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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棗莊錦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4民終3523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鐵軍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和第五項原告錦碩公司另行主張部分,并裁定駁回錦碩公司起訴。2.依法判令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由錦碩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程序錯誤,錦碩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之間無任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懇請二審法院駁回錦碩公司起訴。 1.本案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要求上訴人鐵軍公司和被上訴人鑫巖公司支付工程款、墊付費用,補償款、招投標費用等,但并未向法院主張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之間簽訂的相關合同無效。因此,從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訴訟請求來看,這屬于與張某、寧某1、孟某等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合伙協議糾紛,而不是與上訴人鐵軍公司、被上訴人鑫巖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此,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應駁回其起訴。同時,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之間簽訂《總承包合同》、《臨時協議》無效,這顯然違反了民訴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2.本案涉案證據《合作協議》,不是是否有效的問題,而是是否成立的問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訴稱的實際施工項目,實際是上訴人鐵軍公司、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共同合作的項目,實際施工人是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上述項目從開工至今,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從未參與過項目的前期洽談、保證金的支付和項目施工的原材料采購、對施工人員進行管理和施工設備進行相關的安排。張某簽署該協議代表的是自己本人、寧某1和孟某三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因此,張某的上述簽字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鐵軍公司的表見代理。另《合作協議》中提及相關內容就是項目合伙人之間利益的分配、款項的回收、損失的承擔等,而不是涉及與上訴人鐵軍公司就項目的施工及管理問題,其中提及的122萬元,就是張某和寧某1的項目投資款。因此,上述客觀事實,能證明張某簽字,代表的是張某、寧某1、孟某,而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據張某反映,當時他和寧某1因有事走得急,他作為乙方簽完字后和寧某1走了,但雙方明確約定該《合作協議》的甲方是韓德為,而不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至于該協議甲方怎么變成了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均不知情。從始至終,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即便在上述協議上蓋章,均沒有參與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和管理。一審中,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無法出具有力的證據,證明其參與了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因此,涉案《合作協議》的甲方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這不是協議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協議依法根本不成立,而不是無效的問題。因此,懇請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起訴。 據此,如一審法院認為是合伙協議糾紛,就應當追加張某、寧某1、孟某等相關合伙人,為本案必要的訴訟當事人,查明案件事實。如確認本案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則應當駁回其起訴。如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應當依職權追加本案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參與訴訟。而不能僅憑一份不成立的《合作協議》、一份非法的結算證據定案。事實是,一審法院是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相應判決,但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鐵軍公司明確向法庭告知了本案實際施工人是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一審法院卻以張某構成上訴人鐵軍公司的表見代理和鐵軍公司會計寧某2出具的工程費用明細表(該明細表,現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這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為了達到非法目的,而逼迫寧某2出具,系非法證據),來確認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實際施工人,并未在審理過程中,追加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因此,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定。現一審法院未追加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張某、寧某1、孟某等人參與訴訟,違反了相應的法定程序。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案由認定錯誤,應當是合伙協議糾紛,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是張某、寧某1、孟某等項目實際施工人,因項目工程款的分配問題而產生的糾紛,與上訴人鐵軍公司和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無關。 一審法院查明了有人實名舉報涉案項目存在違規行為和結合涉案的《合作協議》相關內容可以證實,本案就是實際施工人因合伙項目內部存在問題而產生糾紛,并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和被上訴人鑫巖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形成的糾紛。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法院應當追加張某、寧某1、孟某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現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鐵軍公司要向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一審法院就應當查明誰是發包人,誰是承包人、誰是實際施工人。本案并未查明實際施工人是誰,就判令上訴人鐵軍公司向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承擔責任,是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實際施工人,那么一審法院也應當查明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之間具體的工程款項是多少,已經支付多少,還剩余多少未付。但一審法院并未查明該事實,就直接判令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無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查明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之間具體的工程款項是多少,已經支付多少,還剩余多少未付等事實,判令被上訴人鑫巖公司,在上訴人鐵軍公司欠付實際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判令駁回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對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的訴訟請求。 