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占新與被告陳國良、陳春龍、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鵬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占新、被告陳國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春龍、海鵬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占新與陳國良、陳春龍、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12民初1169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占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205000.00元,計170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償還原告利息(以150000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分計息,至實際給付之日,已付利息4850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陳國良從原告處借款本金1500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息。因被告陳國良無錢給付,便于2014年11月4日與原告結算,被告陳國良重新為原告出具1705000.00元(其中含至出借據日尚欠的利息205000.00元)借據1張,預計還款日期為本月12日,并且由被告陳春龍本人與被告海鵬公司作擔保共同承擔連帶還款保證責任。但是,截止至今三被告重新出借據之后僅償還原告利息款48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還,故訴至法院。
被告陳國良辯稱,陳春龍是陳國良的兒子、海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春龍、陳國良和原告是好朋友。2013年4月份,陳國良因為房地產開發需資金短期周轉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當時約定月利2分,且收到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欠款事實存在。后來因公司經營不善,就讓陳春龍及海鵬公司給做了擔保。被告一直在積極還款,分多次總共償還了485000.00元。2014年11月4日的借據上借款人陳國良、擔保人陳春龍的簽字都是本人簽的,海鵬公司的公章也是公司加蓋的;原告主張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總計就按欠條中的205000.00元計算,之后利息按照月利2分計算均無異議。已償還的485000.00元是本金,但沒有證據,如何認定由法院裁決。現在也同意還款,但資金周轉困難,利息太高,希望利息不還了或者以后有條件了再還利息。
被告陳春龍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海鵬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前后,被告陳國良因開發房地產需資金周轉從原告處共計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其中轉賬交付500000.00元、現金交付100萬元,約定月利二分,為原告出了兩枚借條。后陳國良由于經營不善未及時還款,遂于2014年11月4日將兩枚借條收回,重新為原告出具一枚由被告陳春龍、海鵬公司提供擔保的借據,載有“借據,人民幣壹百柒拾萬零伍仟元,¥1705000.00元,此款預計還款日期本月十二日”,陳國良在借款人處簽名并捺手印,陳春龍在擔保人處簽名并捺手印、海鵬公司加蓋公章,此17050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5000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205000.00元。庭審中雙方認可2014年11月5日起至還款之日的利息為月利二分。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陳國良共計償還原告485000.00元。
上記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據、原告向陳國良銀行賬戶轉賬的憑證、存款明細帳、證人證言、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為憑,足資認定屬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國良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楊占新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按月利2分計算的利息(利息以1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73.00元(已收取),由被告陳國良負擔,給付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麗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樸金楠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