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川鼎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志修、曾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5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被上訴人曾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辯論和最后陳述的權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鼎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陳志修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601號
判決日期:2021-08-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鼎恒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陳志修對鼎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及由曾勇承擔責任,并由陳志修、曾勇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主要事實和理由:1.案涉《砂石購銷合同》是曾勇以個人名義與陳志修簽署,并未提及鼎恒公司或曾勇代表鼎恒公司。庭審中陳志修陳述是曾勇安排其他人將合同交與陳志修。陳志修與曾勇結算產生糾紛后,陳志修從未向鼎恒公司主張過權利而是要求曾勇以其個人名義給其出具結算數據。在庭審中,陳志修陳述在簽署案涉買賣合同時并未看見案涉《介紹信》,是因本案訴訟才在業主方調取該材料。前述介紹信的有限期僅為10天,即僅在2017年3月份內有效。案涉合同簽訂時已超過有效期兩個月,該介紹信也是向業主單位出具,且對曾勇權限予以限定。因此曾勇在本案中的行為對鼎恒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2.曾勇與鼎恒公司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其不是鼎恒公司員工,因此其在本案中的行為也不屬于職務行為。3.陳志修所主張的案涉貨款和利息是其與曾勇達成,與鼎恒公司無關。依據合同相對性,陳志修應該向曾勇進行主張。就案涉項目,鼎恒公司是與簡陽市龍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幸建材公司)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并已支付完畢所有款項。
陳志修答辯稱:1、鼎恒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其自認從未將案涉工程轉包、分包,曾勇作為鼎恒公司員工代表鼎恒公司購買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才具有合理性,如曾勇不是鼎恒公司員工,其購買材料無償贈與鼎恒公司承建的項目,不符合邏輯。案涉買賣合同相對方是陳志修與鼎恒公司。鼎恒公司出具的《介紹信》雖然有效期是10天,但介紹信明確寫明“我公司曾勇同志……”,不可能對業主介紹曾勇為公司同志,對材料供應商又否認其公司同志的身份,同時10天的有效期限是介紹信的有效期,曾勇持《介紹信》完成對接后確認了其系公司員工和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權利后,介紹信就完成了其功效,介紹信10天的有效期并不是約束曾勇后續代表權的期限,僅僅是10天內要持介紹信去對接。同時,即使在時隔1年多后,業主單位主持的調解工作中,曾勇仍然在依據僅有10天有效期的介紹信履行作為鼎恒公司代表人的權利。根據《最高法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合同簽訂人持有委托單位出具介紹信簽訂合同的,應視為委托單位授予代理權。2、曾勇作為鼎恒公司的員工,負責案涉項目,與陳志修簽訂合同,進行結算,相應的貨款和利息應由鼎恒公司支付。3、鼎恒公司以其與龍幸建材公司存在買賣關系,就否認向陳志修購買砂石的買賣關系,其理由不能成立。綜上,陳志修與鼎恒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曾勇作為鼎恒公司員工代表鼎恒公司所簽訂的合同、接收砂、石材料、參與調解、進行結算、支付貨款等所有行為均為履行職務行為。
曾勇未作答辯。
陳志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1.鼎恒公司支付貨款509685元及利息32320.39元(以579685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五年期貸款利率標準即年利率4.75%計算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為3017.5元;以549685元為基數,從2019年2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五年期貸款利率標準即年利率4.75%計算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為25323.16元;以509685元為基數,從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至五年期貸款利率標準即年利率4.75%計算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3月22日的利息3979.73元)。在一審訴訟過程中,陳志修增加訴訟請求為:判令曾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3日,鼎恒公司出具《介紹信》,載明“茲介紹我公司曾勇同志壹人,前來貴單位辦理簡陽市東溪鎮2016年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施工標段施工合同簽訂協商事宜。(特別說明:該代理人超出前述委托權限實施的行為,產生的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由行為人自行承擔,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概不承擔。);”,《介紹信》下方載明“有效期10天”。
2017年4月1日,鼎恒公司(承包人)與簡陽市東溪鎮人民政府(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為實施簡陽市東溪鎮2016年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已接收鼎恒公司對該項目的投標,承包人項目經理董思龍等內容。曾勇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處簽字,并加蓋了鼎恒公司公章。