2.一審法院說理部分存在前后矛盾,判決第13頁,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不是《合作協議》的主體,該協議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清償責任。既然,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那么,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沒有主張合同效力的情況下,確認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是嚴重錯誤的,違反了民訴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據此,本案一審法院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作出相應的判決,而認為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本案就不是建設施工合同糾紛,而是合伙協議糾紛。如果是合伙協議糾紛,那就更應當查明本案的合伙人是誰,而不是實際施工人是誰的問題了。因此,一審法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三、一審法院對于涉案的關鍵證據認定錯誤。 1.上已述及,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錦碩公司,除了提供一份與張某簽訂的《合作協議》及寧某2簽字的工程結算單外(該結算單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提交其作為實際施工人雇請員工的勞動合同、繳納社保和保險的相關記錄、購買原材料、租賃設備及器材的記錄、相關資金的流水、項目負責人的姓名、繳稅憑證、具體的施工記錄等證據。因此,一審法院在上訴人鐵軍公司不認可的情況下,不能僅憑《合作協議》、非法的工程結算單,確認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應當結合工程保證金的支付、項目施工的原材料采購、對施工人員管理及社保記錄繳納、施工設備相關的安排、施工日志、相關款項的往來賬目、繳稅憑證等證據進行綜合評判。2.現寧某2明確表示其簽名的《工程結算單》,系寧某2在被韓德為(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下同)和案外人張磊脅迫的情況下簽署,不是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相關的公章則是韓德為自行加蓋的。因此,《工程結算單》系非法偽造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工程結算單》上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的公章系復印件,寧某2的簽名不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意思表示。 現上訴人鐵軍公司提供《工程結算單》的原件上,可以確認根本就沒有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存在,《工程結算單》的復印件上,有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信息,完全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代理人韓德為采取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這并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真實意思的表達,依法不應當被采信。 另,2017年4月《工程費用明細表》中,原料工程量的單價是13.45/t,合計總金額為777331.06元,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原料工程量的單價是14/t,合計總金額為808951.60元;2017年5月《工程費用明細表》中,原料工程量的單價是13.45/t,合計總金額為1694289.66元,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原料工程量的單價是14/t,合計總金額為1726273.24元。因此,從上述證據證明,寧某2被迫提供相關表格給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代理人韓德為時,上訴人鐵軍公司并未和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結算完畢,不是最終的結算依據。因此,上述事實也能證明,寧某2在上述《工程費用明細表》簽名,并不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屬于寧某2個人行為。寧某2簽字僅僅是被脅迫下而簽署相關內容,該證據系非法證據,不能被采信。 3.本案項目的保證金200萬元系張某、寧程立、孟某等人共同出資(其中寧某1、張某出資90萬元,孟某出資11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無關。因此,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訴稱的110萬元保證金,系項目實際施工人孟某交付給寧某1和上訴人鐵軍公司(其中80萬元孟某支付給寧某1指定的劉晶賬戶,另30萬元由孟某支付給上訴人鐵軍公司)。上訴人鐵軍公司收到上述保證金后,再支付給被上訴人鑫巖公司,作為涉案項目的保證金。2018年的2月13日,被上訴人鑫巖公司將涉案的200萬元保證金退回給上訴人鐵軍公司,2018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鑫巖公司通過承兌的方式向上訴人鐵軍公司支付了300萬元。上訴人鐵軍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8年2月15日,向孟某支付了涉案項目的前期墊付款項145萬元(包括保證金110萬元在內)。因此,涉案的110萬元的保證金,上訴人鐵軍公司已經支付給了孟某,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主張相關權益,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4.從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提交的保證金110萬元及利息1638890元、工程款4352434.9元及利息377009元、停工補償費253200元、兩年經費50萬元,前期招標費48000元的匯總,寧某2在上面簽名。該證明能充分證明寧某2是在韓德為脅迫下簽署。按照正常的交易習慣,(1)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本項目的實際施工人,那么涉及這么巨大的金額,上訴人鐵軍公司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之間必須有一份對賬協議,而不是會計寧某2簽名即可;(2)所有的工程合同,保證金是不計息的。退一步,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實際施工人,其繳納的110萬元保證金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間,需支付月3%的利息,是沒有任何的書面協議予以證明(上訴人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孟某支付80萬元保證金的時間是2016年7月2日,而不是2016年6月15日)。在上訴人鐵軍公司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且該110萬元保證金不是其支付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憑寧某2的簽名,沒有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情況下,就確認該110萬元保證金屬于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并按月2%計息,有違公平、公正原則。現上訴人鐵軍公司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110萬元保證金是孟某支付,而不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支付,且上訴人鐵軍公司已經將孟某墊付的11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相關主張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4)寧某2明知工程量款項4352434.9元并不是最終的工程量情況下簽署(本案截止2017年5月的實際工程款是4288831.22元,中間的差額63603.68元,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做了一部分,而是被上訴人鑫巖公司與上訴人鐵軍公司之間核算時,被上訴人鑫巖公司核減了63603.68元),能充分證明,寧某2是在韓德為脅迫下簽名,而不是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簽名;(5)本案實際施工過程中,上訴人鐵軍公司均向被上訴人鑫巖公司開具了正式發票。