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乃林與被告陸海波、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鵬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岳乃林、被告陸海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海峰、萬二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鵬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岳乃林與陸海波、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0103民初2097號
判決日期:2017-09-26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岳乃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秋季,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建筑資質中標了長春市寬城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二期工程第七標段暖房子工程項目,后第一被告又與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簽訂《合同書》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約定的項目內容。現項目已竣工,第一被告遲遲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認為第二被告違法將建筑資質借用給第一被告,應當與第一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陸海波辯稱,我記得給過原告二十萬元,其他無異議。
海鵬公司無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2012年9月10日,岳乃林與陸海波簽訂《合同書》一份,約定由岳乃林對長春市寬城區2012年暖房子工程第七標段進行施工。2014年11月末,陸海波向岳乃林出具《欠條》一份,欠款數額620000元。2015年8月7日,海鵬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委托陸海波為該項目負責人,并對該項目進行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我公司授權陸海波直接聘用農民工(包括農民工和技工)。在第七標段暖房子工程施工過程中,陸海波聘用了包括岳乃林在內的農民用工。所有農民工和技工工資,我公司都委托陸海波代為發放。……”
庭審中,陸海波對于岳乃林從欠條顯示的數額620000中扣除已經支付的200000元,現欠款數額為400000元表示無異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陸海波給付原告岳乃林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陸海波、被告吉林省海鵬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洪武
代理審判員白乃予
人民陪審員衣守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洋
判決日期
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