本院認為,對中恒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事實,予以確認,但是否偽造印章以及是否涉嫌犯罪不是本案審查范圍。
3號證據黃平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中恒公司因印章被李成富等人偽造,導致中恒公司無辜被訴,財產被查封受損,影響工程進度,依法向黃平縣公安局報案,黃平縣公安于2020年1月5日予以刑事立案,根據“先刑后民”原則,本案應當移送黃平縣公安局處理。李成富質證意見同2號證據,同時提出是否涉嫌偽造印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先刑后民案件,應繼續審理。楊小虎無異議。本院認為,李成富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本案不以涉嫌犯罪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本案不屬于先刑后民的案件。
4號證據黃平縣人民法院(2019)黔2622刑初36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刑初36號案與本案案情相似,均涉及第三人涉嫌偽造中恒公司印章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經中恒公司報案,最終由黃平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決,判決犯罪嫌疑人構成偽造印章罪,并追究相應刑事責任,本案也應當移送黃平縣公安局處理。李成富對關聯性有異議,提出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楊小虎提出本案是否涉及偽造印章的問題,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依法處理。本院認為,該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采信。
5號證據工費結算單復印件1份,證明中恒公司將涉案槐花安置房項目工程(15、16、17、18號樓)木工、水電工、架工、工程價款為1945325元的工程發包給楊小虎,并于2019年8月30日與楊小虎簽訂人工費結算單,與楊小虎的工程價款結算完畢,中恒公司并未欠付楊小虎工程款。李成富提出該證所蓋印章無法確認是本案爭議所涉項目的結算依據,也不是楊小虎與李成富之間的結算依據。楊小虎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對證明中恒公司分包給楊小虎的涉案項目15至18號樓的木工、水電工、架工的人工費為1945325元的事實予以采信,對涉案項目人工費及工程價款為1945325元并結清的事實,不予采信。
6號證據“承諾書”、借條、轉賬憑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李成富從楊小虎處轉包的黃平縣槐花二期移民安置房項目15、16、17、18號樓)木工、水電工、架工工程,李成富已足額收到1945325元的勞務費用,中恒公司未欠付楊小虎工程款,李成富起訴中恒公司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李成富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楊小虎與陳波之間借條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李成富出具的承諾書是中恒公司要求出具的,承諾書提供是格式合同條款,僅是支付民工工資,不是李成富在該項目中應收全部款項以及被告全部付清的相關內容,不影響李成富向中恒公司主張權利。楊小虎提出是李成富自愿簽字并提供身份證確認表示已經全部收到了人工工資,足以證明楊小虎沒有拖欠原告人工工資。本院認為,對證明李成富在涉案項目工程中收到人工工資1945325元的事實,予以采信,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7號證據領款單、借支單、磚工分項工程承包協議,證明除本案所爭議的槐花安置房項目(15、16、17、18號樓)木工、水電、架工工程款外,楊小虎在中恒公司處承包的其余與槐花項目有關的工程款已結算支付完畢。李成富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該證不是楊小虎與中恒公司之間就案涉項目結算的依據,且與中恒公司所舉的5號證據相互矛盾,中恒公司將陳波等人與楊小虎之間的借條作為楊小虎在案涉項目當中的應收工程款予以扣減,證明陳波是代表中恒公司向楊小虎借支工程款的事實。楊小虎提出該證與5、6號證據相互印證楊小虎與中恒公司結清工程款后,又與李成富結清了人工費并支付完畢。本院認為,該證與本案無關聯,不予以確認。