因此,退一步,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實際施工人,那么其應當為其收取的全部施工款項承擔稅款。而在本匯總清單中,并沒有體現其應繳稅的數額。寧某2作為公司會計,明知實際施工人應當承擔稅款,而該匯總單上沒有應承擔繳納稅款的數額情況下簽字,也能充分證明寧某2是在韓德為脅迫的情況下簽署,不是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6)176394元的墊付費用,一審法院在上訴人鐵軍公司并未認可,且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176394元是如何組成的情況下,僅憑寧某2被脅迫情況下的簽字,就確認該176394元上訴人鐵軍公司應予承擔并按月2%計息,有違公平、公正原則;(7)50萬元的經費,上訴人鐵軍公司根本不知是什么費用。而一審法院認為寧某2在上面簽字,且上訴人鐵軍公司未提出不應支持的相反證據,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一審法院作出這樣的裁判,明顯帶有傾向性,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規定。本案,依據“誰舉張,誰舉證”的規則(本案并沒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既然要主張2年的經費50萬元,那就要拿出證據證明兩年的經費的具體開支情況,以及該開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如果不能舉出相應的證據,那么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來列舉相反的證據證明。另上訴人鐵軍公司提請二審法院注意的是,退一步,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實際施工人,那么本案涉案項目從項目投標到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主張權益的時間,也僅6個月時間(按照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時間是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5日),而其主張2年的經費也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因此,從上述事實和證據能證明,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要求的50萬元經費及相關款項的訴請的荒唐和對賬總清單不是上訴人鐵軍公司意思表示,而一審法院的支持其訴請顯失公平,嚴重的侵害了上訴人鐵軍公司的合法權益;(8)從工程款結算的交易習慣看,上訴人鐵軍公司只有跟被上訴人鑫巖公司結算完畢,才會和實際施工人結算。而本案,上訴人鐵軍公司和被上訴人鑫巖公司還沒有結算,上訴人鐵軍公司就與實際施工人結算,且明確約定欠付的工程款按月3%計息,而該結算單就是會計簽名即可,不需要公司項目經理和公司審批就可以得到法院確權,那如果是這樣,那法院就是在縱容犯罪。因為,只要公司會計大筆一揮,而不需要實際施工人提交任何的依據,就可以給實際施工人帶來巨額的財富。 5.一審中,上訴人鐵軍公司已經告知法院工程款中的174萬元和132萬元墊付款已經支付給鞏光華,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而事實是,174萬元和132萬元墊付款是本案全部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且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強迫寧某1簽字的匯總結算單中,對該事實予以了確認。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當查明該174萬元和132萬元款項的實際支付情況,這樣有利于查明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否是實際施工人,而不是認定上述款項與本案無關。上述裁判,嚴重的侵害了上訴人鐵軍公司的合法權益。 6.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主張的補償款326萬元的依據,是其和張某簽署的《合作協議》。該協議在一審中被法院判令無效,但一審法院卻又支持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依據該無效協議另行舉張326萬的相關權益。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從本案一審判決內容看,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鑫巖公司所簽署的全部協議無效,雖然也判令合作協議無效,但是對上訴人錦碩公司有利的部分和其提交的相關非法的證據,全部采信和支持,而對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利的事實(如:退一步,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即便是實際施工人,那么《合作協議》明確約定了實際施工人是要承擔稅款的,但一審法院卻未查明涉案工程款項應當承擔的具體稅款金額,也未判令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承擔相應的稅款,這等于就是要求上訴人鐵軍公司承擔全部涉案工程款的全部稅款,這顯然對上訴人鐵軍公司是不公平的,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下同)、證據均被判令無效或不被采信,且最終裁判結果前后存在矛盾、顯失公平。因此,該判決嚴重的侵害了上訴人鐵軍公司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據此,從被上訴人錦碩公司陳述及提供的相關證據看,是極其不符常理,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涉案項目提供了資金、人員、設備及相關的管理,而從其強迫寧某2出具的結算總清單中可以看出,其沒有出一分錢的情況下,上訴人鐵軍公司不僅要承擔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所謂投入項目資金的利息、辦公的經費、施工的款項在發包人沒有支付的情況下,就按高額的利息計息、施工款項全部的稅金等,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只收錢,其他都不用干,風險也不用承擔,這等于就是無本萬利的事情。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結合上訴人鐵軍公司提交的保證金支付憑證和相關事實,能充分證明,本案被上訴人錦碩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張某、寧某1、孟某。同時,上述事實和證據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不擇手段,其相關的主張根本就不符合常理和交易習慣,且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顯失公平,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鐵軍公司認為,本案系合伙協議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查明真實的合伙人及項目支出與收入、利潤分配和虧損情況。即便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應當查明真實的實際施工人。本案涉案項目實際施工人是張某、寧程立、孟某,而不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因此,上訴人鐵軍公司無需向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支付任何款項。退一步,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有證據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那么,本案工程結算的相關證據系被上訴人錦碩公司非法獲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鐵軍公司也僅需支付合理的款項。故一審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鐵軍公司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等法律條款的規定,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二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查清事實后予以改判,以維護上訴人鐵軍公司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公正與正義。