2017年5月17日,曾勇(需貨方、甲方)與陳志修(供貨方、乙方)簽訂《砂、石購銷合同》,約定了甲方將簡陽市東溪鎮2016年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工程的沙、石等材料包給乙方供應,對河沙、碎石的單價(即采購費、運費、下車費和利潤)協商確定為機沙125元/m3,清水沙130元/m3,13碎石120元/m3;乙方按要求將甲方所需材料運送到目的地,乙方應請現場負責人驗收、簽字,且開具相關送貨單一式三份進行核對;甲方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負責安排車輛運輸;本工程材料貨款采取月結的方式結算,乙方每月底憑現場收貨人簽字確認的送貨回單到公司對單,待公司確認無誤后,甲方在次月中旬按實際確認貨款的90%撥給乙方支付材料費、運輸費、下車費,合同期內必須保證所有材料款結清;本合同執行期限從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總承包合同失效之日止。陳志修在合同尾部簽名并按手印,曾勇在打印的“甲方負責人:曾勇”處按手印。
合同簽訂后,陳志修依約向項目所在的雙河料場、桂林8隊、桂林2隊等地供應砂石。
后曾勇出具《東溪項目材料結算清單》,對2017年5月至8月期間的砂石、河沙貨物量進行結算。曾勇在該清單的下方載明“2018年2月14日合計大寫玖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圓正。經算人:曾勇”,曾勇簽字并捺印。
2017年10月19日,曾勇向陳志修的妻子李俊燕轉賬380000元。后該清單下一頁載明了“958685-380000=579685元”,備注“2018年12月25日止,已付380000元,以上以項目實際收方票據為準,下欠579685元”,曾勇簽字并按手印。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簡陽市東溪鎮農綜項目會議召開,就案涉項目施工、材料、民工工資等問題進行協調處理。曾勇作為鼎恒公司的代表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字并參會。經協調,鼎恒公司施工員賴科名于2019年2月3日向陳志修轉賬支付貨款30000元,轉賬備注為“東溪鎮土地項目材料款”;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40000元,轉賬備注“東溪鎮土地整理項目民工工資”。至今,陳志修未收回的貨款金額為509685元。
再查明,鼎恒公司從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為曾勇繳納了成都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鼎恒公司與龍幸建材公司簽訂《材料供銷合同》,為案涉項目供應砂石、石材,工程地點位于簡陽市桂林村,鼎恒公司向龍幸建材公司支付了砂石貨款。
一審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依職權向簡陽市人民政府東溪街道辦事處出具協助調查函,對案涉項目施工等情況進行調查。簡陽市人民政府東溪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關于2016年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工程情況的說明》載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開工,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驗收,桂林8隊、桂林2隊、裕民、雙河料場屬于施工范圍,其他情況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責任承擔主體應為合同相對方。案涉《砂、石購銷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陳志修有權獲得剩余砂石貨款。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砂、石購銷合同》的相對方;2.剩余貨款金額及資金占用利息的計算方式。對此,一審法院評析如下:
關于《砂、石購銷合同》的相對方問題。首先,從案涉農田建設項目的合同簽訂和承包情況看,曾勇持有鼎恒公司開具的《介紹信》,介紹信上明確載明了曾勇的身份系鼎恒公司的員工,曾勇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簽字,系履行職務的行為;鼎恒公司作為案涉農田建設項目的承包方,當庭陳述案涉工程無分包、發包、掛靠情況,也實際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設成果,應當就案涉工程對外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從案涉《砂、石購銷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看,雖然該合同是以曾勇個人名義簽訂,但該合同中明確載明了系案涉農田建設項目工程的砂石等材料的發包供應,貨款支付需“送貨回單到公司對單”,而陳志修將砂石供應至案涉農田建設項目工程所在的雙河料場、桂林8隊、桂林2隊等地,其供應的砂石也用于案涉項目的建設施工,并已物化成鼎恒公司的建設成果,且鼎恒公司對陳志修的砂石進場、使用也從未提出過異議,能夠佐證案涉買賣合同中實際的買方應為鼎恒公司。再次,陳志修與曾勇的結算單上載明了“東溪項目材料結算清單”,曾勇作為“經算人”簽字確認,系對陳志修供應砂石材料事實和貨款金額的確認,曾勇多次作為鼎恒公司的代表或員工參與了發包方簡陽市東溪鎮人民政府組織的案涉工程協調會,且鼎恒公司在協調會后向陳志修也支付了部分貨款。結合陳志修提交的曾勇的成都市城鎮職工養老和醫療保險繳費信息顯示,鼎恒公司從2017年3月起連續38個月為曾勇購買上述保險,曾勇在上述保險期間內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收取材料、對賬結算、支付貨款、參與后續協調等行為,足以認定曾勇是受鼎恒公司委托從事與案涉項目有關的民事行為,曾勇實施的與案涉工程有關的行為對外可以代表鼎恒公司,上述行為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應由鼎恒公司對外承擔。鼎恒公司抗辯曾勇不是公司員工、其關于購買保險是為方便曾勇與業主接洽的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及證據反映的內容不相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律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敝幎ǎ愔拘抻欣碛上嘈旁掠袡啻矶愎居喠ⅰ渡啊⑹I賣合同》,陳志修基于合理信賴的合法利益也應予以保護,鼎恒公司應承擔本案合同責任。