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蒲樹碧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蒲樹碧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蒲樹碧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津0116民初1788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已到期未還租金154581.92元,違約金85500元,合計240081.92元;2.判令被告蒲樹碧對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公告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了合同編號為CNTJ-RZ/QZ2012GS00001187的《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相關附件。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設備型號為TC5610-6的中聯牌塔機2臺,型號為TC5610-6的加高標準節20節,型號為TC5610-6的標準附墻架2套,型號為TC5610-4的標準附墻架7套,合同總價112.5萬元,租賃期限從2012年5月20日到2017年4月20日,共60期,每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按照《租賃支付表》支付約定的租金。
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一交付了租賃設備,但被告一并未按照《租賃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額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9月23日止已到期未還租金154581.92元,被告一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根據上述《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一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時間及金額支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的,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的,原告可以向被告一追索出租人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條款、條件或規定而發生的全部成本和費用。并以租金本金總和8%的標準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約定,要求被告一支付已到期未還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40081.92元,并依據CNTJ-DB/QZ2012GS00001187號《連帶責任保證合同》,被告二對被告一的債務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應對被告一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融資租賃合同》《產品買賣合同》《保證合同》《租賃物件簽收單》等證據,二被告未提交證據亦未出庭進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西藏建安塔機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更名為現名稱)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相關附件。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出租設備型號為TC5610-6的塔式起重機2臺,型號為TC5610-6的加高標準節20節,型號為TC5610-6的標準附墻架2套,型號為TC5610-4的標準附墻架7套,購買總價112.5萬元,租賃期限從2012年5月20日到2017年4月20日,共60期,每月20日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按照《租賃支付表》支付約定的租金,租金本金為1068750元(408500*2+251750)。每臺塔機租金數額自13期開始為8279.61元,標準節和附墻架的租金數額自12期開始為5095.83元。同日,原告與被告蒲樹碧簽訂編號CNTJ-DB/QZ2012GS00001187號《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應當蒲樹碧對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約定保證期間從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中聯融資公司作為買受人于2012年3月26日與案外人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合同順序號為2012甘藏T-103-3998的《塔式起重機產品買賣合同》購買上述租賃設備,約定產品為塔式起重機2臺,規格型號為TC-56106,單價430000元,共計860000元;型號為TC5610-6的加高標準節20節(簡稱標準節),每節8200元,共計164000元;型號為TC5610-6的標準附墻架2套(簡稱附墻架),每套12000元,共計24000元;型號為TC5610-4的標準附墻架7套,每套11000元,共計77000元,整個合同項下設備價款合計1125000元。
原告購買上述設備后,按照《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相關附件約定向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賃設備,并依約收取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2臺塔式起重機保證金43000元、標準節和附墻架的保證金13250元。起租后,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其履行情況為:2臺塔式起重機已實際支付828164.68元(包含被告分期支付的租金785164.68元及保證金43000元),保證金沖抵租金后應當認定被告從第54期(租金支付日為2016年10月20日)開始未在支付任何租金,2臺塔機全部未付租金為114310.66元;標準節和附墻架被告實際支付款項合計268721.55元(包含被告支付的租金249927.05元,首期款兩項合計18285元、罰息509.5元),保證金沖抵租金后應當認定被告從第52期(租金支付日為2016年9月20日)開始未在支付任何租金,標準節和附墻架全部未付租金為40271.26元,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共計拖欠原告租金154581.92元(114310.66元+40271.26元),被告蒲樹碧亦未依約對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另查,融資租賃合同第3條第2.4款約定,罰息標準為日利率萬分之七,庭審中原告自愿調整為依照合同第4.2.6條約定的全部租金本金總和的8%計收違約金
判決結果
一、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40081.92元;
二、駁回原告中聯重科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5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西藏建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與上述欠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曹廣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吳家興
書記員安娜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