補充事實理由:實際施工的項目與鑫巖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的7.9元/噸包含了所有的成本、利潤、應承擔的稅款,應由實際施工人承擔相應的費用和成本、稅款。 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辯稱,一審法院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應該支持補償金及前期投入的招投標款項及50萬元的利息。 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與鐵軍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互負權利義務,系建設工程承攬合同關系。本案是建設工程承攬合同糾紛,鑫巖公司是發包人,鐵軍公司是承包人,雙方簽訂承包合同。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是具體施工人,其與承包人鐵軍公司就合作事項簽訂合作協議。上訴人訴訟請求要求承包人承擔支付工程款,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合作協議》是鐵軍公司的授權委托人張某與錦碩公司簽訂,進一步明確雙方之前的合作關系與之后的合作事項,雙方在簽訂協議之前是按照鐵軍公司投資40%,錦碩公司投資60%的模式進行合作,協議簽訂后,雙方約定鐵軍公司不再投資,全部投資款由錦碩公司支付,但是應向鐵軍公司上交0.2元每噸合作利潤,向鐵軍公司繳納0.3元每噸的管理費用,協議就上訴人鐵軍公司與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權利義務規定的清清楚楚。 合作協議是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稱的是其授權的張某先簽字后,又交給被上訴人蓋的公章,其主張簽字在先,錦碩公司蓋章在后,明顯不能成立。從合作協議的原件可以看出,錦碩公司蓋章在前,其簽字在后。因為張某的簽字掩蓋一部分錦碩公司公章的邊緣,致使公章的一部分被簽字所蓋住。上訴人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希望上訴人實事求是,不要犯常識性的錯誤。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到的合伙關系一詞,估計那是鐵軍公司就自己的合作部分的內部約定,跟本案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無任何關系。錦碩公司也從來沒有和鐵軍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有關人物簽訂合伙協議,錦碩公司只和鐵軍公司簽訂一份合作協議。關于鐵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的代理權(鑫巖公司與鐵軍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第12條第二款)明確委派現場負責人張某,負責具體事宜,其簽署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直到2016年12月7日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簽訂《關于解除滕州市鑫巖石料有限責任公司礦山開采總承包合同諒解備忘錄》時候,張某還是作為鐵軍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該備忘錄上簽字認可,明顯與其提供的授權一個月的證據相互矛盾。而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時間是2016年11月10日,明顯早于備忘錄時間,張某的代理人資格還存在間歇中斷的問題。且錦碩公司在簽訂合作協議的時候也會先看總承包合同的有關項目,也會看到代理人一欄,更能充分表明張某是鐵軍公司的代理人。結算單是鐵軍公司的會計寧某2出具給錦碩公司的結算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出具結算單時,錦碩公司將所有的結算材料交給鐵軍公司,現在已經沒有能夠直接證明結算單得出的相關材料,錦碩公司向其提交材料后得出結算單據符合行業規定,上訴人在訴狀中強調結算單中雙方已經認可的事實已經沒有任何意義。 寧某2是鐵軍公司的會計是不容質疑的,其在自己作證陳述時,也明確自己是鐵軍公司的會計,該證人是鐵軍公司提供的,其作的證言應當被采信。從鐵軍公司提供的證據中數張收據中也都能看到寧某2的簽名,從而更能證明其是鐵軍公司的會計。被上訴人提供的工程費用明細表中也有寧某2簽字,并加蓋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鑫巖石料項目部的公章,也能證明其是鐵軍公司的會計,其簽字是職務行為,應當由鐵軍公司概括承受。一審法院給王某與寧某2的問話筆錄中顯示王某認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錦碩公司174萬,并強調是寧某2出具的工程結算單據中所列的174萬元,王某認可欠被上訴人錦碩公司240多萬元,能夠與寧某2出具的結算單相互印證,更能充分證明結算單的真實性。 上訴人強調錦碩公司沒有參與項目前期洽談、繳納保證金等也是無事實依據的,從結算單上可以看出前期的招標投入是錦碩公司支付的,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自2015年就參與招投標。 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合作協議來證明自己是與上訴人鐵軍公司合作的實際施工人;提供的加蓋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鑫巖石料項目部公章的工程費用明細表,證明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已經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具體進行施工的工程量;提供決算單證明雙方經過最后決算,上訴人鐵軍公司欠付錦碩公司的具體款項已經列明,以上三份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實上訴人鐵軍公司欠付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的工程款數額情況。 需要補充一點就是決算單上出現的停工補償費、前期招標投入一審法院沒有支持,沒有法律依據。該份決算單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是對雙方之間的最終結算,是雙方意思的真實體現,一審法院應支持雙方的真實意思,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 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跟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錦碩公司根據與鐵軍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進行生產,該生產量也已經由鐵軍公司交給鑫巖公司用于實際生產,鑫巖公司也按照生產量實際撥付13670000元給鐵軍公司,雙方已經進行結算(鑫巖的法定代表人王燦證實)。無論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訴人的生產量已經物化,產生價值,上訴人應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審法院未對保全費用的承擔進行分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補正。 被上訴人鑫巖公司辯稱,本案案由是合同糾紛,鑫巖公司與上訴人鐵軍公司有施工和結算關系。 錦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墊付的費用、補償款及利息共計6423463.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6日,鑫巖公司作為甲方與鐵軍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滕州市鑫巖石料有限責任公司礦山開采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總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工程范圍為礦山開采及運輸施工,具體包括礦山整體規劃、開采設計、采區準備、爆破、二次破碎及運輸至生產線下料口及礦區運輸道路的修建和維護;承包期限為三年,不得分包、嚴禁轉包;承包期限從發包人簽訂合同之日起開始計算;價格與結算方式為成品原料按每噸7.9元包干價進行結算(含采準、剝離),按月結算隔一個月結算上月工程款,雙方按簽字認定的礦石數量結算工程價款;乙方責任中約定明確委派現場負責人張某負責具體事宜,其簽署的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履約保證中約定中標人應向招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200萬元;雙方在該合同中已加蓋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處有“張某”字樣的簽字。 