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鑫城輝建材經營部訴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三人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香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強、第三人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嚴杰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首頁 /
查企業 /
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深圳市鑫城輝建材經營部與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深圳市鑫城輝建材經營部與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303民初1225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31220.79元;二、依法判令第三人一、二在拖欠工程款限額內代為支付上述款項;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二簽訂了《加氣磚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加氣磚運輸至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工地,2019年3月2日,雙方經過對賬,確認的事實如下:原告合計供貨款金額為3372220.79元,被告一合計支付貨款2841000元,剩余貨款531220.79元未付。原告雖經多次催討未果,最終導致維穩事件。2019年3月5日,原告、被告二、第三人一、第三人二、新圩鎮城建辦、新圩派出所共同召開協調會,并形成《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紀要》,確認第三人二先行將20萬元貨款支付至第三人一、被告二以委托付款方式,要求第三人一將20萬元支付給原告。被告二、第三人一、第三人二履行付款義務后,余款331220.79元再次拒絕給付。原告認為,根據《加氣磚采購合同》的規定,被告二理應承當貨款給付義務;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法律責任也應當由被告一承擔。第三人一、第三人二共同在《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紀要》簽字確認,第三人二明確注明“由我司協助解決”,并且第三人二在《付款委托書》中注明“請偉恒公司落實好在項目竣工驗收和備案完成后,支付該筆材料款。”因此,第三人一、第三人二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有義務代為支付上述款項。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事實與理由補充:第三人一、二有債務加入行為,故應在被告拖欠工程款限額內承擔給付責任。
原告為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加氣磚采購合同;2、材料對賬單;3、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紀要;4、付款委托書。
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本案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僅限于合同的相對方,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我公司與原告并沒有簽訂買賣合同,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是被告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應當是被告二對簽訂的合同承擔責任,而我公司無須對原告承擔任何責任。4、我公司作為工程的總承包方,把相關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給被告施工,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被告購買和支付款項,我公司僅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貨款的義務。5、本案原告的債務人是被告,與我公司無關。原告認為要求我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是基于會議紀要和付款委托書,該會議紀要的內容體現是的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債務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為了妥善解決問題,受被告的委托代為支付第一筆材料款。但我公司辦理代付款項后,就不能認為是我公司對被告債務的加入,兩個是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因此我公司對本案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綜上所述,我公司與被告的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與本案的買賣合同關系不同,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代為支付本案的材料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懇請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實,并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謝謝!
第三人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并非系涉案《加氣磚采購合同》(以下稱“《合同》”)的合同當事人,被答辯人無權要求答辯人承擔《合同》中約定的任何義務,故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首先,涉案《合同》系本案被告二與被答辯人于2017年06月27日簽訂,即涉案《合同》的合同當事人系本案被告二與被答辯人,答辯人并非該合同的相對人,被答辯人依約應當向本案被告二主張權利,故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支付款項的訴請沒有合同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其次,被答辯人非系涉案項目實際施工人,其與本案被告二之間存在的是一般買賣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等相關法律法規,答辯人雖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的發包人,但是無須為被答辯人與被告二之間存在一般買賣合同關系承擔任何責任。同時,本案中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也不存在其他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并依法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的情形,故答辯人依法無需向被答辯人承擔任何責任。二、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發出過代為支付涉案款項的要約,或作出代為支付涉案款項的承諾,故被答辯人依法無權要求答辯人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代為支付本案被告二拖欠的材料款。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在《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紀要》簽字并注明“由我司協助解決”及在《付款委托書》中注明“請偉恒公司落實好在項目竣工驗收和備案完成后,支付該筆材料款”,僅系答辯人作為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的發包人作出居中協調本案紛爭的意思表示,并非對任何一方發出或者作出代為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要約或承諾,且也從未向任何一方發出函件作出代為支付涉案款項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及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等相關法律法規,答辯人在本案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構成支付款項的要約及承諾,故被答辯人依法無權要求答辯人在拖欠的工程款限額內代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綜上,被答辯人依法、依約均無權要求答辯人承擔任何責任,故答辯人無需向被答辯人支付涉案款項,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并判決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根據上述已確認的證據,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庭審筆錄等進行綜合予以認定,并將采信的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簽訂《加氣磚采購合同》,約定因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建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需向原告采購加氣磚,交貨地點為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所指定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工地范圍。2019年3月2日經原告與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對賬確定原告合計供貨金額為3372220.79元、已付款2841000元、尚欠531220.79元未付。2019年3月5日召開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形成《星運山水城邦花園項目北區二標總包拖欠材料款協調處理會議紀要》,其中會議主要內容第2點提到“經了解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張中華)拖欠材料供應商(混凝土加氣塊供應商)材料款531220.79元,情況屬實,雙方已簽字確認。該筆款初步達成統一意見,其中二十萬先由我司支付至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張中華)出具“付款委托書”給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該筆款項至材料供應商(徐傳杰),剩余款項于竣工驗收后由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張中華)支付至材料供應商(徐傳杰)”,出席人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俊峰鵬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徐傳杰簽名蓋章。廣東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支付20萬元給原告,余款331220.79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判決結果
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城輝建材經營部331220.79元;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鑫城輝建材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134元(已減半),由被告四川川北數碼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訴訟費31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香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余偉娜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