故對鼎恒公司提出的其非合同相對方、不承擔付款責任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陳志修要求鼎恒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曾勇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故對陳志修主張曾勇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剩余貨款金額及資金占用利息計算方式的問題。陳志修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入庫單和《東溪項目材料結算清單》,證明雙方已經對陳志修從2017年5月至8月期間供應的砂石、河沙貨物量進行了對賬結算。后曾勇、鼎恒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剩余貨款509685元至今未付。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敝幎ǎp方在案涉《砂、石購銷合同》中雖然約定了“材料貨款月結、次月中旬按實際確認貨款的90%支付,合同期內結清;本合同執行期限從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總承包合同失效之日止”內容,但該約定并不明確、具體,且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F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驗收,鼎恒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時付清陳志修的剩余貨款,確實給其造成了一定的資金占用損失,陳志修有權主張逾期付款損失。關于資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時間點及標準??紤]到案涉工程竣工后,發包方多次就案涉項目施工、材料、民工工資等問題協調處理,加之鼎恒公司也陸續支付了2兩筆款項共計7萬元,結合市場上砂石材料買賣的一般交易慣例、雙方供貨情況、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結算清單的出具時間、貨款支付情況等綜合認定,一審法院確定以陳志修主張權利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開始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其標準參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四川鼎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志修支付貨款509685元;二、四川鼎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志修支付逾期付款資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貨款為基數,從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若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貨款,上述資金占用利息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三、駁回陳志修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二審中,陳志修、曾勇均未提交新證據。鼎恒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終18247號(以下簡稱18247號案)民事判決書,擬證實已生效裁判認定曾勇的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曾勇以個人名義簽署的分包合同由曾勇個人承擔。2、簡陽市東溪鎮2016年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竣工結算審核報告,擬證實案涉項目所需要砂石量對應的價款最高在200萬左右,鼎恒公司已向供應砂石材料的龍幸建材公司支付了380余萬元,不必再從陳志修處采購砂石。經質證,陳志修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達到鼎恒公司的證明目的。18247號案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與本案基礎事實和法律關系均不同,因此不具有可比性。對證據2的三性均無異議,但該證據與鼎恒公司付給龍幸建材公司的380余萬元是前后矛盾的,鼎恒公司陳述砂石最高用量在200萬元,但卻支付了380萬元,不能確認鼎恒公司是否將砂石用在其他項目,也不能否認鼎恒公司向陳志修購買貨物的事實。經審查,本院認為,證據1與本案的待證事實并無關聯,故對前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陳志修對證據2的三性均無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以確認雙方擬證明的目的。
經二審審理查明,陳志修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其與曾勇簽訂的《砂、石購銷合同》,合同抬頭為“需貨方:曾勇身份證號碼......”、“供貨方:陳志修身份證號碼......”。
經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案涉買賣合同糾紛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規定,本案應適用案涉買賣合同糾紛發生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55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志修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220元、減半收取46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220元,均由陳志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仇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楊桂芳
判決日期
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