2016年11月,第二被告鑫巖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一被告鐵軍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滕州市鑫巖石料有限責任公司礦山開采總承包合同施工過渡臨時協議》(以下簡稱《臨時協議》),該協議約定的工程范圍與《總承包合同》一致;結算方式為成品石灰石按每噸7.9元包干價進行結算(含采準、剝離),當月月底進行工程結算,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乙方責任中約定明確委派王某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具體事宜,其簽署的文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在該協議中已加蓋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處有“張某”字樣的簽字。 2016年11月10日,錦碩公司作為甲方與案外人張某作為乙方簽訂《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負責生產施工,自負盈虧,獨立負責安全生產,與乙方無關,不得牽連鐵軍公司,否則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新合同(與鑫巖合同)簽訂之日前的施工投入及結算由甲方負責,其間的投入及結算款屬甲方,自新合同簽訂之日后甲方依照生產的產量按0.2元/噸支付給乙方作為乙方的合作所得;甲方必須按時支付設備及人員應得的款額,足額交稅,按時支付鐵軍公司的管理費用(0.3元/噸),否則乙方有權從鑫巖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代開代交;乙方不從事施工,但仍要履行應盡的責任,負責生產技術指導;自簽訂合同(與鑫巖合同)之日起,甲方兩個月內平均分兩次把乙方前期投入的(含保證金)122萬元付清;若非甲方因素與鑫巖公司的合同不滿三年終止,鑫巖公司的賠償款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實際投入198354.3元,歸甲方所有,另一部分是違約金和預期利潤補償,其中40%歸乙方所有,60%歸甲方所有(該協議第7條);臨時協議若不足三年,鑫巖公司重新招標,則由甲方用鐵軍資質投標,若中標,則由中標人代表鑫巖公司按照備忘錄中第五條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分配按本協議第7條執行,甲方分12個月付清,每月支付給乙方賠償額的十二分之一;本協議的合作期限隨2016年11月10日簽訂的鑫巖公司的開采協議終止而終止;協議執行期間,轉入新泰分公司的工程款除乙方按協議規定扣除外,兩個工作日內轉回甲方指定賬戶;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原來所有關于鑫巖礦山開采的合作協議和約定全部廢除;甲方在該協議中已加蓋公章,乙方處有“張某”字樣的簽字。 2016年12月7日,第二被告鑫巖公司與第一被告鐵軍公司簽訂《關于解除滕州市鑫巖石料有限責任公司礦山開采總承包合同的諒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該備忘錄約定:雙方一致同意解除《總承包合同》,解除合同的日期為2016年11月9日;原協議解除后,為確保礦山開采能夠正常接續,雙方簽訂《臨時協議》,協議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開始至項目正常招標確定的施工單位具備進場條件后終止;單價按照原協議執行,鐵軍公司已按原協議交納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動轉為《臨時協議》的履約保證金,按原協議應支付給湖南鐵軍的工程款,仍按原協議的約定進行結算;鐵軍公司為履行原協議前期已經投入的規劃開采設計、設備進場、修建辦公用房、購置辦公生活設施、加油站及加油設施、采區運輸道路建設、采區表層土和附著物剝離等各項費用,經雙方確認,鐵軍公司的實際投入金額為560萬元(本協議第四條);如《臨時協議》已經履行期間達到原協議約定的三年期限,鐵軍公司同意放棄要求鑫巖公司支付本備忘錄第四條約定的費用;如《臨時協議》已經履行的期間達到原協議約定期限滿一年時,鑫巖公司減少支付本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費用的三分之一,不足一年的按月計算費用,不足一月的按一個月計算;超過一年不滿三年時,按原協議履行期限等比例減少需支付的費用;雙方已在該協議中加蓋公章,乙方代表人處有“張某”字樣的簽字。 2018年2月5日,第二被告鑫巖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一被告鐵軍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合同終止協議》,該協議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協議和備忘錄的有關約定,雙方就終止合作進行了協商,雙方同意解除2016年11月簽訂的《臨時協議》,協議解除后,就有關款項支付和交接事宜達成以下意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項包括以下內容:1、工程款約580萬元(包括基建道路費用約60萬元),具體數額以最終結算為準;2、乙方交納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3、車輛損失補償10萬元;4、基于《備忘錄》產生的補償費用326萬元。雙方已在該協議中加蓋公章,乙方代表人處有“王某”字樣的簽字。 被告鐵軍公司會計人員寧某2曾向原告錦碩公司出具結算單據一份,該單據中載明:“一、保證金本金11000002016.6.15日始,至2017.10.25止,利息按3%計1100000*3%*16.33月=538890元本息合計1100000+538890=1638890元二、工程量4352434.9元,已收1740000元,下余2612434.9元其中應付款中(外欠),需分公司代付1519655元2612434.9-1519655=1092779.9元自2016.11.10-2017.10.25號利息1092779.9*3%*11.5月=377009元本息合計1092779.9+377009=1469788.9元三、墊付16.11.10號之前費用176394.5元,利息176394.5元*3%*11.5月=60856元,本息合計237250元四、停工補償費253200元,自2017.5.15-10.25號利息253200*3%*5月=37980元,本息合計291180元五、兩年經費500000元六、前期招標投入48000元共計4185108.9元寧某2。”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總承包合同》、《臨時協議》、《合作協議》、《備忘錄》、收據等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總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因出現實名舉報該礦山開采項目招標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有關規定的情形,舉報人要求滕州市紀委進行查處,滕州市紀委對此進行調查核實后,責令鑫巖公司按廢標處理。事后,二被告亦協商一致同意解除《總承包合同》,故案涉《總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被告鑫巖公司系國有獨資企業,二被告未經過招投標簽訂《臨時協議》,進行涉案工程的施工,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所涉《臨時協議》為無效合同。 本案所涉工程含有爆破作業的生產,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本案原告未獲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違反國家行政法規之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為無效合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是否有權向鐵軍公司主張權利。 首先,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關于表見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被告鐵軍公司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中約定張某作為鐵軍公司唯一合法授權代理人,代表我公司辦理鑫巖公司礦山項目合同談判、簽訂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張某于2016年11月10日與錦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其代理權已經終止,屬無權代理。但《總承包合同》約定現場負責人為張某,且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簽訂的《總承包合同》、于2016年11月簽訂的《臨時協議》中代表人處均有“張某”字樣的簽字,張某的代理行為外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錦碩公司對其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錦碩公司亦不知道張某沒有代理權,主觀上不存在過失,故張某與錦碩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其次,原告錦碩公司是否參與涉案工程的施工。