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瑞彩、原審被告交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交運集團)、原審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以下簡稱交運集團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14)黃民初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審判員尤志春擔任審判長及主審,與審判員彭虎成、代理審判員孫向東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瑞彩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交運集團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青民五終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2014-12-10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劉瑞彩一審訴稱:2013年9月7日13時許,于全國駕駛魯B×××××號大客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于全國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魯B×××××號大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3762元,并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商業三者險投保數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自費藥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不予承擔。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被告交運集團及交運集團分公司一審辯稱:對本案事故經過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系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于全國系駕駛員,該車已經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超過部分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從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給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另外,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車費損失280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3年9月7日13時許,于全國駕駛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沿20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04線295KM+400M處,與原告劉瑞彩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橫穿204線時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原膠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及調查取證,認定于全國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其中商業三者險投保數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行車證真實有效,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2月。于全國駕駛證真實有效,準駕車型為A1A2。事故發生后,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支付給原告4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原告劉瑞彩受傷后于當日到原膠南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1天,診斷為:創傷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髂骨骨折、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右腎挫傷、頭面外傷,出院醫囑:建議繼續治療。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到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黃島院區住院治療19天,診斷為: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創傷性胸腔積液、肋骨骨折,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59212.92元。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長期醫囑單中記載原告劉瑞彩在該院住院期間陪伴一人。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傷經法院委托青島萬方醫學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得出以下鑒定結論:原告劉瑞彩胸部損傷多發肋骨評為八級傷殘,胸膜粘連評為十級傷殘,骨盆損傷評為十級傷殘,左下肢損傷評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被告確認原告所花費的醫療費59212.92元中的非醫保用藥的數額為27548.67元。原告主張護理人員為劉全華和邱冬梅,劉全華和邱冬梅均系青島長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職工,劉全華日平均工資為94.50元,邱冬梅日平均工資為98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復印件、費用清單、醫療費單據、鑒定費票據、護理人員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及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行車證復印件、于全國駕駛證復印件以及青島萬方醫學司法鑒定所的法醫鑒定書等證據在案佐證,經質證和法院審查,可以采信。
原告劉瑞彩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有:醫療費5924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20元×20天)、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73621.08元(15731元×13年×36%)、鑒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以上共計1537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應賠償103762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承擔,超過部分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承擔精神撫慰金。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和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1、對鑒定意見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對于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劉全華、邱冬梅工資核算表真實性有異議,領款人簽字處為空白,明顯為事后補,且原告沒有提交該二人的勞動合同,不能證明其工作情況,保險公司同意按照一人每天70元20天的標準賠付。3、交通費過高,同意按照6元每天20天的標準賠付。4、傷殘賠償金計算年限有誤,應按照12年標準賠付。5、鑒定費系收據非發票不認可,且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不予賠償。6、自費藥保險公司不賠償,應扣除自費藥27548.67元。被告交運集團及交運集團分公司對原告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的司機于全國駕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于全國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經法院開庭調查核實,該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確認。因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因于全國系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的職工,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應按照于全國應負擔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因原告駕駛非機動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以減輕20%的賠償比例為宜。因魯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
原告的損失應確認如下:
1、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單據和病歷材料,原告的醫療費應確認為59212.92元。原告實際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確認為400元(20元/天×20天)。
2、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兩人陪護,未提供醫院的陪護證明為證,經法院審查青島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的長期醫囑單,該醫囑單中記載原告在該院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因此,原告的護理費應按照一人計算,因原告系男性,由其兒子陪護較為適宜,因此,原告的護理費應確認為1890元(94.50元/天×20天)。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符合實際支出情況,法院予以支持。青島萬方醫學司法鑒定所確定原告劉瑞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處八級傷殘,三處十級傷殘,雖然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經法院審查,青島萬方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鑒定書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對該鑒定書法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法院不予準許。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73621.08元(15731元/年×13年×36%)符合相關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原告的鑒定費應確認為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處傷殘,被告應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考慮到侵權車輛歸單位所有,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次要責任,法院酌定為14000元,對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9612.92元,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原告的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90811.08元,沒有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商業險范圍內的損失:1、醫療費49212.92元(59212.92元-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27548.67元,法院認為,交強險作為一種強制保險,目的是為了保護因交通事故受傷得不到賠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時得到救助。根據交強險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時為充分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在同時存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情況下,第三者的自費藥應在交強險的醫療費限額內先行賠付,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非醫保用藥10000元,剩余非醫保用藥17548.67元應由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賠償14038.94元(17548.67元×80%)。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25331.40元(49212.92元×80%-14038.9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該賠償項目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320元(400元×80%)。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811.08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5651.40元,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038.94元,因被告保險公司訴前已經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訴前已經給付原告4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90501.42元,給付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309.66元,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被告交運集團分公司25651.4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瑞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90501.42元。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309.66元。三、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給付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西海岸分公司25651.40元。上述一至三項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劉瑞彩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375元,減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負擔188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1000元。因原告已預交,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1000元。一審宣判后,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劉瑞彩的傷情不可能構成八級和十級傷殘,一審判決依據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錯誤;一審判決判令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被上訴人劉瑞彩的非醫保用藥費用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劉瑞彩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尤志春
審判員彭虎成
代理審判員孫向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兵
書記員李勇
判決日期
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