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訴被告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恒公司)、被告惠陽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建筑總公司)、第三人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北公司)、第三人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川北惠州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發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年華和盧永榕、被告偉恒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詹先來、被告建筑總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重慶和薛松青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川北公司和川北惠州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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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陽建筑工程總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惠州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陽建筑工程總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03民初3672號
判決日期:2021-01-18
法院: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建發公司向本院提出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貨款5495755元及違約金2911847.48元(以逾期欠款金額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從2017年3月20日起分段計算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2日,詳見違約金計算表),以上兩項合計為8407602.48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川北公司以涉案工程“星運山水城邦翠湖灣北區工程”的施工單位的名義,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當時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是被告建筑總公司。訂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供貨期間,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變更為被告偉恒公司。在追索欠款中,原告發現第三人川北惠州分公司的負責人張中華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當初訂立合同時,是張中華擅自以第三人川北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訂立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間原告供應了76926立方混凝土,產生貨款27745755.00元,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僅收取貨款22250000元,仍有5495755元貨款未收回。原告認為,被告偉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且在合同履行后期與原告直接進行對賬并直接履行付款義務,表明其作為本案合同的真實履行主體,追認第三人川北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并承擔相應義務。而被告建筑總公司原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因施工權利義務的承繼關系,對外也應與被告偉恒公司共同承擔責任。經多次催告無果,為維護合法的民事權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望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對其訴稱提交如下證據:1.《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2.《對賬單》;3.《混凝土生產信息登記回執》;4.施工許可證;5.付款記錄;6.送貨單。
被告偉恒公司辯稱,本案適格被告應是第三人,因為案涉買賣合同成立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所以原告對被告偉恒公司的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偉恒公司對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1.結算表;2.收款收據(2018年12月19日、22日)、授權委托書及委托書;3.其他收款收據。
被告建筑總公司辯稱,一、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被告建筑總公司不是購銷合同的相對方,也沒有在任何對賬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原告建發公司無權向被告建筑總公司要求償還貨款。首先,根據原告建發公司提供的證據1《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可知,與原告建發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的是第三人川北公司,加蓋的也是川北公司的印章,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建發公司只能向合同的相對方提出給付貨款的請求,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被告建筑總公司提出給付貨款的請求。故,因被告建筑總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對方,原告建發公司無權要求被告建筑總公司償還貨款。其次,根據原告建發公司提供的證據2《對賬單》可知,對賬單上標注的訂貨單位是第三人川北惠州分公司,且最后對賬的對賬單上需方單位一欄蓋章的也是第三人川北惠州分公司,而被告建筑總公司沒有在對賬單上有任何的簽字或者蓋章,故被告建筑總公司不是收取貨物的一方,更沒有與原告建發公司對貨款進行過對賬,原告建發公司無權要求被告建筑總公司償還貨款。二、原告建發公司訴請被告建筑總公司對案涉貨款承擔責任的理由是“被告建筑總公司原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且因施工權利義務的承繼關系,被告建筑總公司也應與偉恒公司共同承擔責任”,該理由不成立,其對被告建筑總公司的訴請依法應予駁回。首先,被告建筑總公司最初是案涉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但被告建筑總公司總承包案涉工程后,將部分工程承包給惠州市盛天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天龍公司”)施工,川北公司并沒有從被告建筑總公司處承包工程。