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程怡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審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華獨任審判,于2021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程鵬、虞惠淇,被告中泰公司、程怡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一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蹇瑞春與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程怡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11民初1505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62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9062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2日計算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6%計算(暫計算至2020年8月25日為1814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南昌市新建區石埠鎮人民政府將新建區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施工項目發包給被告中泰公司承建,被告中泰公司是該項目承包人。2015年11月30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項目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新建區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期為152天;合同價款為862356.32元,原告按合同價款5%繳納管理費(43117.81元),在到賬的第二筆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壓證費用5000元,在第一筆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中泰公司應當向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814238.51元。此后,原告進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如期完工。被告程怡雯分別于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6月、2017年6月、2020年5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176.94元,尚拖欠工程款69062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62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9062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2日計算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6%計算(暫計算至2020年8月25日為18140元)。
被告(反訴原告)中泰公司、程怡雯辯稱,2015年11月30日,程怡雯、中泰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項目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原告掛靠中泰公司施工中泰公司中標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項第四點約定: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均由原告負責,計入項目成本;在建設單位付款前,原告應繳納稅費,并向中泰公司提供繳稅憑證;中泰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繳稅憑證后再進行工程款的支付。承包合同第七項約定:工程款完工結算時,原告需提供60%的材料稅票(按照各單項比例開具稅票)、40%人工工資表。待工程竣工驗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前,原告將全部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中泰公司,如竣工圖,工程驗收資料,工程決算資料、質量評定等級證書,工程照片等分類、整理、裝訂成冊交至中泰公司,否則不予支付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現工程已經完工,因原告并未按照約定先履行向中泰公司提交約定的稅票以及發放工資表和工程資料,所以中泰公司可按照合同約定暫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中泰公司認為,原告未按約定提供上述稅票以及發放工資表和工程材料等,所以中泰公司就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中泰公司也就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時效未到;且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的規定。原告應當先履行交付稅票以及發放工資表和工程資料等給中泰公司等義務,否則,中泰公司有權拒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案涉工程政府轉給中泰公司工程款總計848047元,扣除原告應支付給中泰公司的費用或抵扣稅款后,幾乎沒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為此,中泰公司、程怡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泰公司、程怡雯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決原告(反訴被告)向被告(反訴原告)提交工程總價款60%的稅票(按照各單項比例開具稅票)和工程總價款40%的人工工資表(折合抵扣稅款60000元);2、原告(反訴被告)向被告(反訴原告)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資料如竣工圖,工程驗收資料、工程決算資料、質量評定等級證書,工程照片分類、整理、裝訂成冊;3、本案反訴費等由原告(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陳怡雯、中泰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項目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原告掛靠被告中泰公司,承建中泰公司中標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項第四點約定: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均由原告負責,計入項目成本;在建設單位付款前,原告應繳納稅費,并向被告中泰公司提供繳稅憑證;中泰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繳稅憑證后再進行工程款的支付。承包合同第七項約定:工程款完工結算時,原告需提供60%的材料稅票(按照各單項比例開具稅票)、40%人工工資表。待工程竣工驗收,工程價款結算清楚前,原告將全部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中泰公司,否則不予支付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現工程已經完工,因原告并未按照約定先履行向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約定的稅票以及發放工資表和工程資料,所以中泰公司可按照合同約定暫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
原告(反訴被告)針對被告中泰公司、程怡雯反訴辯稱,一、原告已經履行全部合同義務。1、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繳納全部稅費并提交全部繳稅憑證復印件,被告中泰公司繼而才陸續支付工程款;2、根據合同約定,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進行獨立核算,中泰公司無需代發工資,且原告作為施工方已將全部工人的工資發放,原告無需提交人工工資表;3、原告已通過郵寄方式將竣工資料提交給中泰公司,同時,中泰公司已將全部竣工資料提交給業主方、水利局等相關單位,若原告未提交竣工資料,工程不可能竣工驗收。二、被告中泰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石埠鎮人民政府將新建區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發包給被告中泰公司施工,發包價為862356.32元,計劃開工日期為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5月1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中泰公司員工程怡雯受中泰公司委托作為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項目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新建區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轉包給原告,開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6年5月1日;合同造價862356.32元;乙方同意按合同總造價的5%向甲方繳納管理費,即43117.81元,在到賬的第二筆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最終按實際結算工程款費用收取);本項目中壓標證人員某用,建造師5000元;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由乙方負責,進入項目成本;乙方必須做好項目資料管理,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后必須將竣工圖、工程驗收資料、工程決算資料、質量評定等級證書、工程照片等分類、整理、裝訂成冊交至甲方。否則,不予支付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結算時,乙方需提供60%的稅票(按照各單項比例開具稅票),40%人工工資。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驗收。2017年4月,案涉工程經南昌市新建區財政局審核,審定的工程造價為848047.28元,該款項已由發包方南昌市新建區石埠鎮人民政府向被告中泰公司支付完畢。被告中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177.17元。雙方因對工程款余款支付產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被告依法提起反訴。
另查明,原告已向南昌市新建區地方稅務局繳納了830000元工程款的各項稅費,開具了稅收完稅證明;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資已由原告支付。
再查明,根據原告提交的《新建縣石埠鎮程家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載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驗收,檔案資料完整,單位工程質量合格,可以交付使用。
本案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協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支付工程款35467.71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支付工程款35467.7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從2016年10月25日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三、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圖、工程驗收資料、工程決算資料、質量評定等級證書、工程照片;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程怡雯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90元,反訴受理費650,合計164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蹇瑞春負擔492元,被告(反訴原告)湖南中泰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1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李佳妮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