首先,鐵軍公司會計寧某2分別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向原告出具工程費用明細表并簽字,其作為被告鐵軍公司的工作人員,亦系涉案項目中被告鐵軍公司方的會計,于工程施工期間逐月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的工程費用明細表,并出具結算單據,其出具工程費用明細表、結算單據的行為應屬職務行為,故關于被告鐵軍公司對于寧某2的行為系個人行為的辯稱,該院不予采信。其次結合庭審中被告鐵軍公司陳述錦碩公司不是被清理出去的,是其主動停工走的,及原告錦碩公司提交的被告鑫巖公司向被告鐵軍公司出具的保證金收據原件和被告鐵軍公司會計寧某2出具工程費用明細表和結算單據的行為,該院對錦碩公司曾參與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實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鐵軍公司辯稱實際施工人系案外人鞏光華,并非原告錦碩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此不予采信。綜上,關于被告鐵軍公司對于原告主體不適格及被告鑫巖公司對于原告未參與現場施工的辯稱,該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被告鐵軍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項。 合同無效之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原告參與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其工程量無法返還,被告鐵軍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 關于原告主張的保證金本金1100000元及保證金本息538890元,原告庭審中陳述被告鐵軍公司向鑫巖公司交付的2000000元保證金中有1100000元是原告的,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向鐵軍公司交付了1100000元的保證金,但鑫巖公司向鐵軍公司出具的保證金收據原件由原告持有,鐵軍公司陳述有人交付了1100000元的保證金,但不是原告,其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出相反證據,且鐵軍公司會計寧某2出具的結算單據中載明了保證金的本金數額及利息,故該院對鐵軍公司向鑫巖公司交付的2000000元保證金中有1100000元系錦碩公司交付的事實予以確認。關于保證金利息的約定為月利率3分,該約定超過法律規定,該院依法將該利息調整為月利率2分,經核算,以保證金1100000元為基數,從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數額為359260元。故鐵軍公司應向錦碩公司返還保證金本金數額1100000元及利息35926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工程款本息及外欠款1469788.9元、前期招標投入48000元、墊付款本息237250元、停工補償費本息291180元、兩年經費500000元。庭審中原告提交工程費用明細表,該明細表中載有上述工程款的具體金額,經核算該明細表中載明的數額為4352434.9元,與被告鐵軍公司的會計寧某2出具的結算單據中載明的數額相互印證,庭審中被告鐵軍公司辯稱2017年5月份,鐵軍公司干了一部分,應當是42888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故被告鐵軍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029144元,該院對此予以確認。但在鐵軍公司會計寧某2出具的結算單據中關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約定為月利率3分,該約定超過法律規定,該院依法將該利息約定調整為月利率2分,經核算,以工程款本金1029144元為基數,從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數額為236703元。故鐵軍公司應向錦碩公司返還工程款本金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墊付款本息237250元,結算單據中明確載明墊付費用本金為176394.5元,但關于墊付款利息的約定為月利率3分,該約定超過法律規定,該院依法將該利息約定調整為月利率2分,經核算,以墊付款本金176394.5元為基數,從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數額為40570.7元。故鐵軍公司應向錦碩公司返還墊付費用本金為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關于兩年經費500000元,結算單據中均有載明,且被告未提出不應支持的相反證據,故該院對此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停工補償費253200元,結算單據中雖有載明,但案涉《總承包合同》、《合作協議》為無效合同,該部分損失系原告租賃設備的租金費用,原告對于未及時撤離現場設備存在過錯,故該部分損失應自行負擔。關于原告主張的前期招標投入48000元,因第一次招投標已按廢標處理,故該院對此不予支持。關于庭審中被告鐵軍公司辯稱已給付鞏光華工程款1740000元及墊付款1320000元,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與本案無關,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補償費用3260000元,被告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簽訂的《備忘錄》中載明的鐵軍公司前期投入5600000元,雙方在《終止協議》中約定被告鑫巖公司向鐵軍公司支付補償費用3260000元,但被告鑫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該筆費用的賬目,該院依職權前往其公司調取證據,鑫巖公司亦未提供該筆費用的賬目,雖二被告對補償費用有約定,但無法查實該筆費用是否真實存在,且鑫巖公司亦未向鐵軍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故本案對此不予處理,原告補充證據后,可另行主張。 本案的爭議焦點三,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鑫巖公司主張權利。 《合作協議》系原告錦碩公司與被告鐵軍公司所簽訂,鑫巖公司未在合同中簽字蓋章,并非該合同的合同主體,且該合同亦未為鑫巖公司設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民事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僅對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能約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鑫巖公司其不是合同主體,也不是合同參與人,在無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其亦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的清償責任,故原告錦碩公司要求被告鑫巖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合理,該院對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鐵軍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錦碩公司工程款1029144元及利息236703元;二、鐵軍公司返還錦碩公司保證金1100000元及利息359260元;三、鐵軍公司返還錦碩公司的墊付費用本金為176394.5元及利息40570.7元;四、鐵軍公司支付錦碩公司兩年經費500000元。五、駁回錦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包括另行主張的部分)。上述一、二、三、四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763元,錦碩建筑公司負擔26346元,由鐵軍公司負擔30417元。 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證據。上訴人鐵軍公司提交:第一組證據:1.寧某22016年1月至12月6223200402336428賬號流水;2.王某6217994540011903850賬戶明細;3.2016年6月7日至7月2日收款收據;4.寧某1、張某、孟某就鑫巖公司項目情況說明;5.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工程結算書,原件中沒有錦碩公司的簽章,沒有寧某2的簽字,2017年4月、5月份的賬有錯誤。第一組證據證明1.涉案項目張某投入20萬元,寧某1投入102萬元,孟某投入110萬元,本案實際施工人是寧某1、張某、孟某,而不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因此,錦碩公司不是適格的原告。2.鐵軍公司和錦碩公司間無任何關聯關系。3.