8號證據2019年2月4日楊小虎書寫承諾復印件1份,證明中恒公司向楊小虎付清案涉工程款。李成富對證明目的和關聯性有異議,提出即使楊小虎書寫了承諾,也僅是針對民工工資,也并不意味著楊小虎在本案中的勞務工程款已經全部結算并付清,更不能證明楊小虎已經向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實際施工人支付完畢全部勞務費。楊小虎提出該承諾書與李成富寫的承諾書相互印證楊小虎在公司結清工程款后,已全額支付了原告的人工工資。本院認為,該證只能證明中恒公司與楊小虎就涉案的人工工資已付清,但不能證明楊小虎與李成富的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實,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中恒公司承接黃平縣槐花二期移民安置房項目后,將該項目五區建筑面積20227㎡的15號、16號、17號、18號樓四棟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楊小虎,楊小虎又將前述四棟房屋的木工、水電勞務轉包給原告李成富,分包、轉包雙方均未簽訂書面合同。2017年10月12日楊小虎向李成富出具一份書面承諾,承諾載明:“本人槐花項目木工班組、水電班組、磚混、框剪均價按建筑面積205元/㎡計價,貳佰零伍元(承包人李成富)。付款方式和承包內容和煙廠合同同步進行。承諾人:楊小虎”。隨后李成富組織工人進場施工,2018年7月上旬完工,同年7月13日楊小虎與李成富就黃平縣槐花二期安置房五區15、16、17、18號樓工程量進行結算,結算載明:“15、16、17、18號樓基礎部分工程計量為:[(15號樓1436㎡+16號樓318㎡+16號樓800㎡+18號樓164㎡)×45元=122310元];四棟樓共計建筑面積20227㎡,其中15號和18號樓為:(6307+4587)×205元/㎡=2233270元,16號和17號樓為:(5808+3484)×181元/㎡=1689273元,本工程墊資140656元+2233270元+1689273元=4063199元+122310元=4185509元。截止于2018年7月29日前李成富借款1610000元。楊小虎簽名奈印”。2019年2月5日楊小虎代李成富墊付鋼管租金78000元、水電工30000元。工程結算后,楊小虎未支付工程款,李成富催款未果于2019年7月15日到貴州省信訪局上訪,經信訪局轉辦和督辦,同年8月29日中恒公司通知楊小虎、李成富到公司協商解決民工工資事宜。同年8月30日黃平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即中恒公司)黃平縣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槐花工業園區安置點項目部與楊小虎就15至18號樓木工及水電工、架工人工費結算,累計人工包工費為1945325元。當日李成富寫下承諾書,承諾書載明:“本人李成富在勞務楊小虎處所承包的黃平縣2017年易地扶貧搬遷槐花工業園區安置點工程的15、16、17、18號包工工人費,共計工人費為1945325.00元,前期已支付民工工資1610000.00元,本次支付民工工資335325.00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資,同時所有人工工資已全部付清,本人承諾不再拖欠任何人工工資,如有因未付清民工工資而上訪鬧事,將由本人承擔所有經濟處罰及法律責任。承諾人:李成富簽名奈印。”當日,楊小虎向中恒公司技術人員陳波借款335325元,并委托陳波將此款直接轉入李成富賬戶。次日,陳波將款335325元轉入李成富賬戶。后原告李成富又向楊小虎催款未果,向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達川區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訴訟中,楊小虎與中恒公司分別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達川區法院作出裁定駁回楊小虎、中恒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中恒公司提出上訴,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轄。
另查明:1、該涉案工程項目已于2019年3月投入使用;2、被告中恒公司原名稱為黃平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9月12日經核準登記為貴州中恒建設工程總公司,2020年5月22日更名為貴州中恒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3、2016年12月15日,楊小虎與李成富就黃平縣2015年煙廠棚戶區改造工程簽訂《木工班組勞務施工合同》。合同對施工范圍、內容、付款方式以及質保金等作了約定,原告李成富按合同約定向楊小虎支付質保金10萬元,該項目至今未實施
判決結果
一、被告楊小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成富工程款212476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124763元為基數,從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成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額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24元,原告李成富負擔1286元,被告楊小虎負擔2343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楊小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趙興萍
審判員厲平
人民陪審員陳忠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雷昌會
判決日期
202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