其次,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總承包單位只是對工程總體的進度、質量、安全負有連帶責任,但對其他施工單位欠付第三方的材料款并不負有連帶償還責任,本案欠付材料款系基于買賣合同而形成,適用的仍然應是買賣合同案件審理的合同相對性一般原則,總承包單位不是被告建筑總公司被突破合同相對性而償還材料款的理由。第三,被告建筑總公司是與俊峰鵬峰公司終止案涉工程總承包,而本案第二被告偉恒公司也隨后是與俊峰鵬峰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被告建筑總公司與偉恒公司沒有任何關聯,雙方完全沒有所謂的施工權利義務的承繼。被告建筑總公司和偉恒公司是各自對自己施工范圍的工程質量等負責。三、被告建筑總公司已與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簽訂終止協議,根據協議約定和工程款支付事實,被告建筑總公司無需對案涉工程的包括案涉貨款在內的全部債權債務承擔任何責任。首先,2017年8月16日,被告建筑總公司與案涉工程的建設單位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峰鵬峰公司”)簽訂《終止工程協議書》(以下簡稱“終止協議”),約定解除雙方于2016年4月22日簽訂的《星運山水城邦花園21棟、22棟、23棟、25棟、26棟、27棟、28棟、地下室北區》,同時約定被告建筑總公司將涉案工程的施工場地及已完工程資料移交給俊峰鵬峰公司或其指定的接收單位,并約定“在乙方(被告建筑總公司)施工期間至甲方(俊峰鵬峰公司)或甲方制定的接收單位接受施工現場前,已完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債權債務、各種糾紛、工傷理賠等事務概由甲方負責”。據此,被告建筑總公司無需對簽訂終止協議之前及之后的案涉工程的包括案涉貨款在內的全部債權債務承擔任何責任。其次,被告建筑總公司在與俊峰鵬峰公司終止總承包關系后,也與案涉款項所涉施工單位盛天龍公司之間的全部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被告建筑總公司不拖欠盛天龍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建筑總公司無須再向包括原告建發公司在內的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項。綜上所述,原告建發公司起訴被告建筑總公司支付貨款無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被告建筑總公司懇請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建發公司的訴請,維護被告建筑總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告建筑總公司對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1.終止《星運山水城邦花園21棟、22棟、23棟、25棟、26棟、27棟、28棟、地下室北區》工程協議書;2.施工場地交接記錄表;3.委托書。
第三人川北公司、第三人川北惠州分公司未作陳述,未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川北公司(需方)就涉案“星運山水城邦翠湖灣北區工程”與原告建發公司(供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建發公司向第三人川北公司供應預拌混凝土。雙方對不同強度等級的混凝土的塌落度及價格(不含稅)等進行了約定。
合同訂立后,原告進行了供貨。原告建發公司稱2018年5月前訂單是第三人代被告偉恒公司下達的。2018年5月之后由被告偉恒公司直接下達訂單,收貨人是被告偉恒公司的人員。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前,均由第三人支付款項。2018年12月起即本案原告收到最后的兩筆貨款由本案被告偉恒公司直接支付(即證據5的兩筆款項,合計2300000元)。2018年5月之后的貨款均由被告偉恒公司與原告對賬。對此,被告偉恒公司則主張其在2018年5月對賬單需方處蓋章的行為只是證明第三人收到了貨物。原告將貨物交付給第三人,第三人又將貨物交給被告偉恒公司。對賬單寫明主體是第三人且被告偉恒公司提交的結算表也顯示所有的欠款、付款主體也是第三人,該2300000元款項是代第三人付款。被告偉恒公司為此提交《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結算表》復印件和收款收據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該結算表顯示日期為2020年4月20日,加蓋有原告與第三人川北惠州分公司的印章。收款收據(其中2018年12月19日300000元,2018年12月22日2000000元,收款人均為惠州市惠陽區秋長利興發建材店)加蓋有原告建發公司合同專用章,載明收到第三人川北公司砼款,委托偉恒公司付款。授權委托書顯示原告建發公司曾就此兩筆款項分別授權被告偉恒公司向該惠州市惠陽區秋長利興發建材店的賬戶付款。
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并預交保全費5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粵1303民初36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凍結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珠影支行開設的賬號為673070987122的存款。二、凍結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行開設的賬號為440********059132888的存款。三、凍結惠陽建筑工程總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門路支行開設的賬號為440********050414881的存款。四、凍結惠陽建筑工程總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南湖支行開設的賬號為4400********53003706的存款。以上賬戶凍結金額以8407602.48元為限,凍結期限為1年。
原告建發公司主張被告偉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且在合同履行后期與原告直接進行對賬并直接履行付款義務,表明其作為本案合同的真實履行主體,追認第三人川北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并承擔相應義務。而被告建筑總公司原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因施工權利義務的承繼關系,對外也應與被告偉恒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兩被告不予認可。
庭審時,原告建發公司主張被告偉恒公司在蓋章時就視為承受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也以行為表示承繼了合同義務包括付款義務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惠州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532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0326元,由原告惠州建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鄒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文夢婷
書記員劉宇文
判決日期
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