寧某2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程結算明細表、對賬匯總清單中的簽字系其被韓德為逼迫,該簽字行為系個人行為,不是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4.張某在合作協議上的簽字,是以項目實際施工人的名義,代表張某、寧某1、孟某等三人簽字,而不是代表上訴人鐵軍公司簽字,且協商時合同的相對方不是錦碩公司,錦碩公司對上述事實明知,因此,張某在上述合作協議上簽字不構成表見代理。第二組證據:1.2016年5月26日6222081605000238321賬戶將30萬元轉給公司市場部歐陽俊,歐陽俊轉給陳學立,陳學立轉給鐵軍公司,鐵軍公司再轉給鑫巖公司相關記錄;2.劉晶轉賬給鐵軍公司170萬元銀行流水;3.民生銀行陳學立個人賬戶對賬單;4.工商銀行170萬元和30萬元業務回單;5.孟某轉給劉晶賬戶80萬元存根;6.寧某22018年1月至12月6223200402336428賬號流水。第二組證據證明:1.涉案項目200萬元保證金支付和退回的實際情況;2.本案項目的200萬元保證金是孟某、寧某1、張某支付,而不是被上訴人錦碩公司支付,其中寧某1支付90萬元,孟某支付110萬元,因此,能證明錦碩公司未支付110萬元的保證金,不是實際施工人,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其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益。3.鐵軍公司2018年2月15日向孟某支付了145萬元(含110萬元項目保證金)的前期投入款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錦碩公司繼續主張110萬元的保證金,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也證明對賬匯總清單系非法證據的事實。第三組證據:1.鐵軍公司支付174萬元和132萬元的相關憑證;2.鐵軍公司向錦碩公司出具的稅票。第三組證據證明:1.錦碩公司不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不是適格主體。退一步講,即便錦碩公司能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那么結合判決書,錦碩公司對174萬元和132萬元予以確認的事實。2.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應當對收取工程款項承擔繳稅義務,退一步講,即便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能證明其是實際施工人,那么其應承擔相應的稅款。第四組證據:鑫巖公司要求鐵軍公司恢復作業的通知,證明本案是項目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內部糾紛,而不是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之間的糾紛。 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1、2項證據是復印件,是寧某2、王某跟第三人之間的銀行明細記錄,看不出轉給誰,就是普通的銀行明細,跟本案訴爭的焦點沒有任何關系,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3項證據是復印件,沒有加蓋任何公司的公章,客戶名稱上的王某是上訴人鐵軍公司的工作人員,是單方書寫,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4項證據是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單方書寫的陳述,不具有證據的形式,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另外,該份陳述明確鐵軍公司、張某、寧廷立、孟某共同收取0.5元/噸的分成,與張某代表鐵軍公司和錦碩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上的錦碩公司向鐵軍公司上繳0.2元/噸合作利潤,向鐵軍公司上繳0.3元/噸的管理費用相吻合,由此可以推斷出他們之間內部關系,與錦碩公司沒有任何關聯,錦碩公司只和鐵軍公司具有合作關系,合同的相對方是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只有鐵軍公司具有資格對外簽訂合同,因為鐵軍公司是承包人。5項證據是鑫巖公司與鐵軍公司的工程結算單,與錦碩公司提供的基本一致。錦碩公司的工程量就是復印鑫巖公司出具給鐵軍公司工程量(實際上都是錦碩公司做的工程量),然后由鐵軍公司蓋上項目部的公章,在由寧某2備注上錦碩公司的字眼,簽上名字,以此來證明這是錦碩公司所做的工程量。 第二組證據:1項證據中轉給歐陽俊的30萬款項是錦碩公司的工作人員轉的,一審中被上訴人錦碩公司已經向法庭予以說明,同時,該證據是復印件。2.3.4.5.6項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核實銀行轉賬的對方是誰,上訴人在玩文字游戲,且數字也不能相互對應,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第三組證據1項證據與本案無任何關系,被上訴人沒有認可過132萬元。2項證據是鐵軍公司開給鑫巖公司的發票屬于正常,因為鐵軍公司是承包人,錦碩公司是和鐵軍公司有合作關系,其與鑫巖公司沒有關系。至于稅款全部已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結算單中的款項是已經扣除全部費用的數據,開庭時寧廷立對此說的很清楚,工程款全部打到項目部,以項目部的名義將所有的開支及稅費扣除。 第四組證據是鑫巖公司要求鐵軍項目部施工的通知,因為鐵軍公司是承包人,該通知沒有任何問題,一點看不出上訴人想要達到的證明目的。 以上證據均不是新證據,都是復印件。 被上訴人鑫巖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訴人提交的所有證據均有異議,與鑫巖公司無關。 上訴人鐵軍公司申請證人張某、寧某1、寧某2、王某出庭作證。張某陳述,與鐵軍公司是合作關系。鐵軍公司只是授權我與鑫巖公司簽署合同,沒有授權其他事項。涉案的項目是張某與寧某1、孟某合作開采施工。張某負責生產、技術、安全管理。寧某1負責財務、孟某負責地方協調。與錦碩公司沒有聯系過,沒有資金往來。張某與錦碩公司沒有簽訂過合作協議,有錦碩公司公章的合作協議簽訂過程是:張某、孟某、寧某1我們三人共同做項目,孟某手里還有其他人股份,出現一個鞏光華,后來說讓鞏光華做項目,我和寧某1退出來,我們同意簽訂了協議,我和寧某1在一個房間,鞏光華、韓德為在一個房間,孟某兩個房間傳遞消息,我說我和鞏光華不認識,不能坐在一起談事情,不知道孟某、鞏光華他們之間股份的事,在反復修改后定了稿,我和寧某1是新泰的,把合同簽完字就交給孟某了,簽完我們就走了,幾個月后我再次見到這份協議后,上面蓋了錦碩公司的章,沒有鞏光華的簽字。錦碩公司沒找過我,韓德為、鞏光華、孟某找過我。涉案項目張某投了20萬。韓德為是孟某派過來的現金出納。項目支出報賬的流程是:寧某1負責財務,寧某1派他一個堂弟寧某2做會計,孟某派韓德為做出納,報賬的程序是寧某2統計完以后報給項目經理王某,王某簽字后,寧某1負責審查,審查完后鐵軍公司負責復查,如果沒有問題就支付。寧某2是會計,他簽完字不可以付款,不可能會計簽字就可以付款的了。有錦碩公司蓋章的合作協議不是代表鐵軍公司簽的,鐵軍公司并沒有授權我簽這個協議,這是我們合伙人之間簽訂的協議。鞏光華知道,他知道我、寧某1、孟某是三人合伙的事。合作協議上,甲方是空白的,張某簽完乙方的字后交給了孟某就走了。合作協議是我們三人解決內部事宜的協議。與鐵軍公司無關。鐵軍公司對合作協議不知情,沒向鐵軍公司講過。合作協議的相對方錦碩公司沒有給過我們錢,沒有交過管理費,沒有實際施工過。寧某2與錦碩公司簽的工程量結算單據,張某不知道。不知道寧某2簽訂了一份對賬協議,要付保證金和50萬元經費。現在保證金已經退了。開始孟某交了110萬元保證金,寧某1交了90萬元,一共是200萬元的保證金,2018年2月退給孟某110萬元,退給了寧某150萬元。50萬元的經費不知道來源。鐵軍和鑫巖簽訂的合同約定7.9元/噸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包括人工費、機械費、材料費、前期投資、稅費等等,就是大包干的意思。鑫巖公司只是按照產量和單價支付工程款,生產成本或是間接成本怎么支出與鑫巖公司無關。我們內部也是按照7.9元/噸大包干分配的。按照材料和單價核算工程款。沒有以錦碩公司沒有支付過保證金,錦碩公司沒有向鐵軍公司交過管理費,錦碩公司沒有承擔過稅金。寧某2、王某均是鐵軍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員工。韓德為代表孟某。后來我知道韓德為是代表鞏光華的。張某與錦碩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張某先簽的字,交給了孟某,張某和寧某1就走了,后來錦碩公司怎么蓋章的張某不知道,幾個月后見到協議,才看到有錦碩公司的章。張某代表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簽訂相關文件,是2016年授權,有效期就是與鑫巖公司談合同簽合同,委托書上有具體事宜。張某與鐵軍公司合作,沒有職務,代表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只簽訂過一份合同,與鑫巖公司沒有簽訂其他的了。2016年6月總承包合同備忘錄,過渡期臨時協議都是張某簽訂。鐵軍公司參與涉案工程管理了,鐵軍公司派的姜永奇,不住工地,張某也不住工地,有事就到工地,大部分是電話聯系。王某是鐵軍公司任命的項目經理,鐵軍公司2016年注冊成立的鐵軍公司新泰分公司,法人是馬小玲,鐵軍公司新泰分公司與鐵軍公司是一個整體。 上訴人鐵軍公司質證認為,對張某的證言沒有異議,能客觀反映案件事實和項目事實。 錦碩公司質證認為,張某與鐵軍公司具有利益關系,其陳述的事實不客觀,證人陳述其與鐵軍公司、寧某1、孟某等有合作協議,與錦碩公司無關,他們之間的內部約定不約束錦碩公司,錦碩公司與鐵軍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張某主張其代表鐵軍公司是在2016年,一審中鐵軍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張某的授權是一個月,明顯前后矛盾,證人陳述韓德先代表孟某,后又陳述代表鞏光華,前后矛盾。張某的證言不應采信。 鑫巖公司質證認為,對張某證人證言有異議,與鑫巖公司無關。 證人寧某1陳述,其有一個朋友叫王凱,通過王凱認識了孟某,獲知有礦山開采項目可以投標,寧某1對礦山開采不太熟悉,就約了孟某、張某三人共同投資這個項目。張某負責工地的運行,寧某1負責財務審計,孟某組織協調關系。與錦碩公司沒有合作關系。本案有一份合作協議,簽訂背景是寧某1和張某趕到滕州,與孟某談合作,協議擬訂好了,張某簽了字就回去了,后來孟某并沒有在協議上簽字,而是錦碩公司蓋的章。簽該協議時有寧某1、張某、孟某、韓德為。該合作協議是寧某1、張某、孟某我們三人的內部合作協議。錦碩公司沒有找過寧某1。該項目保證金200萬元中,30萬是招標保證金,后用劉晶的賬戶打給鐵軍公司170萬元,一共是200萬元保證金,孟某交了110萬元,寧某1交了90萬,在該項目上寧某1總共投了102萬元。劉晶是寧某1老婆。施工過程中,孟某安排韓德為作現金出納。寧某2是寧某1堂弟,張某和寧某1安排寧某2做會計,報賬程序是寧某2先核對,再交給王某簽字,寧某1再審計,報給鐵軍公司。也就是寧某2簽完字以后還需要審核,通過才能付款。2018年王某經理同意后,退給我50萬元,孟某急用資金,退給他110萬元保證金和35萬元工程款。寧某1與錦碩公司沒有聯系過。不認識錦碩公司,錦碩公司沒有交過管理費。寧某1不知道寧某2在一個對賬協議上和工程量清單上都簽了字,其行為不代表寧某1。鑫巖公司與鐵軍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7.9元/噸,包括爆破挖運、施工成本、稅款、臨建。我們內部也是按照7.9元/噸結算,不管其他的費用,就按照7.9元/噸和實際產量結算。二審期間,上訴人鐵軍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上是寧某1本人簽字,上面載明的“湖南鐵軍張某、寧某1、孟某共同收取0.5元/噸的分成”,是指孟某承諾的給我們0.5元/噸的提成。合作協議中張某只代表寧某1。一般合同都是張某和孟某商談的,張某簽字就代表寧某1了,張某與寧某1是一股。寧某1與發包人鑫巖公司之間沒有合同。張某拿著鐵軍公司的資質與鑫巖公司簽的合同,寧某1和張某是合作關系。工程施工過程中的菜款、油款等,是由寧某2記賬,王某審核,再從項目部的賬戶支出的。賬戶的錢是鑫巖公司以承兌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我們貼息將該款打到項目部的賬戶上,這個賬戶是寧某2的名。所有的花銷費用從這個賬戶支出,經過寧某1、張某、王某審核完后,小錢是這三人審核,大錢經過鐵軍公司審核后再付。王某是寧某1和張某安排管理的。工程是張某用鐵軍公司的名義與鑫巖公司簽訂合同,孟某負責聯系關系。鐵軍公司派人參與管理,但鐵軍公司沒有投資。 證人寧某2陳述,在涉案項目中做會計,韓德為是出納。承認工程量清單和對賬單是其簽的。當時韓德為讓王某經理簽,王某不簽,他們之間就爭吵了,王某經理走了,韓德為就找到寧某2讓寧某2簽,寧某2不想簽,韓德為威脅寧非讓寧簽的,并說沒別的意思,是回去和老板交待,寧某2看著上面沒有任何單位的名稱,就簽了。上面的內容不是寧某2真實意思表示,事后沒有匯報。沒有匯報的原因是韓德為說回去和老板交待,沒有別的意思,所以沒有匯報。對賬單不是項目合作人之間對賬的內容。報賬的流程是寧某2核算完以后交給王某經理,王經理簽完字后交給寧某1,寧某1審核完再報鐵軍公司。寧某2簽完字必須走流程,否則不能付款。對賬協議不代表鐵軍公司,對賬協議數據也沒有核對過。錦碩公司與鐵軍公司沒有對賬。錦碩公司在項目上沒有投資。鐵軍公司向鑫巖公司按稅率11%開具發票。鑫巖公司應支付鐵軍工程款1300余萬元,實際付了1100余萬元。項目保證金退了200萬元,退給寧某150萬,退給孟某110萬。押金條一直是寧某2保管的,后韓德為說看一下,然后他拿走了沒還。7.9元/噸包括爆破挖樁運輸、稅費、成本、利潤。寧某2認可是鐵軍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知道韓德為跟誰干。不知道張某是誰的工作人員,王某是鐵軍公司的項目經理。平時的花銷買菜、油錢、爆破挖樁運輸等費用支出是從王某的一個卡,在韓德為手中拿著,還有寧某2一個卡,都支出。卡上的錢是鐵軍公司新泰分公司打進去的。已經退了200萬元保證金,其中110萬元退給孟某,50萬退給寧某1,剩余的40萬用于別的支出。退保證金的款項來源于鑫巖公司給的300萬元的承兌,王某經理找了一個能換承兌的公司,把錢打到我的卡上,從我的卡上打給劉晶50萬元,打給孟某145萬元。 證人王某陳述,涉案項目的合伙人張某、寧某1、孟某。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要做現場工作安排、爆破、運輸、挖樁、管理日常、正常開支。項目的財務人員是寧某2任會計,韓德為任出納。報賬的流程是寧某2把花銷的賬目報給我,我審核后簽字,報給寧某1審核,再報給鐵軍公司,合格后再支出。涉案項目保證金200萬元,已經退了,給了劉晶50萬元,給了孟某110萬元。不知道寧某2在工程量清單上、對賬單上簽字,該簽字不代表鐵軍公司的意思表達,寧某2簽字后不能對外付款。王某是新泰分公司工作人員,組織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負責人員安排、材料、設備租賃。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之間沒有法律文書的往來和相關的結算。200萬元的保證金單據是王某從鑫巖公司要來的,給會計寧某2保管,以后就不知道韓德為怎么拿走的。不知道姜純磊和錦碩公司是什么關系。所有的工程款按稅率11%開發票。鐵軍公司與鑫巖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7.9元/噸,包含炸藥、人工費、運輸費、稅費、利潤。鐵軍公司向鑫巖公司開了一千多萬的發票。炸藥、人工費、運輸費、稅費,這些費用是從鑫巖公司給的工程款和合伙人的投資支出的。涉案項目是寧某1、張某、孟某合伙。王某代表寧某1、張某。寧某1、張某以新泰分公司的名義雇王某到工地負責的。鐵軍公司新泰分公司屬于鐵軍公司,涉案項目是鐵軍公司設立的新泰分公司的名義干的。張某代表個人。 王某不知道工程量清單上有寧某2的簽字,鐵軍公司和新泰分公司蓋的章,王某沒有這個章,新泰分公司沒刻過章,鐵軍公司沒有向錦碩公司付過款。王某認可和寧某2在一審法院做的2019年5月31筆錄中簽字,明確表示和錦碩公司無關,欠的是鞏光華的錢,不欠錦碩公司的錢,認可已經支付了174萬元。寧某2是滕州鑫巖石料廠項目部會計,韓德為是這個項目的出納。 上訴人鐵軍公司對上列證人證言質證認為,對證人證言三性均沒有異議,足以反映鑫巖項目的相關事實,與錦碩公司無任何關聯,寧某2的簽字不能代表鐵軍公司,也不能代表合伙人,只是在誘導和威脅的情況下進行的簽字,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上訴人錦碩公司質證認為,寧某1證實張某代表鐵軍公司簽訂合同,寧某2與王某證實其代表張某、寧某1,張某、寧某1是以新泰分公司的名義雇傭的寧某2與王某,二人均系鐵軍公司的工作人員,寧某1證言證明鑫巖給付項目部的款項貼息將現錢打到項目部賬戶,以寧某2名義開的賬戶,用于結算開支及稅費,結算單上明確顯示已付174萬元,與王某一審筆錄中的陳述相印證,涉案項目是鐵軍公司與錦碩公司合作開發的,與其他人無關。 鑫巖公司質證認為,與鑫巖公司無關。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鐵軍公司退還孟某145萬元,含保證金110萬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魯0481民初3199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撤銷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魯0481民初3199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 三、駁回棗莊錦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6763元,由棗莊錦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242元,由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7521元。保全費5000元,由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6763元,由上訴人湖南鐵軍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43868元;由棗莊錦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28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鋒 審判員邵明偉 審判員楊麗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吳凡
判決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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